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劉炳煌即馬炳煌被 告 億譽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民國99年7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9010號函廢止登記;被告公司之股東,除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清岸外,另有蘇士凱(原名蘇建興),惟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王清岸代表被告應訴。
二、原告主張:伊於63年間設立訴外人億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另又於73年間與訴外人劉明池等設立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於93年間,由伊轉讓部分、其他股東轉讓全部之出資予王清岸、蘇建興,並由王清岸代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伊雖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惟未再參與營運。至96、97年間,因伊身兼億穩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公司股東,致億穩公司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用保證基金)申請貸款受阻,伊乃聲明拋棄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及權利,並將此節通知王清岸,經王清岸允諾辦理,詎其嗣竟置之不理,致伊迭因被告公司稅務,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說明,及經列管限制出境。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曾於96、97年間向伊表示退股,伊亦因而委請會計師辦理退股事宜。然不知何故未為辦理,嗣並與原告失聯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公司股東,惟因被告公司登記並未變更,致因公司稅務,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列管限制出境等情,業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6年6月12日105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財政部106年8月4日台財稅字第1060220854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 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案卷閱明無訛,則原告就其與被告之股東關係,在法律上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次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6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6、97年間,聲明拋棄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及權利乙節,有原告於96年10月16日寄發之北投石牌(台北133支)郵局第366號存證信函所載:唯恐本人(即原告)權益受損,謹此聲明,願拋棄全部股權,不再具有股東身份等語足稽(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王清岸所陳:原告於96、97年間,曾向伊表示退股,斯時伊亦委請會計師辦理此退股事宜之情節(見本院卷第86頁)亦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公司股權之拋棄,已生效力。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復存在,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