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 告 林萱茵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致璇律師被 告 褔臨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丁國訴訟代理人 徐明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福臨華廈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其中「每屆擔任財務委員之住戶,擔任期間免繳所有管理費」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福臨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99年11月5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會議)無效。嗣後原告迭為訴之變更,其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福臨華廈99年11月5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其中「每屆擔任財務委員之住戶,擔任期間免繳所有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福臨華廈99年11月5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83頁民事準備一狀),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1月5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會議,召集人即主任委員賴書俊不具召集人資格,蓋主任委員本無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須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倘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擔任主任委員時,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非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復依「明示其一,排除其外」之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並無如同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規約另有規定」明定例外排除事項,顯認該條例第25條並無針對召集人資格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範圍,故召集人資格不得以規約另行規定;系爭臨時會會議之案由四僅列第九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並將系爭決議列於案由四之說明事項,並未使其為一議案並交由出席戶數表決之,故系爭決議自始不存在。又被告所提系爭臨時會會議錄音及譯文資料,僅擷取部分會議內容,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臨時會會議之錄音,被告稱系爭決議已通過表決,自不足採。另系爭臨時會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及後附之會議出席委託書與實際情形亦有不符。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福臨華廈99年11月5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其中「每屆擔任財務委員之住戶,擔任期間免繳所有管理費」之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福臨華廈99年11月5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系爭臨時會會議召集人為第8屆主任委員賴書俊,雖訴外人賴書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配偶為區分所有權人,惟該區分所有權出資者係賴書俊,故為掛名配偶登記。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住戶或具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任之」、「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亦規定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如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訴外人賴書俊任職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且為召集人,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決議業經紀錄於系爭臨時會會議案由四之第九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之會議紀錄,且於標題下注「決議一」、「決議二」、「決議三」等記載...為一般大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習慣,而非偷渡記載於選舉決議下方說明事項,並有現場錄音存證為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會議開會人數僅須5分之1即為成立,由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過半數,則決議成立,系爭社區54戶,5分之1為11戶,故11戶出席即成會,6戶以上表決通過則決議成立,本件系爭臨時會會議出席19戶,出席者全數通過,系爭決議成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臨時會會議由無召集權人賴書俊召集,召集程序不合法且無效等情事,而為被告所否認。系爭臨時會會議之決議內容事涉原告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原告於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虞,且此種不確認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有權人,訴外人賴書俊為系爭
臨時會會議之召集人,於該次會議後所製作之會議紀錄,載有系爭決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書俊就系爭臨時會會議並無召集權及系爭決議並無合法通過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訴外人賴書俊就系爭臨時會會議有無召集權?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除公寓大廈條例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此為該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依該條之規定,除建築物完成後,由起造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次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故以該規定擴大住戶參與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務。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第4項(本院卷第90頁)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住戶或具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任之。」是系爭社區中非屬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住戶,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如其配偶同時為區分所有權人,亦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一職。但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此部分並無授權規約得為其他之約定。況系爭社區第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本院卷第89頁)。依上述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應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為限。系爭臨時會會議之召集人雖為訴外人賴書俊,但其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賴書俊為實際出資購買者,而將區分所有權掛名登記配偶名下云云。縱有此項之掛名登記事實,此部分僅為訴外人賴書俊及其配偶私人間之約定,於不動產登記中,訴外人賴書俊仍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無以其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訴外人賴書俊既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系爭臨時會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而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會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主張訴外人賴書俊為無召集權人,系爭臨時會會議中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