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兼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蘇敬軒
蘇慧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郭子揚律師鄭凱威律師複 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被 告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國瑋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周遵恕陸續變更為劉詩安、李國瑋,茲據被告檢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6 年10月24日、107 年12月22日備查函為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3、243 至247 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蘇敬軒為新北市○○○區○○街○巷○弄○之○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白雲山莊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蘇慧菁為原告蘇敬軒之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原告甲○○及原告乙○○,渠等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責任。惟被告疏於維護、保養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污廢水管線,致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污廢水管線因而堵塞等原因,造成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之浴室分別於105年4月23日、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19日等時間,因公共污廢水管線中糞污水逆流,而自系爭房屋浴室內之馬桶倒灌噴發(以下分稱系爭第一、
二、三次糞污水噴發事故;合稱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原告等因此而受有損害。本件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疏未對社區污水管線進行維護保養,且在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倒灌事件並向被告反映後,被告未能履行維護保養之義務,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等因此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等依法委任被告負責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共設備修繕保養,然被告卻疏未對社區污水管線進行檢修,造成系爭房屋發生糞污水倒灌事件,亦構成債務不履行,對原告等因此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就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㈠原告蘇敬軒請求木頭地板重新施作費用38萬2,305 元,及系爭房屋清潔之三次費用1 萬8,000 元,及兩個馬桶沖水系統損毀修繕費用5,000 元,及開鎖費用、開鎖人員到場交通費用1,000 元,及出遊住宿房間取消、餐費取消之損失5,000 元,及家中物品污損丟棄所生損失1 萬5,000 元,及甲○○之醫療費用7,500 元,暨精神慰撫金15萬元;㈡原告蘇慧菁請求系爭房屋清潔之三次費用1 萬8,000 元;及醫療費用7,500 元;暨精神慰撫金15萬元;㈢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㈣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敬軒57萬8,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慧菁17萬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規定情事,公寓大廈之共用污水場及污水管線之修繕、管理、維護等工作涉及污廢水管制相關法令,管理委員會非專業污水管理維護廠商,一般係委由專業廠商負責辦理,管理委員會僅就廠商之選任負其責任,而被告已委由專業廠商辦理是項事務,且亦就廠商是否依約辦理維護事宜為管理監督,業已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又系爭房屋發生三次污水溢流時,被告均有連絡廠商到場並陪同處理,且被告為釐清並排除該等情形,亦另委由廠商進行清淤及檢查工作,更係於被告委託廠商進行2 樓、3 樓樓地板間之污水管轉折點處截管清淤工作後,系爭房屋即不再發生此情形,足見被告絕無職務懈怠,而係積極協助處理,並無違反管理義務。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云云,惟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及損害賠償之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規定亦非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堵塞之管線內係遭不明住戶丟棄之雜物,丟棄雜物之不明住戶方為系爭房屋堵塞之侵權行為人,而非被告。又原告主張其依法委任被告關於系爭公寓大廈共有部份之修繕保養,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惟被告與各住戶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於法無據。
三、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及因果關係、損害之金額等,尤以請求木頭地板重新施作費用部分,該木頭地板目前仍為正常使用,難認已達不堪使用而須重新施作之程度,且估價費用有虛灌數字之嫌,亦未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過高。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蘇敬軒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蘇慧菁及原告甲○○、原告乙○○分別為原告蘇敬軒之妻及子女,其等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二、系爭房屋分別於105 年4 月23日、105 年1 月22日、105 年
