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法定代理人 王立德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牟君志律師被 告 財褔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日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財福大廈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起至民國一○六年十月止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翁日新)之存摺交予原告閱覽、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財福大廈之規約,及自民國97年9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交予原告閱覽、影印;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財福大廈自97年9月起至106年10月止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翁日新)之存摺交予原告閱覽、影印。核其所為,係基於其為財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資料之權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訴之聲明請求事項同時為減縮(指請求交予閱覽、影印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會計帳簿部分)及擴張(指增加請求交予存摺閱覽、影印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財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財福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伊曾請求被告提供自97年9月起至106年10月止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翁日新)之存摺交予伊閱覽、影印,俾核對財福大廈之基金使用情形,詎被告迄今仍未提供予伊。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財福大廈自97年9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翁日新)之存摺交予原告閱覽、影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提供104年6月以後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翁日新)之存摺給原告閱覽、影印,惟依「財福大廈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指定閱覽或影印日期、時間與地點。至於104年6月以前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存摺業已滅失,伊無法提供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財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55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閱或影印規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文件之利害關係人應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屬之。是本件原告既為財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當得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權利。
㈢且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支出
、保管及運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8、10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理由謂:「明定與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權益關係之第三人得請求閱覽,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復依財福大廈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調字卷第42頁)。是足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自97年9月起至106年10月止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翁日新)之存摺交予原告閱覽、影印,乃屬有據,而被告雖得依前揭規約之約定指定原告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但不得拒絕至明。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其交予閱覽、影印104年6月以前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存摺均已滅失,其無法提供云云,為原告否認,惟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8、10款規定,以及財福大廈規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前揭原告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均應由被告負責保管,則被告抗辯其應負責保管之文件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等情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自97年9月起至106年10月止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翁日新)之存摺交予原告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