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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 告 王金鑾被 告 程珮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於民國105 年

5 月30日至31日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隊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於10

5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伊,向伊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伊銀行帳戶,要伊將錢領出匯至監管之系爭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無褶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㈠10

5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至系爭帳戶;㈡同年

6 月1 日下午4 時1 分許至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㈢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玉山銀行文心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㈣同年月7 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玉山銀行文心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㈤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玉山銀行五權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㈥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至玉山銀行龍井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㈦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1 分許至玉山銀行龍井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65萬元系爭帳戶,致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供玉山銀行存款回條6 紙、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遷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39 號卷第20-23 、37-3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8 號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3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555 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5 萬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23日(見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86 號卷第5-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