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林韋伶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被 告 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源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由陳柏翰變更為鄭俊滿,再變更為張志源,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可稽,並據鄭俊滿、張志源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0 至143、495 至498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 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排煙消防,按原始竣工圖回復原狀;㈡被告不得阻擋原告回復原始竣工圖之排煙設備,並須協助配合。因被告阻擋而造成的損害賠償及罰款,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106 年度湖調字第193 號卷第6 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以在如附圖所示「排煙出風口」之位置(下稱系爭位置),設置系爭地下室消防安全設備之排煙出風口,並協同原告就前開消防安全相關工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二第492 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94年8 月22日,原告取得位於康詩丹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838/10000),惟斯時仍為被告所占用及出租予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經營健身事業使用,經請求返還後,原告發現系爭地下室未設置消防排煙設備,104年間原告調取系爭地下室之原始竣工圖,發現原本應作為消防排煙設備之出風口遭封閉為○○○區○○○○道,因涉及公共安全,原告依原始竣工圖施作排煙設備出風口,卻遭被告以影響社區美觀為由,阻礙原告施工,嗣經系爭社區105年6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原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將出風口更改至地下車道出口旁(下稱系爭105 年區權會決議),惟原告於地下車道出口旁施工後,又遭住戶檢舉違法,原告爰請求仍依原始竣工圖位置施工,嗣經系爭社區106 年6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原告可依原始竣工圖合法位置施作(下稱系爭106 年區權會決議)。可見,被告已表示同意變更使用執照並願容認及配合原告施作排煙工程。兩造嗣更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被告承諾於原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後,願協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合法設置排煙設備出風口(下稱系爭調解結論)。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結論給付完畢,且原告考量社區住戶觀感,針對原始竣工圖之出風口位置稍作調整,而擬將出風口設置在社區中庭花圃位置即系爭位置,有花圃遮蔽將可兼顧安全與美觀,此位置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合法,惟109 年9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決議不同意原告於系爭位置開設排煙設備出風口(下稱系爭109 年區權會決議),被告未能協助作成同意之決議,依民法第10
1 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配合於系爭位置設置排煙出風口及相關排煙工程。爰依系爭105 、
106 年區權會決議、系爭調解結論暨訴訟擔當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11條、第36條第3 款、第12款、第3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地下室有無增建、改建或改變用途,自應適用系爭地下室建造時即78年7 月31日修正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備設置標準)認定是否須設置排煙設備,而系爭地下室原始用途為店舖、自用儲藏室,作為店鋪使用之面積小於500 平方公尺,依78年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無需設置排煙設備,故系爭地下室自始無排煙設備之相關設計。縱依現行法規,系爭地下室為系爭社區於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6項、第178 條、第179 條規定,屬於「地下層」,非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地下建築物」,自非屬現行即107 年10月17日修正之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5 款第3 目規定之地下建築物,又系爭地下室作為店舖使用之面積小於500 平方公尺,依現行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規定,亦無需設置排煙設備。倘若系爭地下室有改善消防設備之必要,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25條規定,原告可每100 平方公尺以防煙壁區劃間隔,且室內裝修材料使用不燃或耐燃材料,非必須安裝排煙管暨出風口,進而變更使用執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09 至411 、493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調整):
㈠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含系爭地下室、地下一樓共用部分等)
全部總面積為5589.59 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地下室面積為17
77.62 平方公尺。㈡被告曾於90年前後,將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共用部分出租給亞
歷山大公司作為健身房使用,並將系爭地下室部分區域作為健身房之出入通道。
