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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張淑貞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蕙蓉律師被 告 宋正宇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鑽石戒指壹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間訂婚時,被告贈與伊如附表一所示之鑽石戒指1枚(下稱系爭戒指)並交付予伊作為求婚之用,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1年10、11月間之某日晚間,因被告情緒不穩,無端發怒,對伊大聲喝斥、甚至持手機摔伊,並向伊表示「你的求婚戒指、結婚戒指、婚禮支出等,你欠我可多了!」等語,且於兩造爭執之際,被告將伊手上持有之系爭戒指搶走,拒不返還,則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戒指。又被告曾於兩造婚後贈與伊iPad 1台(型號等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平板電腦),嗣被告竟於102年2月間某日,突然將系爭平板電腦搶走而拒不返還,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平板電腦。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鑽石戒指1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已於103年2月19日簽訂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約定兩

造各自之財產各自保有,是依約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財產,並無任何請求之權利,系爭戒指及系爭平板電腦之所有權當然歸屬被告。又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02號事件,已認定被告確曾以出資購買為由,向原告取回系爭平板電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逕自搶走系爭戒指等,是原告於本件重行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平板電腦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原告主張被告搶走系爭戒指一事,未盡舉證責任。

㈡兩造於101年10、11月間發生嫌隙,原告旋即進入臥房取出

系爭戒指連同外盒砸向被告,並稱不稀罕你的東西,還給你等語,被告順勢收下,迄今系爭戒指連同戒盒均由被告保管,依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已因拋棄占有而消滅其就系爭戒指之所有權,是被告係合法占有系爭戒指。又原告就系爭戒指乙情先後主張歧異,其在104年6月3日家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係主張系爭戒指是由原告自行取出,詢問是否為被告所要之物等語,惟於104年7月7日家事通常保護令聲請㈡狀時則稱被告取回系爭戒指等語;另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在與其爭執之際,見原告手上持有系爭戒指,竟立刻將系爭戒指取走,不願歸還等語,惟於107年1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㈠狀則稱:系爭戒指平日均放置於臥室內專門放置珠寶首飾之櫃子內,此情為被告明知,故被告以其身高185公分之體型優勢,逼使嬌小之原告退至珠寶首飾櫃附近,而原告出於畏懼,自該櫃子中拿出系爭戒指,值此之際,被告旋即將系爭戒指奪走,拒不返還等語,原告主張已前後不一,均非事實。

㈢系爭戒指若原告配戴於手指,被告除以暴力奪取,否則原告

豈有毫髮無傷遭奪取鑽戒之可能;系爭戒指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27萬元,一般人豈可能以持有手中作為保管方式,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保管系爭戒指之位置,並非事實,否則被告僅需逕自前往臥室放置珠寶櫃上去拿回系爭戒指即可,何需先逼原告取出後,再行強行奪走。又原告於101年10、11月間拋棄系爭戒指所有權並返還予被告時起,迄原告於106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期間已長達5年,兩造尚於103年2月19日簽訂夫妻分別財產制以確保兩造財產之歸屬,避免爭議,原告從未對於拋棄並返還系爭戒指之行為提出異議,亦未曾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迄今始驟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系爭平板電腦係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出資,以被告所經營之

非凡皮膚科診所名義所購買,是被告僅係無償借予原告使用被告否認有將系爭平板電腦贈與原告。嗣被告於102年2月間即終止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取回系爭平板電腦。又原告未對系爭平板電腦加設任何密碼,且系爭平板電腦亦記載101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2日有關於非凡皮膚科診所應徵人員、後台網址、密碼等相關記事,以及原告返還後之記事、照片,故原告以系爭平板電腦短暫時效性之生活記事及系爭平板電腦有其慣用之應用程式、帳號、密碼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平板電腦贈與原告。再者,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登錄資料之真正,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該資料上記錄即為系爭平板電腦。至於原告所提錄音光碟部分,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況錄音光碟內容中,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平板電腦屬於其所有,被告未有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係反問原告系爭平板電腦係誰所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103年2月19日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約定夫各

妻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本院卷第52頁)。

㈡兩造又於106年11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得於106年11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至被告位在臺○○○區○○路○段○○號4樓住處取回協議書之附件二所示原告個人物品,除附件三所示系爭戒指及系爭平板電腦部分,原告已另行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外,原告願拋棄置於被告上開住處內之其他所有物與原告律師函請求返還物品與附件二內容不符之物品所有權等情。

㈢兩造間離婚事件訴訟,經本院家事庭以105度婚字第102號判

決准兩造離婚,經原告提起上訴,嗣原告撤回上訴,於106年10月24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戒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戒指係於兩造訂婚時,被告贈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戒指之所有權。至原告主張係被告自伊手上搶走系爭戒指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原告於101年10月、11月間某日已拋棄系爭戒指而交付予伊,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為原告否認。而查:

⒈原告雖提出其聲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通常保護聲請㈡狀為

憑,主張其前後陳述均一致,足認系爭戒指係遭被告搶走云云,然參以前揭保護令之聲請狀內容之陳述,縱與本件起訴狀陳述內容相符,亦僅係原告片面之陳述,況其於聲請保護令時,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戒指係遭被告搶走乙情,且本院家事法庭亦不認為被告有搶走系爭戒指,有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327號通常保護令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搶走系爭戒指之情事,故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搶走系爭戒指乙情為真實。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戒指交付予其,且向其表示不稀罕

