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汪紘
莊憶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張䕒元
陳麗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命:㈠被告丙○○不得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內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自上午
7 時至晚上7 時,發出聲響不得逾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上7 時至10時,不得逾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晚上10時至隔日上午7 時,不得逾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見本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53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 至5 、5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第1 項為:丙○○不得於系爭5 樓房屋內為製造噪音、喧囂或振動之行為(自晚上10時至隔日上午7 時,不得逾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更正聲明第2 項為:丙○○或被告己○○應給付乙○40萬元、丁○○20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200 、239 至24
0 頁),核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與系爭5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該處;丙○○則自民國106 年5 月間起向己○○承租系爭5 樓房屋,並與其未成年子女同住該處。詎丙○○自同年6 月8 日起,持續於凌晨1 時至3 時洗澡致生流水聲,且因從事包裝加工等家庭代工,幾乎於每日晚間11時後仍持續拉動桌椅、搬動東西與操作吸塵器;另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跺步走路、放重物、大聲唱歌或敲打浴室地面,及容任小孩跑跳、大叫(行為內容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不法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亦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 條、第7條第2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無法正常睡眠,乙○須仰賴安眠藥助眠、使用防噪耳機,更罹患心絞痛、高血壓、換氣過度症候群、睡眠障礙、憂鬱症合併失眠與焦慮等疾病,於同年8 月13日因血壓飆高,經救護車送往振興醫院急診,復於107 年7 月25日進行心導管手術;丁○○亦有失眠、焦慮病徵,受有精神上痛苦。又丙○○違反居住目的而在系爭
5 樓房屋內從事家庭代工,己○○本應依民法第438 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房屋,竟未為終止,對伊亦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禁止丙○○製造噪音,及被告應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丙○○不得於系爭5 樓房屋內為製造噪音、喧囂或振動之行為(自晚上10時至隔日上午
7 時,不得逾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㈡丙○○或己○○應給付乙○40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丙○○或己○○應給付丁○○20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聲明第2 、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固有於凌晨洗澡,惟於晚間11時後並未從事家庭代工與拉動椅子、搬動東西,且原告應先舉證丙○○確有製造浴室水聲、拉動桌椅與操作吸塵器、跺步走路等聲響。次系爭房屋不屬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場所,住家近鄰、居家活動所產生之人聲噪音亦非屬噪音管制法暨依該法授權制訂之噪音管制標準之管制對象,且丙○○並未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其自由從事正常合理居家活動之權利,應同受保障,縱有發出聲響,亦不具不法性。又己○○並非出租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 項各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聲響,是否為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或喜惡為認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該處;
丙○○則自106 年5 月間起承租系爭5 樓房屋,並與其未成年子女同住該處。又丙○○曾於凌晨洗澡,且有於正職下班後在家從事副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106 年7 月6 日協調會錄音光碟(外放證物袋)與譯文(見本院卷第46、54至55頁)可憑,固堪採認。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洗澡水流經管道間時,確有可能發出聲響,雖亦可認定。然原告主張丙○○自106 年6 月8 日起,因從事包裝加工等家庭代工,幾乎於每日晚間11時後仍持續拉動桌椅、搬動東西與操作吸塵器;另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跺步走路、放重物、大聲唱歌或敲打浴室地面,及容任小孩跑跳、大叫等語,為丙○○所否認,且丙○○亦否認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提出錄音、錄影光碟(即原證五、六、十一,外放證