2 月19日,發生二間浴室(廁所)之馬桶倒灌噴發糞污水事故;
三、上情並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原告之戶口名簿、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相片、社區服務中心工作日誌等件(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7至52頁,及訴字卷第46至51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原告主張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發生原因,係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污廢水管線堵塞乙情,為被告所質疑,惟原告就此聲請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大樓當初設計時,一樓平面格局與二樓以上各樓層之格局不一,為了避免一樓客廳會看見污水管線的不雅現象,污水管在三樓樓板下方時,將左側管道間內的管線污水利用水平管線,轉移污水至右側管道間之管線. . 地心引力作用,使得水平管線之水流較緩慢,其排放效果不良,故此段橫向管線成為阻塞之遠因之一。」、「大樓公共污水管由上往下來到三樓位置時,利用水平管線將水流轉移的實際情況,因為大樓完工約有20年之久. . 對於管線構造欠缺了解亦是原因之一。」、「大樓公共污水管由上往下來到三樓位置時,利用水平管線將左側管道間之污水轉移至右側管道間,以解決了某些問題,因此這一段水平管線是屬於公共污水管無誤. . 管線欠缺維護管理當然是原因之一。」、「三樓以上家住戶之污水流經此一橫向公共水平管線,已使用約有20年之久,又歷經數十次之住戶裝潢修改工程施工,因此難免有粗心者將殘渣、細砂泥石等亂丟入排放,放是此段水平管路經過日積月累的殘渣物堆積,會造成公共水平管線之阻塞並不令人意外。」、「綜合前述分析之四項原因,確認是三樓之水平污水管線堵塞所引起,而該水平管線所排放的是公共污水流,故研判是公共污水管線發生堵塞所引起。」等情,有該公會108 年3 月6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70號鑑定報告書(見本件外放證物)可按。
準此,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發生原因,乃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污水管線發生堵塞所引起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已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亦有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管理委員會尚非不得被訴為侵權行為責任主體。準此,原告以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亦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污水管線發生堵塞,業如前述,而被告就該公共污水管線之通暢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責任,其未能盡該責任而致公共污水管線堵塞,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管理委員會所為之管理或維護,僅係於現存之已完成建築設置之污水管線為之,系爭橫向污水管線係原始建築設計不良;被告非專業污水處理廠商,已委由專業污水處理廠商依一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程度為定期共用污水管線之管理維護;系爭房屋發生三次糞污水溢流時,被告均有連絡廠商到場並陪同處理,且被告為釐清並排除該等情形,另委由廠商進行清淤及檢查工作,更係於被告委託廠商進行2 樓、3 樓樓地板間之污水管轉折點處截管清淤工作後,系爭房屋即不再發生此情形,並無職務懈怠;況丟棄雜物之不明住戶方為系爭房屋堵塞之侵權行為人云云,並舉被告與台灣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污水場維護保養合約書、登記證及於104 、105 年間抽取污泥之相片,暨系爭第一、二、三次糞污水噴發事故發生後,由世上衛生企業社疏通及檢查管線,並於106 年3 月18日完成2 、3 樓樓地板間之污水管轉折點處截管清淤工作之費用單據、工作日誌、相片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68頁)為據。惟查:
1、依前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公寓大廈之3 樓樓板下方之污水管線於原始建造時採橫向水平設計,及後續對於管線構造欠缺了解、管線欠缺維護管理、住戶丟入雜物等,為上開公共污水管線發生堵塞之遠因及近因等情,堪認管線之原始設計不良,及後續未能積極抽污清除雜物以維持暢通,與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及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項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36條第2 、3 、9 款分別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縱係委任他人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對該使用人仍負選任監督權責,而具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查被告於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前,雖即有委請廢污水處理廠商定期處理系爭公寓大廈之污泥抽除作業,惟仍發生該次糞污水噴發事故,足見未能充分了解並因應大樓管線之構造而有抽污頻率不足之情形,且系爭房屋於分別間隔未及1 年、1 個月後即再發生系爭第二、三次糞污水噴發事故,亦足認前次事故發生後進行之檢修工作未落實有效、或平日抽污頻率仍有不足等情,被告就各該廠商之選任或監督未備,應認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維護、修繕之責。本件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關於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㈣、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就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對其有利之判決,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為主張部分為可採,就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為主張部分,爰不另為審究。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之各該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木頭地板重新施作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蘇敬軒主張因系爭房屋之浴室遭到三次糞污水污染,尤