其的東西,還給其,乃係拋棄系爭戒指所有權,故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並未曾說不稀罕被告的東西,還給被告等語,則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系爭戒指之所有權,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拋棄系爭戒指所有權乙節負舉證之責。雖系爭戒指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於101年5月訂婚,被告將系爭戒指贈與原告作為訂婚戒指,嗣兩造於同年7月11日結婚;又參以被告訴請兩造離婚之家事事件中,原告係主張於103年起兩造起爭執,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7月31日以105年度婚字第102號判決兩造離婚,本件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106年10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02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52號卷宗查證屬實。堪認於101年10月間,兩造感情尚未有重大不能維持婚姻或有談及離婚之情事,且於發生系爭戒指改由被告占有後,兩造仍以夫妻身分共同居住在一起共營夫妻生活,亦有共同攜手出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婚戒具有一身專屬之紀念價值,且有代表丈夫對妻子和婚姻的承諾及忠貞之涵意,且鑽戒象徵堅貞永恆的愛情及相互關係的維繫;故原告於101年10、11月間,於兩造因細故爭執中,縱有將系爭戒指丟給原告乙情屬實,惟兩造於系爭戒指由被告占有後,仍共營夫妻生活,至103年起始有重大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堪認原告僅係於兩造爭執中基於一時氣憤,而將婚戒交予被告,嗣因103年以後兩造感情生變,而原告因故離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居住處所(即系爭戒指存放之處所),而未能再進入該處所,則尚難認原告於101年10、11月間主觀上確有拋棄系爭戒指所有權之意思,亦不足認原告離開兩造共同居住所時即有拋棄系爭戒指所有權之意思。況衡諸常情常理,系爭戒指價值200多萬元,為被告所自陳,原告實不可能每天都配戴在其手上,當會以戒指盒裝載存放,並存放於兩造共同居住處所,縱系爭戒指於被告持有中仍以原戒指盒存放,亦難認原告有拋棄系爭戒指之意思。再者,訂婚戒指之贈與契約,並不會因夫妻之婚姻關係因離婚消滅而不存在。又兩造雖於103年2月19日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且第5條約定雙方茲此確認雙方各自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即依照各財產登記名義人所有,然系爭戒指為動產,並未登記,被告仍須先證明系爭戒指於其贈與原告後,原告已有將系爭戒指返還或拋棄系爭戒指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始得依兩造間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之內容行使其所有權。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表示拋棄系爭戒指之意思而返還或交付予其,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謂足採。

⒊綜上,系爭戒指既為被告贈與原告,原告因贈與契約而取得

系爭戒指之所有權,雖於102年間改由被告占有,原告於106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系爭戒指,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15年;再者,原告基於其為系爭戒指之所有權人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戒指,亦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拋棄或返還系爭戒指所有權之意思,故尚不足認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戒指之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戒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平板電腦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平板電腦是被告贈與其,給其個人使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曾將系爭平板電腦借予原告使用,但並無贈與原告之意思,故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平板電腦等語。然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平板電腦係被告贈與其,既為被告否認,當應由原告就系爭平板電腦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平板電腦為被告出資所購買,並曾交付予原告使用,

且未設有密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平板電腦設定ID的地方是原告的ID,ITUNES跟STORE也是原告的ID,於聯絡人應用程式裡頭多為外國人,且多為原告的朋友,當時原告有在南非受過教育,NOTES裡應該為原告的筆記、筆錄,MAIL裡也是原告的電子郵件,照片裡也有原告的自拍及相片,從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旅遊紀錄,SKYP

E、KINDLE亦有原告的設定,LINKEDIN也是原告的設定,TANGO也是原告的設定,IBOOKS裡也有原告的文件,提醒軟體內也是原告的行程等語,並有系爭平板電腦前揭頁面相片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惟辯稱:系爭平板電腦並未設密碼,且照片裡也有兩造結婚前的照片,以及原告返還系爭平板電腦後所照之照片。因為我們懷疑系爭平板電腦內的照片、檔案,是從原告其他所有的蘋果系列產品所下載的檔案資料,因為時間與原告所主張其使用時間不符,而且當初原告將系爭平板電腦登入為使用人時並未告知被告,在記事本裡關於非凡診所相關業務的紀錄,而且系爭平板電腦使用上有許多是不用帳號、密碼就可以操作的功能,系爭系爭平板電腦內有諸多購買之前的原告資料,無從分辨是從原告原本所有的何項設備下載匯入的資料系爭平板電腦內確實設有原告之帳號,且有原告所存之相片、文件、App軟體設定及設定之行程提醒,惟亦有儲存被告所經營之診所資料,有照片可稽。況原告以系爭平板電腦短暫時效性之生活記事及系爭平板電腦有其慣用之應用程式、帳號、密碼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平板電腦贈與原告;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其於購入後將系爭平板電腦後交付予原告使用等情,惟其抗辯非係基於贈與而交付,故系爭平板電腦內存有原告儲存之文件、資料、相片或有原告ID設定各項軟體,不一定係在贈與而交付予其使用之情形下始會發生,於借用之情形亦會發生。又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為憑,為被告否認真正且錄音光碟內容中,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片面主張系平板電腦為其所有,然被告並未有認同系爭平板電腦為原告所有,反而質問原告系爭平板電腦為何人所購買等情,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使用系爭平板電腦,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平板電腦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⒊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平板

電腦有贈與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系爭平板電腦既為被告所購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平板電腦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平板電腦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板電腦云云,難謂可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板電腦,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鑽石戒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平板電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一:系爭戒指之產品規格簽發日期:2011年11月21日GIA證書編號:0000000000形狀和切磨:Round Brilliant尺寸:8.31-8.37×5.22 mm重量:2.20 carat顏色等級:D淨度等級:VVS2切工等級:ExcellentPolish:Excellent對稱性:Excellent螢光:NoneComments:

Additional pinpoints are not shown.Surface graining isnot shown.附表二:系爭平板電腦之產品規格機型:Apple iPad(第三代)出產年份:2012年IMEI:000000000000000Serial:DYTHT98UDVGM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