物袋)與噪音情形表(見調解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26至33頁)、春天悅灣社區住戶交辦事項維修表與住戶投訴事項表(見本院卷第34至44、81至94、186 至198 、250 至27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4 至298 頁)、106 年7 月6 日與同年8 月11日協調會錄音光碟(外放證物袋)與譯文(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自行委託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製作之噪音測量報告(下稱系爭測量報告)與光碟(見本院卷第221 至
23 6頁;光碟外放證物袋)、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0至71、301 至305 、333 頁),並援引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春天悅灣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委甲○○、管理中心主任辛○○、夜班管理員戊○○、系爭測量報告製作人即臺灣檢驗公司職員庚○○之證詞,及本院107 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6 至141 、142 至150 頁)為據。惟查:
⒈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乃原告自行錄製,其係以何方式、對準
何位置與使用何裝置錄音,及該錄音、錄影裝置之收音基礎設定值與收音精準度為何,均有不明,已難執以認定該光碟所錄之聲音,確係從系爭5 樓房屋傳出,遑論丙○○有無原告所指拉動桌椅、搬動東西與操作吸塵器、跺步走路、放重物、大聲唱歌或敲打浴室地面,及容任小孩跑跳、大叫行為,且亦無從認定原告所謂丙○○各該行為與洗澡流水聲所發出之聲音大小程度,是否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噪音情形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亦難據以認定丙○○確有原告所指行為,或該行為與洗澡流水聲所發出之音量大小為何。⒉細繹前載住戶交辦事項維修表與住戶投訴事項表、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並考之辛○○、戊○○之證詞(見本院卷第
202 至203 、322 至323 頁),雖可知原告迭於深夜時刻,向社區管理中心投訴系爭5 樓房屋住戶凌晨洗澡,另投訴系爭5 樓房屋於附表二編號1 至24號所示日期之晚間11時後發出搬動桌椅、吸地板等聲音,及於附表一編號6 、8 至13號所示日期發出如各該編號所示聲音。而戊○○曾於106 年11月5 日凌晨0 時10分至系爭5 樓房屋門外查看,並聽聞屋內傳出拉桌椅聲(見附表二編號6 號),於107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後,經原告反應吸地板聲與拉動桌椅聲,亦至系爭5樓房屋門外查看,並聽聞屋內傳出吸地板聲(見附表二編號17號);訴外人即春天悅灣社區另名洪姓管理員於同年7 月
9 日凌晨1 時15分許,經原告反應系爭5 樓住戶洗澡後至現場查看,亦聽聞搬東西聲音(見附表二編號25號)。又原告曾傳送LINE訊息予辛○○,迭抱怨遭洗澡水聲吵醒;於106年9 月4 日、同年12月1 日,亦傳送LINE訊息予辛○○,抱怨系爭5 樓房屋夜間拉桌子、櫃子、椅子或搬運物品,並請辛○○協助與系爭5 樓房屋房東、住戶協調等事實。然由此僅可推認原告自述受噪音騷擾而通知管理員或辛○○處理,與系爭5 樓房屋住戶曾於同年11月5 日凌晨0 時10分拉桌椅、於107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後使用吸塵器、於同年7 月9日凌晨1 時15分許搬東西;至系爭5 樓房屋住戶於凌晨洗澡及於106 年11月5 日、107 年3 月18日、同年7 月9 日因拉桌椅、使用吸塵器或搬東西而發出之聲音大小如何,暨上開住戶交辦事項維修表與住戶投訴事項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餘所載系爭5 樓房屋住戶有搬動桌椅或物品、吸地板、跺步、敲打地面、小孩跑跳吵鬧、製造噪音等節,是否確有此情,或聲音是否為系爭5 樓房屋傳出與音量程度,皆無從確認,亦無從以客觀標準檢驗音量是否已超逾合理範圍。再參以原告雖於106 年11月1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26日投訴系爭5 樓房屋洗澡,惟經保全至現場查看,發現或係系爭5 樓房屋浴室燈未亮,或係同址168 號6樓浴室燈亮,有前載住戶投訴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益徵原告所投訴之系爭5 樓房屋聲響,是否確係因系爭5 樓房屋住戶之行為所致,猶非無疑。是亦不足執以遽認丙○○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
⒊觀諸前開106 年7 月6 日協調會錄音光碟與譯文,並參以甲
○○、辛○○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207 至208頁),固堪認原告與丙○○曾於106 年7 月6 日進行協調,丙○○表明不欲改變其生活作息提前洗澡,原告與丙○○因協調不成,遂於會後偕同甲○○、辛○○至系爭4 樓房屋聽系爭5 樓房屋之流水聲大小。另辛○○曾於某日晚間8 、9時許,至系爭4 樓房屋聽系爭5 樓房屋之流水聲;復於某2日晚間8 、9 時許,至系爭4 樓房屋聽系爭5 樓房屋內之小孩跑步與哭泣、東西掉落等聲音之事實。然斯時並無人使用噪音計或分貝計測量排水音量或小孩跑步與哭泣、東西掉落等聲音大小,亦據甲○○、辛○○結證明確;佐以甲○○證稱:伊同為春天悅灣社區住戶,該社區住宅結構係一致的,浴室排水聲即係水從公共管道間排水管通過後發出之聲音,此聲音與伊在自己家中每天聽到之樓上排水聲大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辛○○陳以:伊聽樓上有小孩跑步、哭與東西掉落的聲音,跟一般住家情形差不多,且聲音沒有持續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206 頁),益見丙○○所發出之聲音,客觀上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要屬有疑,遑論辛○○皆係於晚間8、9 時許至系爭4 樓房屋確認小孩跑步與哭泣、東西掉落等聲音之音量大小,猶難憑此率謂系爭5 樓房屋於晚間11時後,仍有因小孩跑步與哭泣、東西掉落而發出聲音。另丙○○不欲改變其生活作息提前洗澡乙節,與其洗澡流水聲是否構成噪音,乃屬二事;況丙○○並未參與106 年8 月11日協調會,此觀上載同日協調會錄音光碟與譯文即明,則同年7 月
