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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高翡勵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范佐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四二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繼承逾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四二號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彰院賢九十四執壬字第一三八三二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高弘明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親高弘明生前於民國88年3月8日就訴外人臻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準公司)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臻準公司並陸續向被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5,315萬元(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嗣高弘明於89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未依當時民法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臻準公司未清償前開債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乃依被告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108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5,315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嗣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於民國95年8月5日發給彰院賢94執壬字第138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6年6月1日以士院鎮96執秋字第18242號執行命令,就依對台北榮民總醫院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1/3,於3,253萬8,71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同年10月3日以士院鎮96執秋字第18242號執行命令,將伊對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之1/3,於3,253萬8,71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移轉於被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迄至106年8月2日止,伊與高熙筑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業已清償769萬5,636元。然高弘明之繼承人已於90年3月14日分割遺產,迄今已逾5年,繼承人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已不負連帶責任。伊就高宏明之遺產中僅得245萬8,400元生前贈與,是伊所繼承之高弘明遺產至多僅為477萬7,496元,僅於此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僅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後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扣押及移轉命令),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壬字13832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08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高弘明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與該支付命令相異之主張,於法不符。高弘明之繼承人縱已協議分割遺產,對外仍就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應於高弘明之遺產範圍內,對繼承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清償部分先抵充費用,再抵充利息及原本,尚未清償完畢,則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之全部,仍應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曾執系爭執行命令向被告及臻準公司、曾桂雄、田玠君、許真弓、高士宇、高熙筑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對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薪資債權,經本院自96年6月1日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同年10月3日再以系爭移轉命令,而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範圍內將原告對台北榮民總醫院享有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高弘明於89年10月9日死亡,其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65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92號地)、彰化縣○○鄉○○段○○○○號房屋(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巷○○號,下稱165號房屋),以及臻準公司股票42萬2,194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45萬8,418元、永靖鄉農會存款200萬9,078元、現金1萬元等財產。高弘明之遺產業經其繼承人完成協議分割,其中513號地、265號地、292號地及165號房屋均於90年3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訴外人高士宇單獨繼承,臻準公司股票42萬2,194股則為高弘明生前於89年9月16日贈與許真弓,中國國際商銀存款中245萬8,400元為高弘明生前於89年6月27日贈與原告,永靖鄉農會存款200萬9,078元雖於89年6月27日轉為定存,但因傳票已逾保存期限,已無從查考存入何人名下。系爭執行事件中,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已收取原告存款16萬4,748元、遠東銀行股票拍賣價金7,590元、薪資472萬3,298元。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高弘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及附件、上開各土地房屋之異動索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6482號函、彰化縣永靖鄉農會107年3月20日永鄉農信字第1070500154號函、同農會107年4月3日永鄉農信字第1070500180號函所附交易資料、原告高翡勵96年10月2日至106年12月每月扣薪入帳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82頁、證物卷第8-47、49、49-1、52、54、61頁及本院卷第240、270、37-141、283-28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僅以繼承高弘明所得遺產之限度內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而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清償之數額已逾上開範圍,是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均應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對渠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有102年1月30日、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可參。此等情形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強制執行時,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上述規定乃將新修正之繼承人有限責任原則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開始之保證債務繼承。此際繼承人既僅就所得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則僅以遺產分割後其實際分得遺產之原物或變形物供強制執行即可,就遺產分割後歸屬於其他繼承人之遺產,既非該繼承人所得支配、處分,自不能據以擴張該繼承人清償責任之範圍,以免物的有限責任質變為人的有限責任,致繼承人須以其固有財產供強制執行,架空上開法條保護繼承人之意旨。惟繼承人實際取得遺產中之現金,或於取得存款而將該存款提領、匯出繼承人之帳戶者,則該等現金、存款即與繼承人固有之現金、存款混同而無法區辨,此際應認該遺產現金、存款金額之範圍,均為所得遺產(參許澍林,〈論繼承所得遺產〉,《司法周刊》,1619號,101年11月8日),是以繼承人在此範圍內仍應受強制執行,不論執行標的物是否為遺產,均應許執行法院將之換價以為前開遺產現金、存款價值之替代,始為公允。又因繼承人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此等有限責任抗辯之要件事實,應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是繼承人應舉證證明執行標的物乃其固有財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或變形物,始得阻卻強制執行;在遺產為金錢之情形,則須證明該部分金錢乃由其他繼承人所取得,非由其所取得,始得不於同金額之範圍內受強制執行。至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因將來之薪資,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就將來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㈥、94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可參。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弘明於89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開始

