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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張鏡湖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袁興夏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間請求撤銷遴選委員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為被告,主張文化大學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系爭遴選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遴選會議(下稱系爭遴選會議)中作成之遴選校長決議(下稱系爭遴選決議),暨文化大學董事會於同年11月28日第18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中作成之圈選校長決議(下稱系爭圈選決議),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為此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遴選決議與系爭圈選決議無效,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遴選決議與系爭圈選決議。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15號撤銷遴選委員會決議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伊為系爭遴選委員會之委員及文化大學之董事,皆有出席參與系爭遴選會議與系爭董事會議。系爭遴選決議與系爭圈選決議各為系爭遴選委員會之委員、系爭董事會議之董事以多數決意思表示所形成,倘系爭遴選決議及系爭圈選決議經確認為無效或遭撤銷,形同否認伊於上開會議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暨參與上開多數決之決議過程,將對伊造成直接法律上不利益,且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將使系爭遴選決議及系爭圈選決議無法執行,致伊受有意思表示無法被執行之法律上直接或間接不利益。再伊於系爭董事會議中,曾提出選舉校長之動議,嗣並被選任為臨時主席及宣布系爭圈選決議之選舉結果,就系爭圈選決議之無效或得撤銷,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將使系爭遴選委員會委員就於系爭遴選會議中所行使之職權有受侵害之虞,亦使文化大學董事會受有無法執行系爭圈選決議之不利益,影響法令賦予董事遴選校長之職權行使。故伊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文化大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聲請人則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駁回訴訟參加。

三、經查:㈠相對人原為文化大學第18屆專任董事,為系爭遴選委員會之

委員,且皆有出席參與系爭遴選會議與系爭董事會議暨表決作成系爭遴選決議與系爭圈選決議;嗣其雖經文化大學董事會於107 年5 月21日決議解任,然相對人業就上開決議對文化大學提起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法院准其供擔保後,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47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947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相對人並已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命文化大學依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履行乙節,雖有文化大學董事會106 年4 月25日第18屆第1 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75號卷第9 至11頁)、系爭遴選會議與系爭董事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93 至198 、204至205 頁)、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2

8 至333 頁)、本院107 年6 月27日士院彩107 司執全實字第255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42 至343 頁)可稽。又94

7 號事件現仍據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取947 號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固亦可認相對人現仍得繼續行使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

㈡然文化大學為財團法人,董事為法人之機關,董事會以多數

決方式形成之決議,乃由出席董事基於法人機關身分為法人為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合同行為,亦即為法人本人之意思表示,並非董事就其個人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意思表示。而系爭遴選決議及系爭圈選決議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僅涉及文化大學所為各該決議之意思表示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是否合法;相對人既業以系爭遴選委員會委員或文化大學董事身分參與各該會議及表決而為職權之行使完畢,本案訴訟結果即無從構成對相對人上開已行使職權本身之侵害,更不涉及相對人個人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得喪變更;況縱令系爭遴選決議及系爭圈選決議確屬無效或有得撤銷之事由,尤不影響文化大學董事會依法另組遴選委員會遴選校長之職權行使。是相對人並不因本案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即將使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其至多具有事實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