6 日與同年8 月11日協調會錄音光碟與譯文,均不足執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本院雖於107 年5 月16日至系爭房屋履勘,並囑請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到場協助檢測音量數據,據新北市環保局委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派員到場執行檢測。惟:
⑴系爭房屋係位在依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授權制訂之噪音
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定第2 類噪音管制區乙節,固有新北市環保局107 年5 月25日新北環空字第10709971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及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係指空調(通風)系統、冷氣機、冷卻水塔、抽水馬達、抽排風機、冷凍(冷藏)櫃、發電機(含移動式或固定式)、變壓器、非營業用卡拉OK,亦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30日北府環空字第1023258473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於各該噪音管制區內,僅有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特定場所、工程或設施,始應受噪音管制法所定音量之限制,並不及於上開範圍以外,私人於住宅內活動時所發出之聲音。再者,依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6 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益徵「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噪音。本件原告所主張丙○○製造之噪音,乃其在私人住宅內,因洗澡所生流水聲,及拉動桌椅、搬動東西與操作吸塵器、跺步走路、放重物、大聲唱歌或敲打浴室地面,及容任小孩跑跳、大叫而產生之聲音,核非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應受管制場所、工程或設施所生之聲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具持續性且不易量測;再考以衛宇公司職員孫松佑於本院履勘時陳稱:近鄰噪音無法規標準,亦無參考對應之檢測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47 頁),庚○○復證述:近鄰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標準所列載之噪音源,亦無任何法規、標準或規範有規定近鄰噪音之檢測方法,或多大音量可構成噪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至326 、329 頁),則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無論丙○○有無發出原告所指聲音,皆不受噪音管制法之規範,已難執噪音管制法所定音量限制,據以憑斷丙○○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
⑵縱以噪音管制法所定音量標準為憑斷丙○○有無發出噪音之
依據,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可知第2 類噪音管制區之標準為日間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經衛宇公司於107 年5 月16日本院履勘時,在原告指定之量測點,檢測系爭5 樓房屋浴室流水聲與丙○○在系爭5 樓房屋同時拉動椅子與使用吸塵器、搬動桌子與跺步走路時之音量,測得浴室流水聲於未加裝落水頭(即可減緩水流速度之裝置)時之最大音量為41.4分貝,均能音量為26.5分貝,於加裝落水頭後之最大音量為36.7分貝,均能音量為25.3分貝;拉藤編椅及操作吸塵器之最大音量為49至55.8分貝,均能音量為35.1至37.6分貝;搬動鐵桌之最大音量為46.6至51.7分貝,均能音量為32.1至40.7分貝;光腳跺步之最大音量為31.7至37.8分貝,均能音量為23.2至30.2分貝,有上開本院107 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可稽,顯見浴室流水聲未超出前揭噪音管制音量限制,且未加裝落水頭時之最大音量與噪音管制音量相差達8.6 分貝,加裝落水頭後之最大音量更低於噪音管制音量達13.3分貝,兩者之均能音量復皆低於噪音管制音量20分貝以上,要難認丙○○洗澡時所發出之流水聲,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再者,姑不論依原告所舉證據,僅可認系爭5 樓房屋住戶曾於106 年11月5 日凌晨0時10分拉桌椅、於107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後使用吸塵器、於107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15分許搬東西,不足認丙○○確有除此之外原告所指搬動桌椅、操作吸塵器或跺步走路發出聲音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所稱拉動桌椅與操作吸塵器、跺步走路等行為,每次發生時皆為單一、獨立事件,換言之,該等行為發生時,每次之情狀、方式、程度、輕重、動作大小等均不相同,並不具固定性與持續性,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丙○○於其所指日期所為搬動桌椅、操作吸塵器或跺步走路之方式、程度,確與本院107 年5 月16日履勘時,刻意要求丙○○在系爭5 樓房屋模擬搬動桌椅、操作吸塵器與跺步走路動作時之方式、程度相同,則即令於本院107 年
5 月16日履勘時,經測得之拉藤編椅及操作吸塵器、搬動鐵桌之最大音量值略超逾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 條所定規範,仍不足遽謂丙○○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更勿論經測得之跺步走路聲顯未超出前揭噪音管制音量限制。
⒌原告固自行委託臺灣檢驗公司於107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許
至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止,至系爭4 樓房屋測量系爭5 樓房屋用水時於管道間所生流水聲音量,有系爭測量報告與光碟可憑,並據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4 、327 至329頁)。惟:
