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 告 陳增金訴訟代理人 林愛棟被 告 温其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温其君為開馥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經常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
7 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新北市○○區○○街○○○ 巷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新北市○○區○○街○○○ 巷時,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左轉,致與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新北市○○區○○街○○○ 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陳增金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胸椎第十二節急性壓迫性骨折與薦尾椎骨折等傷害,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 萬元;㈡醫療器材及保健食品費用5 萬元;㈢交通費用1 萬5,000 元;㈣看護費用25萬5,000 元;㈤未能工作之損失28萬8,000 元;㈥代辦請假之損失6 萬元;㈦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113 萬8,000 元。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左轉前行,撞擊在路口行人穿越道步行之行人即原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與薦尾椎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交易字第42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此節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保健食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與薦尾椎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 萬元、醫療器材及保健食品費用
5 萬元、交通費用1 萬5,000 元等情,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醫療費用單據,及元泰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接送費用證明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94頁)為據。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經住院治療及門診追蹤,術後需自費背架使用,計至三軍總醫院就醫8 次(含住院及門診,往返共15趟,每趟車資190 元)、至元泰診所就醫4 次(往返共8 趟,每趟車資70元),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378 元、背架費用
1 萬元、特殊材料費18元、膳食費2,160 元、交通費用3,41
0 元等情綦詳,逾此金額則乏所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醫療費用8,378 元、醫療器材及保健食品費用1 萬2,178元(1 萬元+18 元+2,160元=1 萬2,178 元)、交通費用3,
410 元之金額範圍內為可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4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住院12天、及於出院後3 個月期間(即102 天),均需專人看護,是由原告家屬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 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25萬5,00
0 元等情,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查依三軍總醫院105 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原告應係於住院12天及出院後休養之2 個月期間(即72天),需專人看護,逾此期間則乏所據;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2 個月又12天(即72天)期間、依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每日2,200 元計算,即於15萬8,400 元(2,200x72=158,400 )之金額範圍內為可採。
㈢、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原在工地從事搬運及清潔工作,每日工資為1,200 元,因系爭事故受前揭傷害而於8 個月期間未能工作,合計受有未能工作之損失28萬8,000 元等情,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御三企業工程行所出具之工作證明等件為據。查依三軍總醫院104 年
8 月11日、105 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74、102 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需休養共
5 個月期間;又依御三企業工程行出具之工作證明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日工資為1,200 元;是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未能工作之損失,應以5 個月期間、依每日工資1,200 元計算,即於18萬元(1,200x30x5=180,000 )之金額範圍內為可採。
㈣、代辦請假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兒子為替原告代辦請假事宜,因而請假20次,每次損失薪資3,000 元,合計受有6 萬元代辦請假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原告本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與薦尾椎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受傷部位影響行動力,顯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未能與原告和解,暨被告之過失情狀、兩造之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8,378 元、醫療器材及保健食品費用1 萬2,178 元、交通費用3,410 元、看護費用15萬8,400 元、未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54萬2,366 元(8,37
8 元+1 萬2,178 元+3,410 元+15萬8,400 元+18萬元+18萬元=54萬2,366 元)。繼查,原告前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就系爭事故給付之醫療費用8,378元、醫療器材費1 萬,0018 元、膳食費2,160 元、交通費用3,410 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合計5 萬9,966 元(8,
378 元+1 萬0,018 元+2,160 元+3,410 元+3 萬6,000元=5 萬9,966 元)等情,有該基金107 年8 月1 日、107年8 月13日函(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9、72至95頁)可考,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前揭金額均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原告之補償金部分,由該特別補償基金取得代位權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則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48萬2,400 元(54萬2,366元-5 萬9,966 元=48萬2,400 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48萬2,
400 元,及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 被告應給付金額 │ 訴訟費用負擔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萬2,400 元│ 原告負擔3/5、 ││,及自民國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 被告負擔2/5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