㈢原告於94年8 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權利範圍9838/10000),此時系爭地下室即未設置消防排煙設備。
㈣原告於95年間取回系爭地下室之占有後,曾於103 年10月間
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第三人奇兵生存戰術俱樂部作營業使用,使用面積超過得作為店鋪使用之面積,即大於500 平方公尺,迄至106 年9 月15日終止租約,點交返還原告。之後系爭地下室因消防排煙設備問題未解決,迄今仍為空屋,未作店鋪或自用儲藏室使用。
四、本院判斷:㈠依原使用執照核准內容,系爭地下室不論依興建時法令或依現行法令,均無庸設置排煙設備:
⒈按73年11月7 日修正之舊建築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又76年6 月26修正之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及圖說文件,均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消防業務承辦機關審(勘)查合格後,方得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為審查者,亦同。」,是適用上開規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完工後,其消防設備經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始能取得使用執照。
⒉復按,78年7 月31日修正之舊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5 條第1
款第4 、8 目、第2 款第3 、4 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一、甲類場所:…(四)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八)複合用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中有供本款第一目至第七目用途者。…二、乙類場所:…(三)倉庫。(四)複合用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中有供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用途者。…」、第21條第1 款規定:「左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一、供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使用之樓層,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以上者。但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107 年10月17日修正之現行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1款規定:「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第6 條規定:「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第12條第1 款第4 目、第2 款第11目、第5 款第1 、3 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二、乙類場所:…(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五、戊類場所:(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三)地下建築物。」、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另108 年11月4 日修正之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6款規定:「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第179 條第1 款規定:「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⒊經查,系爭社區係於78年10月4 日取得78建字第1510號建造
執照,於82年7 月29日取得82使字第893 號使用執照,系爭社區地上層經核准之使用用途為「鄉村住宅」,地下1 層全部5589.59 平方公尺(包含系爭地下室1777.62 平方公尺)經核准之使用用途則為「店鋪、自用儲藏室」;又系爭地下室部分,核准得作店鋪使用者不足500 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則應作自用儲藏室使用,且店鋪與自用儲藏室間有以隔間牆區隔。此有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地下1 層平面圖及原告陳報系爭地下室隔間牆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6、264 至
267 頁、卷二第409 、418 、430 頁)。又系爭社區係供住宅、店鋪等使用,自屬上開舊建築法第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有上開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之適用,其消防設備係經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始能取得使用執照,此觀系爭社區相關竣工圖說上蓋有「消防設備會審之章」亦明(例請參見本院卷一第51-1、87、88頁。至於卷內未蓋「消防設備會審之章」之其他圖說,應非最終經消防審查合格之竣工圖)。
⒋次查,原告所提地下1 層室內排煙系統平面圖(本院卷一第
51 -1 頁、本院卷二第91、92頁),固顯示系爭地下室規劃設有排煙設備;惟被告所提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施工說明圖說中有關地下1 層之室內排煙設備說明,則又遭劃除(本院卷一第88頁)。復觀新北市消防局先後函覆說明略以:系爭社區地下1 層竣工圖面僅有排煙設備之排煙風管立管向上等相關位置,地上1 層竣工圖面則未標示排煙設備出風口之設置位置;82年6 月30日消防隊會勘時,系爭地下室並無設置排煙設備,惟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緊急電源插座、消防專用蓄水池,係依「店鋪、自用儲藏室」之用途,以當時法規要求設置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24、96頁)。嗣系爭社區即於82年7 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可見,系爭地下室雖原有規劃設置排煙設備,但最終變更而未為設置,並經消防主管機關會勘認為合法,方取得使用執照。
