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32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法定代理人 王立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閱覽帳簿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書記官以民國107 年3 月26日本院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撤銷107 年9 月6 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主任委員翁日新之任期雖已屆滿且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意旨(下合稱他案民事判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即翁日新之任期應延長至新任委員就任時止,即以翁日新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送達原判決並無未經合法送達情事,爰對本院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76條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於97年8 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翁日新為主任委員,任期自當選之當年(即97年)8 月28日起至次二年8 月27日止,為期2 年,任期屆滿未再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為解任,有相對人所在集合式社區97年8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財福大廈規約(下稱系爭大廈規約)第7 條第4 項、第6 項規定可稽(二審卷第109 、11
1 頁),且相對人迄今未曾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亦有本院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 年
1 月1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2147312號函暨檢附相對人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可參。是以,揆諸上開法文及系爭大廈規約,翁日新應自99年8 月28日起即喪失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本院對翁日新為送達原判決,非合法有效,即不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未確定,而不生確定之效力,本院書記官於108 年2 月21日依法撤銷10
7 年9 月6 日所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尚無違誤。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本件異議,惟相對人係於92年12月31日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修正後之97年8 月28日選任翁日新擔任主任委員,詳如前述,本應適用修正後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規約以判斷主任委員之任期及屆滿之效力,核與他案民事判決所涉為管理條例修正前之事實不同,本件應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之可能,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自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