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 告 林常昀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被 告 范哲維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複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友人張齋薇曾欲向許恆瑞借款,乃先簽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號暨其基地同區段3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許恆瑞實未貸與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已失所附麗,其得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均存在,而有爭執。原告並就系爭本票債權,另案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雖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判決原告敗訴,然原告仍有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第二審(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是本案所涉重要爭點,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顯已為系爭另案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則系爭另案判決對之所為判斷,於兩造及參加人間自有既判力之拘束力,而應拘束本案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認定。是故系爭另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案顯有前提問題之關係,且為免重複調查證據,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以待系爭另案裁判結果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