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鄭朝澤被 告 黃寬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6號恐嚇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27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4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碧玲為高中同學。詎被告因發現伊與吳碧玲曾因同學情誼出外共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內容為:「…保證讓你痛苦加倍」、「…我只好豁出去,還有把錢準備好,絕對讓你付出代價」、「我會找時間,去你家拜訪,最好全家人都在」、「你不要讓我抓狂,再做衝動的事」、「…今天我的家沒了,你想我會放過你嗎?…」、「那就試試看,誰是亡命之徒,誰比較不怕死!…」、「你他媽的,你還有資格訓人。你再多說,馬上有人去教訓你」、「只怕你賠不起,我連命都可以跟你賭,你敢嗎?」、「如果再次去你公司絕對不止我一人…」、「…連命都可以跟你賭,我還有甚麼好怕的!…」、「要我找人讓你誠實回答嗎?…」、「那我大哥說不用談了,月底看著辦!」、「請於今日中午處理完,這邊的人快沒耐心」等危害安全之恐嚇訊息,向伊強索金錢,致伊心生畏怖,因而被迫先後於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或該處附近金融機構內,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共計35萬5,000 元之金錢(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嗣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仍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5 月27日止,以相同方式,傳送內容為:「如果你想每天驚慌過日子,那只好每天陪你了」、「…你以為不接電話,不回應,我就會放過你嗎?…」、「…是要打斷你的狗腿,你才會甘心?不要玩火自焚,別以為你逃的了這幾天,就永遠沒事,會抓到你的,到時你會後悔莫及」、「…我會拿我的命去配你,怎麼解決,你看著辦吧…」、「…再不回應,讓你生不如死」、「你是在玩火還是在找死」、「不要以為我不會要你的命!」等危害安全之恐嚇訊息,亦致伊心生畏怖。被告上開恐嚇及強索金錢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所受利益。因被告就系爭款項已返還8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餘額27萬5,000 元與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餘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
6 年度簡字第3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6、45、52頁),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存款明細、網路
ATM 列印資料、和解書、切結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20號卷第8 至9 、10至11、98至17
8 、199 至201 頁),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50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前揭於
103 年10月6 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上開於同年12月4 日至104 年5 月27日間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犯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前開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均告確定一事,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足考(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復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誤。準此,被告傳送之上揭訊息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有將施行暴力而危害原告身體、生命安全之意,核屬將來惡害之通知,並足使原告因受脅迫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亦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以恐嚇訊息脅迫,致交付系爭款項,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5萬5,000 元,則其請求被告給付35萬5,
000 元,應屬有據。次查,被告以上開訊息脅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原告,情節非輕且侵害期間非短,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苦楚。而原告為工專畢業,係電子零件代理商,105 年度所得共計366 萬898 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共6 筆、汽車1 部及投資2 筆等財產;被告為專科肄業,現從事代書工作,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 部等財產等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及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明確(見簡字卷第5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制閱覽卷第
5 至7 、9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㈢另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又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於105 年12月2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⑴被告願給付20萬元和解金予原告;⑵付款方式為於106 年1 月5 日給付5 萬元,自同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3 萬元;⑶被告如違背前項付款方式,願無條件返還原告35萬5,000 元;⑸原告於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後,同意具狀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並拋棄其他請求等語,惟被告嗣僅於同年1 月4 日給付5 萬元、於同年2月7 日給付3 萬元,即未再給付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系爭和解書、匯款申請書、ATM 交易明細表可稽(見簡字卷第23、32、57頁);參以系爭款項之數額即為35萬5,000 元,且系爭和解書亦約定倘被告未按期履約,即應全額返還35萬5,000 元,堪認兩造係就被告本件脅迫、恐嚇行為所致原告財產上損害部分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且其中關於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與拋棄其他請求之約款,乃附有停止條件;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履行和解條件,揆之前揭說明,是項撤回訴訟與拋棄請求之約款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又系爭和解書既屬認定性和解契約,被告依和解條件所為之給付,應同有履行和解契約與清償原來法律關係所生債務之效力;被告業已實際給付8 萬元(計算式:50,000+30,000=80,000),而足資填補原告因交付系爭款項所受損害之一部,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之8 萬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35萬5,00
0 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355,000 -80,000)+非財產上損害80,000=355,00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4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6 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5,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餘額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且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縱經斟酌肯認,其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亦同於前開應許部分,即無庸別為論究。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