⒌依上開舊消防設備設置標準規定:系爭地下室有關店鋪部分
係屬第5 條第1 款第4 目之場所,而店鋪面積未逾500 平方公尺,無庸依第21條第1 款規定設置排煙設備;至於自用儲藏室部分,其面積大於1277.62 平方公尺(1777.62-500=12
77.62 ),與第5 條第2 款第3 目「倉庫」性質較為相近,亦不在第21條第1 款規定須設置排煙設備之範圍內;又,系爭地下室有店鋪及自用儲藏室兩種用途,應屬於第5 條第1款第8 目或第2 款第4 目之複合用途建築物,前者須依第21條第1 款規定設置排煙設備,後者則不用,惟系爭地下室應定性為何種複合用途建築物,舊消防設備設置標準並無明定,鑑於自用儲藏室的面積遠大於店鋪,應認系爭地下室經核准之用途係以自用儲藏室為主,則以第5 條第2 款第4 目定性而認無庸設置排煙設備,有其合理依據,尚難逕認未設置排煙設備即為違法。應係如此,系爭地下室未設排煙設備仍經消防主管機關會審認為合法,進而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地下室依興建時法令,應無需設置排煙設備。
⒍又依現行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系爭地下室中之店鋪部分雖屬
第12條第1 款第4 目之場所,但未達500 平方公尺,無需依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設置排煙設備;且系爭地下室為店鋪及自用儲藏室之複合用途建築物,亦屬第12條第5 款第1 目之場所,縱其面積達1777.62 平方公尺,亦無需依第28條第1項第1 款設置排煙設備。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應屬第12條第5 款第3 目之「地下建築物」,仍應依第28條第1 項第
1 款設置排煙設備等語(本院卷二第428 頁)。惟系爭社區係地上21層、地下3 層之建物(本院卷一第264 至266 頁),系爭地下室僅係其中地下1 層之部分,依上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6款、第179 條第1 款規定,僅係系爭社區之「地下層」,並非獨立之「地下建築物」,原告上揭主張核有誤會。是系爭地下室如依原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及面積使用,依現行法令,仍無需設置排煙設備。
㈡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前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奇兵生存戰
術俱樂部作營業使用,係因使用面積超過原使用執照核准之店鋪面積500 平方公尺(見貳、三、㈣),存在整體安全疑慮,新北市消防局方按其實際違規使用之面積及用途列管檢查,並認以其違規使用情形,須設置排煙設備而未設置,乃違反現行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規定,而限期改善、科處罰鍰(本院卷一第247 至252 頁、卷二第23、24、97頁)。
惟此究係針對其違規使用之情形而言,非可倒果為因,認為系爭地下室應設置排煙設備、然後可供店鋪使用面積超過50
0 平方公尺。歸本究源,系爭地下室原則上應該是作合法(合於原使用執照)之使用,亦即得作為店鋪者不能超過500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只能作自用儲藏室使用,則在合法使用之情形下,如前說明,系爭地下室既無需設置排煙設備,系爭社區或被告原則上自無庸配合原告設置排煙設備,沒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亦無違反原告主張上揭公管條例相關規定之問題。又查:系爭105 年區權會決議只是同意設置排煙出風口在車道上方(本院卷一第276 至278 頁),並非系爭位置;系爭106 年區權會決議只是認為如依原始竣工圖設置排煙出風口是合法的,被告不能制止(本院卷一第279 至283頁),但系爭地下室依原使用執照核准內容,本無需設置排煙設備,且原告自承系爭位置亦與原始竣工圖之位置不同(本院卷二第258 頁)。均無足導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結論。
況上開區標會決議乃依公管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為,其本質上只是就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所應踐行之程序,縱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有決議,嗣後亦非不得基於正當理由加以變更(惟如原告已因原決議支出相關費用而生損害,可能衍生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今系爭109年區權會決議既已確認不同意原告於系爭位置設置排煙出風口(本院卷二第459 至465 頁),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至於系爭調解結論,被告只是承諾協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已(本院卷二第248 、249 頁),且被告本無權亦未能控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雖最後系爭109 年區權會決議不同意,亦無民法第101 條視為條件已成就可言。是原告基於上開各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附帶說明,縱使在系爭地下室依原使用執照核准內容使用之
情形下,依法無庸設置排煙設備,所以不得經由司法強制被告配合設置,但此究非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事項,兩造日後仍可續行協商,並爭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管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同意設置之,畢竟,多增加消防安全設備,對社區整體安全亦屬有利。另觀諸系爭地下室部分區域曾於90年前後即為被告作為亞歷山大公司健身房出入通道之商業使用(見貳、三、㈡),可見在原告103 年出租第三人作違規使用前(見貳、三、㈣),系爭地下室早已為被告作違規使用。從遵法面向言,兩造對於系爭地下室未依原使用執照核准內容使用,均有可責之處;但從實際經濟面向言,兩造或皆認系爭地下室可作更有效之利用(例如擴大可供店鋪使用之面積),而不欲限於原使用執照核准內容,果若如此,實應先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完善相關消防安全等設備始可。此亦有待兩造本於誠意協商如何將系爭地下室甚或系爭社區其他地下一層區域,作有效之利用及兼顧消防安全,以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謀最大福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