其第一次的情況特別嚴重,大量尿糞水從馬桶中滿出,因無人在家,故造成主臥室、餐廳、客廳三分之二面積遭到糞污水污染,整面地板、牆壁、家具櫥櫃等均殘留有糞污水痕跡及氣味,迄今仍有異味,衛生問題更是一大隱憂,而有拆除重新施作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相片、鵬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鵬昌公司)之106 年報價單(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9至52、55頁)為據。查依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相片所示,糞污水除溢流在系爭房屋之浴室內,亦溢流至浴室外之主臥室、客廳、餐廳等區域,木頭地板及相連木櫃等均遭糞污水浸淹等情,衡諸系爭房屋之木頭地板吸收大量糞水,味道深入木頭孔隙內,氣味確難消除,並孳生衛生問題,堪認確已達不堪使用而須全部重新施作之程度,原告蘇敬軒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木頭地板重新施作之費用,尚非無據。本件被告以原告迄今未更換木頭地板,而認尚未達不堪使用而須重新施作之程度,及以原告尚未支出費用,而認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⑶、又依原告蘇敬軒提出之上開鵬昌公司106 年報價單,記載木
頭地板重新施作費用為38萬2,305 元(未含稅為36萬4,100元,稅5%為1 萬8,205 元)(即原證8 ;見本院湖調字卷第55頁)。被告雖辯稱該報價單之金額高於一般市價,且與原告於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後曾向被告提出之同公司10
5 年6 月1 日報價單所載價格5 萬6,700 元(即被證10;見本院訴字卷第276 頁)相差6 倍,而認有虛灌數字之嫌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木頭地板因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發生,已達不堪使用而須全部重新施作之程度,業經前述認定,而被告所舉之鵬昌公司105 年6 月1 日報價單,其上所載之工程項目僅包括地板部分拆除及漏水修理,自當以該公司嗣後就地板全部重新施作所開立之106 年報價單較可採,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報價單之價格明顯悖離市場行情之依據,則原告蘇敬軒以鵬昌公司之106 年報價單為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之依據,自堪憑信。
⑷、再依原告蘇敬軒於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之木頭地板,係於94
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時所舖設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22 頁),迄至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發生時之使用期間已在11年以上,則請求修復費用時,依法應扣除材料部分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又依上開鵬昌公司之106 年報價單所載,材料部分合計為(未含稅)17萬9,600 元(即第8 項「拆除櫃子新作復原半高框」3 萬5,000 元;第9 項「漏水地板金檀實木4 吋材料」12萬3,500 元;第10項「漏水地板底板」9,100 元;第14項「乳膠漆材料含批土材料及五金雜項」1 萬2,000 元),其餘部分則係無折舊問題之工資、施工保護措施及清潔費用等合計為(未含稅)18萬4,500 元(計算式:36萬4,10
0 元-17萬9,600 元=18萬4,500 元)。茲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上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7,960 元(即17萬9,600 元-17萬9,600 元×9/10=1 萬7,960 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等其他費用18萬4,500 元後,另附加5%之營業稅,原告得請求木頭地板重新施作費用之總額為21萬2,583 元【計算式:(1 萬7,960 元+18萬4,500 元)×(1 +5%)=20萬2,460 ×1.05=21萬2,583 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2、系爭房屋清潔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蘇敬軒、蘇慧菁主張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當時,
適逢原告全家出遊而未在家,大量尿糞水從馬桶中滿出,造成家中三分之二面積遭到糞污水污染,而系爭第二、三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因原告有壓了裝水的水桶在馬桶上,且不斷將髒水掃到排水孔,故髒水是在二間浴室(廁所)內,惟均有徹底清潔家中環境之必要,原告蘇敬軒、蘇慧菁每次均花費二日進行清潔,該自身之勞力付出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更不得加惠於被告,故以聘請清潔人員每日之清潔費用3,00
0 元計,原告蘇敬軒、蘇慧菁就每次事故各向被告請求賠償6,000 元,三次事故之清潔費用各向被告請求賠償1 萬8,00
