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 告 張英傑
黃國勝被 告 蔡武陽
李淑婉陳鴻志李富玉周海光林明毅樊潔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7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英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國勝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為麗池高苑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20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其中被告蔡武陽為主任委員、樊潔兮為副主任委員、李淑婉為監察委員、周海光為財務委員、陳鴻志為機電委員、林明毅為事務委員、李富玉為康樂委員;原告張英傑、黃國勝則為第19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機電委員。
二、詎被告明知原告已於106年4月9日21時許,出席第20屆管委會所召開之月例會(下稱系爭會議),說明LED採購案內容,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訴外人即麗池高苑社區總幹事宋豫章張貼系爭會議資料前,未監督、指正訴外人宋豫章將其中記載:「經本屆委員會一再發函請張英傑前主委及黃國勝委員與會說明,然,兩人均不予理會」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予以抽出,仍令訴外人宋豫章於106年4月19日將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系爭公告張貼在社區公佈欄。嗣經原告於106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第20屆管委會就張貼系爭公告之事,回復原告名譽,被告收受後,亦未將系爭公告取下,仍繼續張貼至106年5月19日,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自應各賠償原告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英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國勝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因第20屆管委會前曾邀請原告到會說明LED燈採購案,其等均未出席,被告蔡武陽遂認原告於106年4月9日亦不會出席系爭會議,乃先行擬妥系爭公告內容,欲於系爭會議中討論,嗣因原告已於106年4月9日出席系爭會議,故系爭公告內容既未進行討論。其後於106年4月19日至106年5月19日,即由訴外人宋豫章依循麗池高苑社區之慣例,將其所整理繕打之系爭會議紀錄,連同包括系爭公告在內之整份開會資料,一併張貼在社區公佈欄,目的是讓住戶看到完整之開會內容,系爭公告編輯在開會資料之第27頁,並非獨立張貼,此業經證人宋豫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原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上開慣例,故被告於張貼前並無審核公告內容之程序及義務,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二、且觀之公告資料首頁為系爭會議紀錄,其「列席」欄已載明包括:「張英傑、黃國勝」;「本次會議議程」欄亦載明:「張英傑、黃國勝…與會說明及發言:詳如錄音、錄影檔~文字略~因管委會均未對其發言做出決議!」等文字,則社區住戶依上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於106年4月9日確有出席系爭會議進行說明,足見被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三、再者,被告李富玉並未出席系爭會議,對系爭公告毫無所悉,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加重誹謗罪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45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792號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四、又原告於偵查中已與訴外人即安全委員柯俊丞、公關委員黃鈺富達成和解,並載明放棄民事求償,應認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其等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擔任麗池高苑社區第19、20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職務內容如上所述,而於106年4月9日21時許原告列席系爭會議,嗣訴外人宋豫章於106年4月19日將系爭會議紀錄,連同包括系爭公告在內之開會資料,一併張貼在社區公佈欄,經原告於106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第20屆管委會就張貼系爭公告,回復原告之名譽,惟第20屆管委會收受後,並未移除系爭公告,仍繼續張貼至106年5月19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提出系爭公告、存證信函、麗池高苑社區住戶管理規約、麗池高苑公佈欄管理辦法為證。然查:
⑴證人宋豫章於106年8月2日偵查中證述:開會資料隨同會議
紀錄一併公告,係伊自94年起擔任麗池高苑社區之總幹事,就是這樣處理的,主要是讓住戶看到的資料跟委員看到的資料是一樣的,原告之前也做過委員,所以他們知道。原告在交接管委會職務後,有受邀到管委會說明,但一直沒有出現,本來認為他們4月9日不會來,所以才想要討論系爭公告,系爭公告是會議資料其中的一張,伊在開會前,就將所有會議資料手寫編碼1至52,開會時委員可以依照編碼來翻閱,本來在4月9日開會時要討論系爭公告的內容,如果管委會同意的話,就會在4月10日張貼到公佈欄,但因為4月9日原告有到管委會說明,後來就沒有討論。開完會後,伊即將會議資料併同會議紀錄整份張貼在公佈欄,這樣住戶才會看到跟委員開會時同樣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有證人宋豫章公告之系爭會議紀錄及開會資料1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可資佐證(見該卷第42至98頁),顯示系爭公告係附於系爭會議紀錄後之開會資料中第27頁,並非獨立張貼。且原告張英傑於106年8月7日偵查中亦陳稱:管委會的委員在開會前就會拿到所有開會資料,管委會開會紀錄張貼流程,會將所有開會紀錄交給總幹事,由總幹事打成書面,並經管委會蓋章後,張貼在公佈欄,開會時所有資料都會公布在公佈欄。系爭會議伊與黃國勝有去,系爭公告有在會議資料裡面,但當天並沒有討論。系爭會議開完會隔幾天,伊在公佈欄上看到整份開會資料,系爭公告就是其中一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原告黃國勝於同日偵查中亦陳稱:管委會開會紀錄張貼流程是連同開會資料於開完會交給總幹事處理,所有開會資料都會張貼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宋豫章前述張貼流程相符。可證證人宋豫章前述伊係遵循麗池高苑社區慣例,將系爭會議紀錄及包括系爭公告在內之開會資料,一併於開會後張貼在麗池高苑社區公佈欄乙節,係屬真實。
⑵再觀之證人宋豫章上開張貼內容,首頁既為系爭會議紀錄,
其「列席」欄已載明包括:「張英傑、黃國勝」;「本次會議議程」欄亦載明:「張英傑、黃國勝…與會說明及發言:詳如錄音、錄影檔~文字略~因管委會均未對其發言做出決議!」等文字。則麗池高苑社區住戶依上開記載內容,一望即知原告於106年4月9日確有出席系爭會議並進行說明。縱其後一併張貼包括系爭公告在內之開會資料,各該住戶亦不致於因此即認原告有經第20屆管委會一再發函與會說明LED燈採購案,而未予置理之情形。且被告倘欲故意貶損原告名譽,衡情當無將原告列席系爭會議說明之事載明於上開紀錄,並置於首頁公告之可能。足見被告僅係依循前述慣例將包括系爭公告在內之開會資料一併張貼於社區公佈欄,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⑶而原告雖主張依麗池高苑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7條第12款規
定:「管委會對專業管理公司之業務執行,有監督、指正之責。」,被告應監督、指正證人宋豫章將系爭公告抽出後再行張貼云云。然綜觀麗池高苑社區住戶管理規約、麗池高苑公佈欄管理辦法,並未就管委會張貼會議紀錄之內容及流程詳為規定(見本院卷第180至192、195頁)。則被告依循慣例將包括系爭公告在內之所有開會資料交付證人宋豫章,由證人宋豫章連同其繕打整理完成之系爭會議紀錄,一併張貼在麗池高苑社區之公佈欄,俾麗池高苑社區住戶知悉系爭會議使用之資料內容,難認有何未盡監督、指正之責。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即非可採。
⑷又原告固主張其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復名譽,被告仍未
移除系爭公告,足見其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承前述,被告僅係依循慣例張貼包括系爭公告在內之開會資料及紀錄於公佈欄,且系爭會議開會資料依麗池高苑社區慣例既屬須公布之事項,系爭公告復屬於開會資料之一部分,被告自無違反上開慣例,而將系爭公告予以移除之權。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㈡然承前述,被告既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英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國勝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原告平均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