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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 告 周明善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被 告 唐增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計17筆土地(土地權利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0 號卷第9 至10頁所示,下稱基隆地院卷,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3 萬元,其中第1 期簽約款於簽約當日已給付,餘183 萬元則應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塗銷抵押登記完成3 日內給付(下稱系爭約定)。嗣原告依約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亦給付現金83萬元及由訴外人唐鐘墻所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為執以支付尾款。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金融機構以死亡戶之為由而退票,原告以為唐鐘墻與被告間為共同買賣關係,始基於信任而收受系爭支票,今系爭支票既不獲兌現,則被告仍應負有給付尾款100 萬元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由唐鐘墻之介紹,始向原告購入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署日即給付30萬元予原告,嗣因原告遲未能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而延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程序。而原告及唐鐘墻於該期間內曾明確向被告表示,原告因信用瑕疵等問題而無法將錢存入銀行,原告願出借100 萬元予唐鐘墻,並囑被告將部分價金尾款支付予唐鐘墻。被告遂陸續分次將價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唐鐘墻,嗣被告於兩造約定辦畢塗銷登記及交付尾款之日即105 年

2 月2 日交付尾款83萬元及差額1 萬6,000 元予原告,而唐鐘墻則現場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該2 人並洽談支付利息等細節,原告當日雖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惟經被告以該筆借貸與其無涉而拒絕之。是被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原告應向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並約定買賣總價為213 萬元,其中第1 期簽約款於簽約當日已給付,餘183 萬元則應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塗銷抵押登記完成3 日內給付即系爭約定。嗣原告依約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亦於105 年2 月2 日給付現金83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基隆地院卷第7-14頁、本院卷第39-57 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及唐鐘墻曾明確向被告表示原告因信用瑕疵等問題而無法將錢存入銀行,原告願出借100 萬元予唐鐘墻,並囑被告將尾款支付予唐鐘墻。被告遂陸續分次將價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唐鐘墻,嗣被告於兩造約定辦畢塗銷登記及交付尾款之日即105年2 月2 日交付尾款83萬元及差額1 萬6,000 元予原告,而唐鐘墻則現場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乙節,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104 年7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際,系爭土地上仍有抵押權設定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4-68 頁),嗣系爭土地上已無抵押權設定之負擔等情,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0-110 ),綜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給付時間為「塗銷登記完成三日內給付等語」(基隆地院卷第11頁),兩造就塗銷抵押權後交付尾款之日為於105 年2 月2 日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交付尾款間具有相當時日等情,應可認定。

⒉另證人邱梓存到庭證述:我是唐鐘墻之同居人,與原告有

見過幾次面。本來是唐鐘墻要買原告的系爭土地,但後來資金不夠,故問被告要不要買,最後是由被告單獨承買,唐鐘墻未與被告共同買受系爭土地。唐鐘墻有跟我說原告收受被告系爭土地價款之後,有借一部分金錢給唐鐘墻,所以唐鐘墻有開系爭支票給原告。唐鐘墻跟我說原告好像有債務問題,所以名下不能有存款,會被扣押等語(本院卷第218-221 頁)。核與被告抗辯內容互符一致。衡以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兩造所簽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理應收受被告之買賣價金。此外,兩造復自承交付尾款當日兩造及唐鐘墻均在場等語(本院卷第82頁),苟原告與唐鐘墻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實無收受唐鐘墻所開立系爭支票之理。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同意由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直接借款給唐鐘墻,被告並以此方式清償尾款100 萬等情,堪予採信。

⒊至原告先陳稱:我以為唐鐘墻是仲介,直到簽約當天才知

道買主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3頁)。綜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明確記載買方為被告(本院第11頁),是原告明確知悉買受系爭土地之人為被告,唐鐘墻僅為仲介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嗣後復主張被告和唐鐘墻是共同買主云云,即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