0 元等語。查依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相片所示,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糞污水除溢流在浴室(廁所)內,亦溢流至浴室(廁所)外之主臥室、客廳、餐廳等區域,木頭地板及相連木櫃等均遭糞污水浸淹,且屋內之衣服、床單組、書籍、背包、玩具等均有污損,又系爭第二、三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糞污水溢流在浴室(廁所)內等情(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9至52頁,及訴字卷第47、49、51頁),堪認系爭房屋於各次事故發生時均有清潔之必要。而原告蘇敬軒、蘇慧菁因糞污水溢流而額外付出時間及勞力清潔房屋,尚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認亦屬原告因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所受之損失。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蘇敬軒、蘇慧菁已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衡酌系爭房屋三次事故糞污水溢流之範圍及程度,本院認房屋所需之清潔時間各為2 日、2/3 日、2/3 日、每日清潔費用以3,000 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蘇敬軒、蘇慧菁就三次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清潔費用各為6,000 元、2,000 元、2,000 元,即其等二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各1 萬元(計算式:6,000 元+2,000 元+2,000 元=1 萬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3、兩個馬桶沖水系統損毀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蘇敬軒主張因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大量尿糞水從馬桶中滿出,造成兩個馬桶沖水系統損毀,因此支出修繕費用5,000 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乙紙(見本院湖調字卷第56頁)為據。惟查,依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相片(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9至34、36至38、40至41頁),雖顯示有糞污水噴發溢流之情形,然尚無從遽認馬桶沖水系統有損毀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之社區服務中心105 年4 月23日工作日誌,亦記載廠商於13時到現場,至15時完成通管並將馬桶安裝「復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是既無證據足認原告蘇敬軒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難認其請求為有據。
4、開鎖費用及開鎖人員到場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蘇敬軒主張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適逢原告全家出遊而無人在家,為避免損害擴大,原告蘇敬軒先委請親戚請鎖匠開門,受有支出開鎖費用、開鎖人員到場交通費用1,000 元之損失等語。查依證人即原告蘇慧菁之妹夫陳宗慶於審理中證稱: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因當天原告他們出遊,所以請伊和伊太太即當時之女朋友前往協助處理,約2 個小時左右原告一家都回來,當天伊先請鎖匠幫伊等開門,再來社區總幹事就來,聽他陳述應該是樓下的鄰居說糞水有滴下去,所以他有進來一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99 至201 頁),堪認原告蘇敬軒為處理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而僱請鎖匠到場致有支出費用之損失。又原告蘇敬軒已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衡酌市場一般僱請鎖匠行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
000 元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5、出遊住宿房間取消、餐費取消之損失部分:原告蘇敬軒主張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發生時,為避免損害擴大,取消原定出遊行程返回系爭房屋善後,故受有原定住宿房間取消、餐費取消之損失5,000 元等語。查依前揭證人陳宗慶之證述,固堪認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原告一家於證人到場後未久亦返家乙情,惟原告一家原定之出遊行程、日數、收費方式均屬未明,無從遽認原告蘇敬軒確因返家處理事故而受有原定住宿房間及餐費取消之損失,又原告蘇敬軒未能證明受有此等損害,自無從依其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併為敘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家中物品污損丟棄所生之損失:原告蘇敬軒主張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大量尿糞水從馬桶中滿出,造成家中衣服、空氣清淨機、床單組及小孩書包、背包、玩具、書籍等物品污損丟棄所生之損失,該等物品均為原告蘇敬軒購置,因此受有約1 萬5,000 元之損失等語。查依前述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之相片所示,糞污水除溢流在浴室(廁所)內,亦溢流至浴室(廁所)外之主臥室、客廳、餐廳等區域,屋內之衣服、床單組、書籍、背包、玩具等均有污損等情,堪認原告蘇敬軒主張該等物品受糞污水淹浸而污損、丟棄致其受有損失為可採。又原告蘇敬軒已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規定,衡酌上開物品之款式及新舊程度、一般二手物品市場行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 萬5,000 元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7、因糞污水倒灌之醫療費用支出:
⑴、原告蘇敬軒主張其子甲○○於系爭第二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
,因不知地板濕滑,導致上廁過程中摔倒,除受外傷外,手腳亦因此開始過敏,致原告蘇敬軒為其支出醫療費用,每次醫療費用為500 元,迄今已看診15次,金額共計7,500 元;又原告蘇慧菁主張因歷次糞污水倒灌事故已心力交瘁,在三次糞污水倒灌後,只要聽到馬桶發出聲響,就擔心是否又要再次面臨糞污水倒灌、雙手清理穢物、忍受難聞氣味之窘境,致常時間無法正常入睡而須尋求醫師協助,每次醫療費用為500 元,迄今已看診15次,金額共計7,500 元等語。
