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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 告 劉文凱即劉文覬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被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贈吉律師被 告 張永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永志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永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王治民等人分別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與被

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及訴外人王治民等人分別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000000 0000 0000 地號等5 筆上地(應有部分均係22分之3 ,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聯上公司,並於同日(契約記載日期為101 年6 月8 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聯上公司所委託之代書即被告張永志保管,並於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時,依約收取被告聯上公司所給付之第1 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41 萬4,

000 元。㈡被告聯上公司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因而於105 年10月13日以台北永春郵局

56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聯上公司限期付清尾款並補償利息損失,然被告聯上公司於同年月26日以其業於104 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原告返還第1 期價款,並拒絕返還所有權狀。原告因而於105 年11月22日以泰山貴子路郵局154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第1 期價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㈢又原告與被告張永志間有委任關係,原告既已解除與被告聯

上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張永志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聯上公司:

⒈被告聯上公司為整合開發○○市○○區○○段0小段之土

地,向訴外人王德民等王家成員(下稱王家成員)購買其等所有○○市○○區○○段0小段636、637、663、664、

665、666、667、679、679-1、679-2、680、681、682、

683、697、698、699及700地號等共計18筆土地(下稱系爭18筆土地),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原契約)。

嗣因系爭18筆土地必須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過戶,被告聯上公司方能取得全部土地以達整合開發之目的,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就系爭18筆土地中之系爭土地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因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輔助王家成員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過戶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基於締約之目的與當事人之意思,係與原契約互相結合而具有不可分離之契約聯立關係。

⒉然因王家成員與國有財產署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判決由命國有財產署取得其中面積

244.8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確定,致被告聯上公司無法取得系爭18筆土地完整所有權,被告聯上公司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無法實現為由,於104 年5 月25日以台北永春郵局726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被告聯上公司復於105 年10月26日以台北永春郵局56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返還所受領之價款,並加計自104 年6 月9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迄未給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聯上公司尚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因系爭18筆土地無法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聯上公司,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3 項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則系爭買賣契約依本項約定亦視為解除,原告應於解約後5 日內無條件退還已收取之價款,然原告亦未依約退還價款,爰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返還返還上述價金及利息前,被告聯上公司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永志:其僅負責執行系爭土地登記作業與保管土地所

有權狀之代書,並非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間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無權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應返還與原告,待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釐清糾紛後,其必將依據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與被告聯上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及訴外人王治民等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係22分之3 出賣予被告聯上公司,並於同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

㈡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如附表所

示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聯上公司委託之代書即被告張永志保管,並於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時,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收取被告聯上公司所給付之第1 期款項141 萬 4,000元。

㈢被告聯上公司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未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給付第二期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法繼續進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聯上公司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書,原告並於契約簽訂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聯上公司委任之代書即被告張永志保管,且土地權狀目前為被告張永志所保管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聯上公司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固有於101 年6 月4 日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

協議書,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聯上公司委託之被告張永志。然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增補協議書第1 條第㈠項係約定:「買賣總價款40%,於本約簽訂時,乙方(即原告)本人親自交付移轉登記證件及用印後,甲方(即被告聯上公司)應將乙方依所持有買賣標的權利範圍應分配之買賣價款交付呂姿慧律師保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於受他方或地政士通知之期限內配合照辦。」、「第一次付款:於本約簽定時,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元整;同時依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付款約定,於乙方本人親自交付移轉登記證件及用印後,甲方(即被告聯上公司)應將乙方依所持有買賣標的權利範圍應分配之買賣價款交付呂姿慧律師保管。」,可知原告因出售系爭土地,故約定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聯上公司,原告需交付移轉登記之文件及用印,而證件不足之處,原告需於被告聯上公司或地政士通知之期限內配合補繳。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聯上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需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故需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但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與被告聯上公司保管。而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對象為被告張永志(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並非被告聯上公司,因認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告張永志,被告聯上公司顯未因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書受領由原告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從而,不論兩造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書是否合法,被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聯上公司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所有權狀,亦無理由。

㈡被告張永志部分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於101 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書,原告並於契約簽訂之同時,收取被告聯上公司所給付第一期款,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聯上公司委託之代書即被告張永志保管,由被告張永志出具收據具領等情(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張永志並曾於105 年11月25日以中和大華郵局207 號存證信函稱「本人因受貴公司(即被告聯上公司)及劉文覬先生委託,辦理劉文覬先生土地移轉予貴公司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故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張永志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受原告委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與被告張永志均於本院辯論時陳稱與他方有委任關係(本院卷第125 、240 頁),而目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是由被告張永志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原告有委任被告張永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與被告張永志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張永志為履行前揭委任契約,而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前開說明,委任關係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兩造既因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之。原告業於106 年11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張永志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有終止委任被告張永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意(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張永志並已於105 年11月25日以中和大華郵局207 號存證信函回覆(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張永志已收受存證信函,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洵堪採信。

⒊本件原告委任被告張永志辦理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務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張永志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無正當權源。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永志將系爭權狀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張永志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及稱補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及被告聯上公司各自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及被告聯上公司就系爭買賣第1 期價款得否請求返還,均屬另外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永志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關,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書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永志返還所有權狀,則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委任被告張永志辦理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務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張永志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無正當權源。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永志將系爭權狀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附表┌─┬────┬─────┬────┬────┬─────┐│編│ │ │ │ │ ││號│登記日期│發狀日期 │權狀字號│土地座落│土地地號 │├─┼────┼─────┼────┼────┼─────┤│1 │100年8月│100年8月25│100北士 │○○區○│679 ││ │25日 │日 │字第 │○段○小│ ││ │ │ │28927號 │段 │ │├─┼────┼─────┼────┼────┼─────┤│2 │100年8月│100年8月25│100北士 │○○區○│679-1 ││ │25日 │日 │字第 │○段○小│ ││ │ │ │28928 │段 │ │├─┼────┼─────┼────┼────┼─────┤│3 │100年8月│100年8月25│100北士 │○○區○│679-2 ││ │25 │日 │字第 │○段○小│ ││ │ │ │28929 │段 │ │├─┼────┼─────┼────┼────┼─────┤│4 │100年8月│100年8月25│100北士 │○○區○│681 ││ │25日 │日 │字第 │○段○小│ ││ │ │ │28930 │段 │ │├─┼────┼─────┼────┼────┼─────┤│5 │100年8月│100年8月25│100北士 │○○區○│683 ││ │25日 │日 │字第 │○段○小│ ││ │ │ │28931 │段 │ │└─┴────┴─────┴────┴────┴─────┘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