⑴鑑定乃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於
他人之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所為之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設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得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其特別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但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且為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正性,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卻之權,即當事人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再鑑定人在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應具結,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事,構成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是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實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下述不同之處:①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②私鑑定之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查;③私鑑定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當事人亦無從拒卻;④私鑑定之鑑定人未在鑑定實施前具結,與司法鑑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
⑵系爭測量報告為原告私自委託民間機構進行測量鑑定,過程
均未經他造參與及瞭解,所用測量鑑定方法亦未據他造表示意見,測量與報告製作人庚○○復未於實施測量鑑定前依法具結,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觀諸系爭測量報告之內容,可知測得系爭5 樓房屋夜間流水聲之最大音量低頻為22.1至
25.0分貝、全頻為29.6至33.2分貝,均能音量低頻為21.6至
23.2分貝、全頻為29.2至31.3分貝,背景音量低頻為15.2分貝、全頻為20.5分貝(見本院卷第224 頁),益彰系爭測量報告所測得之系爭5 樓房屋用水流水聲,無論為最大音量或均能音量、低頻或全頻,皆顯低於前揭噪音管制夜間音量限制達近20分貝或超過20分貝,亦低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求為限制丙○○發出之音量(即不得逾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難認丙○○洗澡時所發出之流水聲,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
⑶系爭測量報告雖另記載:「分析樓上用戶用水時於管道間所
產生之流水聲,對於委託人臥室所產生之噪音影響如下:⑴全頻音量(20Hz至20kHz )最高增加12.7dB,換算噪音能量增加為18.6倍。⑵低頻音量(20Hz至200 HZ)最高增加9.8d
B ,換算噪音能量增加9.5 倍。」(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頁);庚○○固亦證稱:一般人耳對聲音之辨識度為3 分貝增減,若流水聲超過背景音3 分貝,人即可辨識出來,特別在伊測量時段,背景音相對安靜時,任何聲音產生時會相對明顯,本次測量結果,流水聲發生時,低頻與全頻噪音最大音量各增加9.5 分貝(按:應為9.8 分貝之口誤)、12.7分貝,相對於3 分貝之增減,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又人既然會聽到流水聲,表示所聽到之聲音能量有增加,由於近鄰噪音主要以人之感受為主,而分貝值並非噪音真實物理量,故系爭測量報告以「噪音能量增加倍數」將分貝值換算為實際噪音物理量,以此方式瞭解人所實際承受噪音能量之增加幅度;依本件噪音能量增加倍數之換算結果,顯示會有一定程度之噪音影響云云(見本院卷第326 、328 至330 頁)。惟依庚○○明確證述:噪音之定義有二,一為依據國內法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音量為噪音,二為惱人之聲音。(問:關於惱人之聲音,有無客觀理論基礎或學說研究,規範達到何種程度之惱人聲音可被歸類為噪音?)據伊所學,並無相關規範,主要仍以當時所測量之噪音源對象是否大於背景音3分貝來判斷。(問:環保署進行噪音管制標準內所列載噪音源對象之噪音測量時,是否於測完分貝數後會進行「噪音能量增加倍數」之換算?)不會,法規認定噪音是以是否超過分貝數標準為主,不會考慮增減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0 頁),足見縱使人於聲音源超出背景音3 分貝時,即得聽聞該聲音,然並無客觀標準、規範或學說理論,可認苟音量增加超過背景音3 分貝,即屬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主管機關亦未以「噪音能量增加倍數」換算為噪音能量之數值,作為研判特定音源是否構成噪音之依據,殊難執以推謂丙○○洗澡所生流水聲,確已構成噪音。又噪音之判別,並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斷,已悉述如前。庚○○所證近鄰噪音係以人之感受為主云云,於法無據,容無可採。
⑷是以,系爭測量報告與庚○○之證詞,自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復主張: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
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干擾,應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為佐。
惟:
