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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 張鏡湖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間請求撤銷遴選委員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次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監察人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私立學校法所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學校法人),性質固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不同。惟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29條、第32條規定,學校法人應置董事7 人至21人,而董事就私立學校法及捐助章程所賦予之職權,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學校法人業務之執行。如學校法人與董事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學校法人之代表起訴或應訴,亦難免因利害衝突而有循私之舉,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同,則本諸同一法理,學校法人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學校法人起訴或應訴;監察人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學校法人。另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25以上或總額達1 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1 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此觀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3 項即明。是經主管機關指派之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既與學校法人監察人相同,就學校法人與董事間之訴訟,即應由監察人與公益監察人共同代表學校法人起訴或應訴,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被告之監察人為李伸一;而主管機關教育部曾依法為被告加派公益監察人,該公益監察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為蔡鴻斌,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變更為江榮祥,有法人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教育部107 年5 月18日臺教高(三)字第1070073175號函(見本院卷第312 頁)、被告董事會106 年11月15日校董字第10600055號函與第18屆第5 次董事會議議程(見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69 號卷第82至83頁)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本件請求撤銷遴選委員會決議等訴訟,應由監察人與公益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共同代表被告應訴。原告僅以李伸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