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火祥
陳和源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複代理人 張琴律師被 告 謝仲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18日遭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502118550 號函撤銷設立登記,是時其董事長登記為被告,董事登記為王火祥、陳和源、謝靜雯,有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96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13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行清算程序。又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然被告就任後未善盡清算人職務,遭臺北地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解任,並選派訴外人陳聰敏會計師為清算人。嗣陳聰敏會計師向臺北地院表明不欲擔任清算人,經臺北地院於104 年3月11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解任,有臺北地院
102 年度司字第132 號、103 年度司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北院卷第15至17頁)可稽。原告其後未再選任清算人代表,原登記之董事王火祥、陳和源、謝靜雯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各有代表原告權限,陳和源、王火祥且於106 年7 月24日具狀聲報就任清算人,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324 號、第325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清算人職務,可認原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各得單獨代表原告之王火祥、陳和源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遭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502118550 號函撤銷設立登記後,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然被告就任清算人長達3 年期間,未將伊之財產清冊依法送交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或向法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遭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132號民事裁定解任,並選派陳聰敏會計師為清算人。陳聰敏會計師嗣因被告拒絕提供伊之原始財產清冊,致清算程序無法續行,向臺北地院聲請解任清算人,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准許。伊其後長達3 年無清算人就任,原登記之董事王火祥、陳和源為保障伊債權人與股東權益,向臺北地院聲報就任清算人,而被告遭解任清算人後與伊不存在委任關係,無權占有伊所有如附件設立登記表所示「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即92年1 月22日至106 年10月23日間使用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卻拒絕返還,為免被告擅自對外使用系爭印鑑章,損害伊股東權益及交易安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予伊。
㈡、聲明:①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件所示印文之系爭印鑑章返還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王火祥、陳和源分別於92年6 月10日、93年5 月11日辭任原告董事,均非原告之清算人,不因法院准予清算人之備查有異,其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伊占有之系爭印鑑章不應返還由王火祥、陳和源代表之原告,否則豈不承認其等為原告之合法清算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502118550 號函撤銷設立登記後,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被告就任清算人3 年期間,因未將財產清冊送交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或向法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並選派陳聰敏會計師為清算人。陳聰敏會計師嗣向臺北地院表明不欲擔任清算人,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准許。王火祥、陳和源於106 年7月24日以其等為原告董事,向臺北地院具狀聲報就任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北院卷第9 至13頁)、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字第132 號、
103 年度司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北院卷第15至17頁)為證,且經本院卷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324 號、第325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以王火祥、陳和源分別於92年6 月10日、93年5 月11日辭任原告董事,均非原告之清算人,其等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且提出王火祥、陳和源名義出具之辭職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或股權讓渡同意書(本院卷第82至85頁)、原告董事會於92年6 月10日開會之議事錄(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原告股東臨時會於92年9 月3日開會之議事錄(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為證,原告否認之。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
1 號判例參照);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
2、被告上開抗辯所提辭職書、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權讓渡同意書、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均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之真正,被告未提出王火祥名義之辭職書、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本;其提出王火祥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原本(本院卷第127 頁)及陳和源名義之辭職書、股權讓渡書原本(本院卷第71頁),僅足為卷內上開文書影本與原本相符之證明,無從為王火祥、陳和源作成上開文書之認定,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上開文書難認具形式證據力,無從進而為上開文書記載內容是否屬實之認定。
3、被告此部分抗辯既為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復因不具形式證據力,無從據為其抗辯之證據,其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火祥、陳和源分別於92年6 月10日、93年5 月11日辭任原告董事,依上開壹之說明,現登記為原告董事之王火祥、陳和源各有代表原告權限,其等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法定代理人欠缺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認系爭印鑑章由其占有(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前經原告之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後,既經臺北地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132號民事裁定解任,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應即終止,被告復表明無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權源(本院卷第72頁),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即屬有據,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於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印鑑章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印鑑章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