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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 告 張世忠訴訟代理人 邱素珠原 告 李真儀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融原 告 王秀元被 告 李正三

李淑惠張桂鳳林澄燦洪昌穀陳進褔林國志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劍雲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被 告 歐陽瑞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確認民國106 年2 月18日白雲山莊E 棟(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決議無效(士調卷第4 頁)。嗣於107年5 月15日變更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本院卷第339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歐陽瑞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社區於92年9 月12日由被告林國志召開住戶會議,制定「白雲山莊E 棟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因人數未達標準,於同年月27日再次召開會議(下稱系爭92年會議),然系爭92年會議出席人數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亦未就系爭規約之制定做成決議,是系爭規約應屬無效之規約。嗣被告施劍雲於104 年12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施劍雲應於106 年1 月1 日起卸任,惟其仍於106 年2 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做成系爭決議。因系爭規約為無效之規約,依系爭規約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且被告施劍雲於召開系爭會議時已卸任,並無召開會議之權限,是系爭決議亦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又被告歐陽瑞琳人在國外,其母親即訴外人王巧雲無權代其簽立委託書,故系爭會議之決議人數不足,亦屬無效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李正三、李淑惠、張桂鳳、林澄燦、洪昌穀、陳進褔、林國志、施劍雲:

1.系爭社區於92年9 月12日召開之住戶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故於同年月27日再次召開系爭92年會議並決議通過系爭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法定人數相符;縱系爭92年會議之與會人員未就系爭規約進行決議即公告發布系爭規約,然此係決議方法之違法,屬得撤銷之事由,然原告當場並未提出異議,撤銷權亦已罹於3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無效,並無理由,系爭決議之效力自不因此受影響。又最高法院認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因故未及時改選,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延長任期至新任主任委員上任時止;況系爭規約第3 條第

1 項約定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均具備管理委員身分,均得召開會議,則被告施劍雲自有權召開系爭會議。而最高法院亦認不足法定人數所為決議屬係決議方法之違反,縱王巧雲無權代被告歐陽瑞琳簽立委託書,而使系爭會議未達法定人數,亦屬得撤銷之事由,而原告之撤銷權現已罹於除斥期間;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度偵字第30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王巧雲有權代歐陽瑞琳簽立委託書,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歐陽瑞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

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社區於92年9 月12日由被告林國志召開住戶會議而制定系爭規約,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又於同年月27日再次召開系爭92年會議,由區權人即被告林澄燦、林國志、原告李明融親自出席,被告陳進福、王慶三、原告張世忠委託原告李明融出席,被告洪昌穀委託被告林國志出席,被告施劍雲委託李家宏出席,區權人李淑惠、邵寶琴(住戶為邵金龍)委託被告李正三出席,本次會議之出席人數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提出系爭92年會議之會議紀錄,主張系爭92年會議中並未討論、決議而制定系爭規約,是系爭規約應屬無效,依系爭規約做成之系爭決議亦因而無效云云。惟召開系爭92年會議前,被告林國志曾於92年9 月22日以社區公告通知各住戶,其內容為:「…四、前次會議通過之白雲山莊E 棟規約,請住戶再次詳閱並更正錯字後簽名繳回主委…」等語;嗣系爭92年會議結束後,再於92年10月2 日以社區公告通知各住戶:「…四、白雲山莊E 棟規約已印製完成,將於近日發送給各住戶…」等語(本院卷第124 、

345 頁),是依上開公告內容,可認前次會議與會之住戶因知悉會議人數不足,無法就系爭規約進行決議,故將系爭規約發送各住戶詳閱及校對錯字,於系爭92年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後,再製作發送各住戶。又系爭92年會議之會議紀錄中雖無討論、決議系爭規約之相關記載,然並無法排除出席人員就系爭規約內容均無異議而照案通過之可能,且倘與會人員就系爭規約之內容仍有爭執,自無從於系爭92年會議後公告系爭規約已印製完成並將之發送各住戶。再由系爭社區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十餘年間,均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召開區權人會議,且原告張世忠之訴訟代理人邱素珠於制定系爭規約後,亦曾被選任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更足認系爭規約已於系爭92年會議中合法決議通過無訛。而縱系爭92年會議之與會人員確實未就系爭規約再為討論、決議即逕予照案通過,然此應屬決議方法之違反,屬得撤銷之事由,而原告於彼時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其撤銷權復業已罹於3 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於十數年後就系爭規約之效力再為爭執。

3.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單憑系爭92年會議之會議紀錄上無與系爭規約相關之決議內容,即逕認系爭規約為無效。而系爭規約既屬合法有效,則原告主張適用系爭規約所做成之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二)次按修正前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是否即不得執行職務,未有明文;惟「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委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則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然現行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或未能及時依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4 項產生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此與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惟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之情形,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是否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或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4 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非無再事斟酌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社區於104 年12月2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被告施劍雲為主任委員,被告李正三為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施劍雲復於106年2 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做成系爭決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社區雖未能於被告施劍雲任期屆滿前召開會議選任下一任主任委員,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情形於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實務上,所在多有,為保障系爭社區之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從而,被告施劍雲之任期雖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然因系爭社區未及改選新任主任委員,應認被告施劍雲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延長其任期至改選新任主任委員時即106 年2 月18日,是被告施劍雲應具備召開系爭會議權限無訛。

3.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樓全體所有權人組成,表示所有權人都具備本大樓之管理委員身分,並參加會議即臨時會議之召開。」可知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依系爭規約均具備管理委員之身分,均具有召開臨時會議之權限。是縱認本件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之規定,惟因被告施劍雲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之一,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其本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而有召開臨時會議之權限,即被告施劍雲自屬有權召開系爭會議之人。

4.綜上所述,被告施劍雲無論依據最高法院意旨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或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巷之約定,均有權召開係爭會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施劍雲任期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其於106 年2 月18日並無權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決議因此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三)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議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乃違反該條項之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同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故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所為之決議,屬決議方法違法,應訴請法院撤銷之,而非訴請確認決議無效。而本件起訴之原告僅有李明融於系爭會議簽到簿上簽名,然其並未能證明在系爭會議當場有就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一事表示異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6 年10月25日,距離召開系爭會議之106 年2 月18日已超過3 個月,是原告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況原告本件亦非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而係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謂有理由。

2.又原告主張王巧雲無權代替被告歐陽瑞琳出具委託書云云。惟縱王巧雲確實無權出具委託書而使系爭會議未達法定人數,然因原告並非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且其撤銷權均罹於除斥期間,是不論王巧雲有無事先經被告歐陽瑞琳授權得簽立委託書,於本件之訴訟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本院自無須就王巧雲是否經被告歐陽瑞琳授權乙節再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