⑴上開判決僅為法院基於個案事實所為認定,並非判例,本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所涉基礎原因事實與本件亦屬非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況觀諸該判決引用之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所載:「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見調解卷第17頁),可知該文獻係指聽覺比較靈敏者之最小聽力閥,約較50%之人低「將近」10分貝,亦即低8 分貝、9 分貝皆不無可能,標準並非精確。再者,衡之社會常情,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而樓上用水流水聲或因建物之結構、建材、管道間牆面厚度、密度等,亦均可能影響內部聲音隔音之效果;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護,惟丙○○於其私領域內自由從事起居盥洗活動之權利,亦應同受保障,則於判斷丙○○之洗澡流水聲是否構成噪音時,仍應回歸一般具通常聽力水準者於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始為事理之平,不能徒憑原告係聽覺較靈敏之人,即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而率認丙○○夜間洗澡行為構成對他人之侵權行為。
⑵況系爭5 樓房屋浴室流水聲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至現場
履勘測量結果,於未加裝落水頭時之最大音量與噪音管制音量相差已達8.6 分貝,加裝落水頭後之最大音量更低於噪音管制音量達13.3分貝,兩者之均能音量復皆低於噪音管制音量達20分貝以上,且原告自行委託臺灣檢驗公司於107 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止測量,所測得之系爭5 樓房屋用水流水聲無論為最大音量或均能音量、低頻或全頻,亦均低於前揭噪音管制夜間音量限制達近20分貝或超過20分貝,業悉述如上;丙○○復陳稱:落水頭於106 年10月11日即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8 頁)。衡諸洗澡為一持續動作,所生流水聲是否構成噪音,應視用水期間之整體情形綜合判斷,不能獨憑單一短暫片刻之音量而定,堪認即令以噪音管制法所定音量標準降低10分貝為有無發出噪音之依據(即降低為日間50分貝、晚間45分貝、夜間40分貝),系爭5 樓房屋用水流水聲之均能音量仍顯低於上開降低後之標準,且除於本院履勘日,就未加裝落水頭時所測得之單一次最大音量略超過40分貝且超逾幅度不大外,其餘量測(含本院履勘與原告自行委託測量)之最大音量亦低於前揭降低後之標準,尤難認丙○○夜間洗澡之流水聲,客觀上確已超過一般聽覺較敏銳之人於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⒎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自述因夜間受噪音干
擾致無法適當睡眠,因而產生憂鬱、焦慮、失眠症狀;另乙○有因心臟疾病就診等項,仍無從執以遽認丙○○確有發出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
⒏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僅可證明丙○○有於凌晨洗澡致生流
水聲,及於106 年11月5 日凌晨0 時10分拉桌椅;於107 年
3 月18日晚間11時後使用吸塵器;於107 年7 月9 日凌晨1時15分許搬東西,然不能證明除上開日期外,丙○○自106年6 月8 日起,於每日晚間11時後仍持續拉動桌椅、搬動東西、使用吸塵器;或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有跺步走路、放重物、大聲唱歌或敲打浴室地面,及容任小孩跑跳、大叫之行為,亦不能證明丙○○所發出之洗澡流水聲、拉桌椅、搬東西與使用吸塵器聲,暨原告主張之其餘聲響,客觀上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自難認丙○○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又按噪音管制法第1 條雖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7 條第2 項亦規定:噪音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惟原告所主張丙○○製造之噪音,不在噪音管制法規範之範圍內,且丙○○所發出之洗澡流水聲亦未超逾噪音管制法所定音量限制,皆詳敘如前,則丙○○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禁止丙○○製造噪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 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38 條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出租人之權利,其保護之對象,僅為出租人,並不及於第三人,則第三人自無從以承租人未依約定方法或租賃物性質使用收益租賃物,惟出租人竟未阻止或對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為由,主張出租人構成侵權行為。查丙○○有於正職下班後在家從事副業乙節,雖如前述。而系爭5 樓房屋係由己○○出租予丙○○一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至319 頁)。被告否認己○○為出租人,固無可取。然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無論丙○○從事副業之行為是否有違租賃契約約定或租賃物性質,原告皆無從主張己○○對其等構成侵權行為。又民法第438 條所規定者,乃租賃物本身之使用收益方法;倘無涉租賃物本身之使用收益方法,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丙○○確有與其子女居住在系爭5 樓房屋內,且依原告所主張:丙○○係從事包裝加工等家庭代工等語,可見原告所指丙○○之家庭代工行為,無涉系爭5 樓房屋本身之使用收益方法,尤無民法第438 條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己○○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憑。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丙○○不得於系爭5 樓房屋內為製造噪音、喧囂或振動之行為(自晚上10時至隔日上午7 時,不得逾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及丙○○或己○○應給付乙○40萬元、丁○○20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