⑵、查原告蘇敬軒就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其子甲○○之大安悅兒
親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湖調字卷第60頁),固記載甲○○因皮膚炎而於106 年9 月19日至該所就診乙情,惟皮膚炎之成因多端,原告蘇敬軒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甲○○所罹之皮膚炎病症與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相關,此節請求賠償自難認有據。又原告蘇慧菁就此部分主張除提出其大安悅兒親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湖調字卷第59頁),記載其因失眠而於106 年9 月19日至該所就診乙情外,復依其另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54 頁),記載其因近年來「住家環境因素」呈現明顯焦慮憂鬱症狀,如易怒、情緒低落、「睡眠障礙」等,經評估診斷為「合併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應堪認原告蘇慧菁所罹之失眠病症與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相關;惟依原告蘇慧菁就此部分之費用請求所提出之大安悅兒親子中醫診所之處方暨費用收據,記載其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100 元(見本院湖調字卷第57頁),是原告蘇慧菁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 元,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等主張因歷次糞污水倒灌事故已心力交瘁,在三次糞污
水倒灌後,只要聽到馬桶發出聲響,就擔心是否又要再次面臨糞污水倒灌、忍受難聞氣味之窘境及痛苦,而原告蘇敬軒、蘇慧菁更須忍受雙手清理穢物之不堪,工作結束後疲憊返家,卻無法獲得精神上的安寧,且原告蘇慧菁如前述因常時間無法正常入睡而須尋求醫師協助,原告蘇敬軒、蘇慧菁並均因此罹患「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另原告甲○○於系爭第二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因不知地板濕滑,導致上廁所過程中摔倒,長時間不敢自行於夜間上廁所而須父母陪同,對心理造成莫大陰影,據此,原告等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等語。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法益。本院爰審酌原告等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因公共污水管線發生堵塞而發生糞污水噴發之事故達三次,使原告等飽受糞污水溢流倒灌之苦及不便,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又原告蘇敬軒、蘇慧菁如前述尚須花費時間及勞力清潔髒污,其二人並因此住家環境之事故而均經診斷為「合併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有其二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3 至254 頁),再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二年,猶未能達成和解,暨各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敬軒、蘇慧菁、甲○○、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萬元、10萬元、6 萬元、5 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9、綜上,⑴原告蘇敬軒得請求賠償:木頭地板重新施作費用21萬2,583 元、系爭房屋清潔三次費用共1 萬元,及開鎖費用、開鎖人員到場交通費用1,000 元、家中物品污損丟棄所生損失1 萬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3萬8,583元(計算式:21萬2,583 元+1 萬元+1,000 元+1 萬5,00
0 元+10萬元=33萬8,583 元);⑵原告蘇慧菁得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清潔三次費用共1 萬元、醫療費用1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萬0,100 元(計算式:1 萬元+10
0 元+10萬元=11萬0,100 元);⑶原告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⑷原告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等就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蘇敬軒、蘇慧菁、甲○○、乙○○各得請求33萬8,583元、11萬0,100 元、6 萬元、5 萬元,並均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一:
┌────────────┬─────────┬──────────┐│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 │ │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敬軒│原告蘇敬軒、蘇慧菁│被告各為原告蘇敬軒、││、蘇慧菁、甲○○、乙○○│、甲○○、乙○○各│蘇慧菁、甲○○、蘇子││各新台幣33萬8,583 元、11│為被告供擔保新台幣│馨供擔保新台幣33萬8,││萬0,100 元、6 萬元、5 萬│11萬3,000 元、3 萬│583 元、11萬0,100 元││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10月│7,000 元、2 萬元、│、6 萬元、5 萬元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萬7,000 元 │ ││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
┌──────────────┬──────────────────┐│ 當事人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蘇敬軒、蘇慧菁、甲○○、│ 各23/100、6/100 、9/100 、9/100 ││乙○○ │ │├──────────────┼──────────────────┤│被告 │ 53/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