之日在上述民法繼承編97、98年兩次修正施行前,是就高弘明所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論其主債務是發生於繼承開始前或之後,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至原告所得遺產範圍,因高弘明之遺產已經繼承人間為協議分割,其中513號地、265號地、292號地及165號房屋均由訴外人高士宇單獨繼承,臻準公司股票42萬2,194股則由高弘明生前於89年9月16日贈與許真弓,均非原告所取得,非原告所得遺產。高弘明中國國際商銀存款中245萬8,400元係由高弘明生前於89年6月27日贈與原告,雖係繼承開始前2年內所為之贈與,惟因其繼承開始於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第1148條之1前,因無溯及既往規定,但原告自認該部分贈於為繼承遺產之範圍,至高弘明永靖鄉農會存款200萬9,078元雖於高弘明生前即於89年6月27日轉為定存,其存入何人名下,因傳票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固已無從查考,惟參酌高弘明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仍將該永靖鄉農會存款列入遺產範圍,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10頁),原告亦未爭執永靖鄉農會存款應列入原告所得遺產

(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73 頁) ,則該部分仍應認屬所得遺產。是原告繼承高弘明所得遺產為永靖鄉農會存款200 萬9,078 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45 萬8,418 元、現金1 萬元,亦即共447 萬7,496 元,且因其性質為金錢、存款,依上述意旨,在此金額之範圍內,原告仍負清償責任,須受強制執行,惟逾此範圍者,原告非居於債務人之地位,不負清償責任。

3.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此乃在促債權人能即時請求清償,如債權人怠於權利之行使,其縱未同意繼承債務可由特定繼承人承受、或由各繼承人分擔,亦無使共同繼承人無期限負連帶責任之必要,用以適度保護繼承人。故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分割遺產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前者,自遺產分割時起算五年而免除,而此五年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並非時效期間。高弘明之遺產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兩造就此節固不爭執,至於協議分割之時間,雖查無分割協議書,惟90年3月14日高弘明之遺產513號地、265號地、292號地及165號房屋已分割登記由高士宇單獨繼承,應可認定最晚為90年3月14日,則至遲自95年3月14日起高弘明遺產分割即逾5年,高弘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已不負連帶責任。是原告等繼承人就所遺留之遺產既已為分割之協議,則就未分歸其等所有之部分,各繼承人即無處分之權限,故不得就超過其等所繼承之前開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主張限定繼承既應准許,則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僅能對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

4.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5年8月5日核發,乃成立於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增訂之前,而原告依102年1月30日、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於上述繼承高弘明所得遺產即447萬7,496元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在繼承高弘明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雖未完全清償完畢,因前開繼承編施行法規定得溯及既往,當得適用上開條文,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5.繼查,系爭執行程序(含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因係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固未終結,惟已執行部分,應認各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無從再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方式,聲明求為撤銷各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移轉命令之執行標的即原告對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薪資債權而言,關於其中逾上述原告繼承高弘明所得遺產447萬7,496元範圍之部分,原告固非居於債務人之地位,不負清償責任,屬於第三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據系爭移轉命令而收取原告薪資472萬3,298元,在此範圍內其對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債權已受清償,因系爭移轉命令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已經終結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程序,即無理由。

6.而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亦無法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擇一判決,本院認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即無需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判斷。

㈡、被告得否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已收取原告存款16萬4,748元、遠東銀行股票拍賣價金7,590元、薪資472萬3,298元,均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78頁、第285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限定繼承責任,已屬有據,業如前述,其清償之金額已逾其繼承高弘明所得遺產範圍即447萬7,496元,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逾其繼承高弘明所得遺產範圍即447萬7,496元,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逾繼承高弘明遺產範圍447萬7,496元之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宣告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逾繼承高弘明遺產範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