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 告 盛商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光佑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人 吳祉嫺被 告 曾佩菁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九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獨資經營之大囍創兆商行(下稱大囍商行)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大囍商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1 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租金自第1 年起至第3 年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第4 年起至第6 年止每月21萬元,自第7 年起至第10年止每月24萬元,租金支付方式由大囍商行一次開立1 年期之逐月兌現支票支付,押租金為36萬元,並經公證在案。
(二)原告認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執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執雅公司),已違反系爭租約關於轉租之約定,遂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共108萬元,扣除已自行匯款26萬5,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81萬5,000 元及執行費用6,520 元,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253 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
(三)被告因認兩造已於102 年8 月20日就系爭租約合意於 103年1 月31日終止,且執雅公司頂讓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及被告所經營之不囉唆商店已徵得原告同意,並無違約情事,遂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78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780 號事件)受理, 780號事件並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2萬3,580 元,及自104 年
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下稱1081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四)1081號事件判決認定兩造於102 年8 月20日協商時,並未就系爭租約合意終止,且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以律師函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則自103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負有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應付租金為144 萬元,僅於同年5 月23日給付8 萬5,000 元予原告,尚有135 萬5,000 元租金未付,自得與780 號、1081號事件判決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原告因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9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780 號事件、1081號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2萬3,580 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1081號事件判決已認定被告未違反系爭租約,102 年8 月20日之兩造與執雅公司間會議,原告委派參與會議之代表訴外人黃明華已明確知悉102 年9 月1 日以後由執雅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及頂讓不囉唆商店,執雅公司亦確知原告真意,始接手不囉唆商店,並向被告付清頂讓金額700 萬元。被告未於102 年1 月31日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執雅公司頂讓不囉唆商店店面後,未向原告取回租金支票,無非係考量被告預付支票於103 年1 月始全部兌現,忌諱抽換支票,因而於102 年9 月1 日起,由執雅公司將每月租金18萬元匯給被告,待此過渡期間結束,自103 年2 月
1 日起由執雅公司直接將租金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足見
103 年2 月1 日起執雅公司以承受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給付租金之義務人應為執雅公司,而非被告。
(二)執雅公司於103 年8 月結束營業,自系爭房屋搬遷時,與原告達成合意並繳清103 年6 、7 、8 月共54萬元租金,點交系爭房屋重要設備皆由執雅公司與原告進行,被告並未參與,若認執雅公司未承受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而係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執雅公司,則執雅公司就租賃相關事宜應與被告直接接洽,豈有執雅公司直接與原告點交之理,執雅公司自103 年2 月1 日起實際上已承受被告之地位成為承租人,更於同年8 月自系爭房屋搬遷與原告完成點交時,系爭租約於同年月31日即終止,自同年9 月1 日起,系爭房屋全由原告使用管領,兩造間並無再由被告使用之意思及事實。
(三)原告於103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未依系爭租約將合於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而係交付執雅公司使用,並由執雅公司支付租金,被告自無須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又若執雅公司與被告為轉租關係,僅承租人即被告有權請求次承租人即執雅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出租人即原告不得直接向次承租人即執雅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原告卻逕向執雅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足認執雅公司並非係次承租人,而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四)執雅公司於103 年2 月1 日即承受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被告自執雅公司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皆未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執雅公司自同年5 月起若有積欠租金,原告自應向執雅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又執雅公司於同年 8月底自系爭房屋遷出時,已與原告和解並付清全部租金,原告於同年9 月起以實際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並未因執雅公司完成點交即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租約堪認業已終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同年 5月至同年12月租金135 萬5,000 元,而得抵銷系爭執行名義所負債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一)大囍商行係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行,於101 年2 月1 日設立,登記地址為系爭房屋。
(二)原告與大囍商行於101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大囍商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不囉唆商店使用,租賃期間自同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租金自第1 年起至第3 年止每月18萬元,自第4 年起至第6 年止每月21萬元,自第7 年至第10年止每月24萬元,租金支付方式應由大囍商行一次開立1 年期之逐月兌現支票以支付租金,押租金為36萬元,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本院卷第19-26 頁)。
(三)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受領有特定人以執雅公司名義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領現金後,於存入憑條上註記大囍商行名義之匯款18萬元;另於同年5 月23日受領有存入憑條上註記大囍商行名義之匯款8 萬5,000 元(本院卷第 43-44頁)。
(四)原告曾於103 年6 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執雅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賠償金,並經本院以
103 年度重訴字第402 號(下稱402 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與執雅公司於同年9 月3 日成立訴訟外和解,和解書約定內容略以(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1.執雅公司同意賠償原告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計3 個月之使用費,每月18萬元,共計54萬元,並將所有積欠管理費及電費,一併於和解書簽訂之日給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到上開金額後向本院具狀撤回訴之全部。
2.另執雅公司本應賠償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止,計2 個月之使用費,每月18萬元,共計36萬元,惟執雅公司已全數給付大囍商行,原告將另行向大囍商行追討。
執雅公司給付上開和解金額予原告後,原告旋於103 年 9月12日撤回起訴。
(五)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應給付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之違約金共108 萬元,扣除已自行匯款26萬5,000 元,尚應給付81萬5,000 元等語,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6253 號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之結果扣得被告所有之財產82萬3,830 元在案(包含被告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於104 年3 月10日扣得821,520 元及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向本院繳納2,310 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於104 年5 月8 日以花二信管字第14192 號函檢送扣押款82萬1,520 元扣除手續費及郵資25
0 元,餘額82萬1,270 元支票一張至本院。嗣原告於 104年6 月3 日受領82萬3,580 元(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
(六)被告復以原告受領系爭甲執行事件之款項82萬3,58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1 項向本院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第780 號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23,580 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1081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七)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94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乙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65-1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應給付被告82萬3,580 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則抗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伊並無積欠原告103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之租金,原告以該期間未付之租金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並無理由等語,是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顯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到妨害,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數額之確認判決除去,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系爭租約是否終止?
1.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業於103年8月31日終止,有無理由?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訴外人執雅公司經理張哲銘於1081號事件證稱:執雅公
司是頂讓不囉唆商店來經營,是頂讓不囉唆這個品牌,當時實際經營者應該是被告,由曾永昇代表。頂讓包含所有貨物、品牌及店裡的員工,但是沒有頂讓他們公司,等於是買下他們店內的貨物、設備及場地的使用權、品牌及繼續僱用其店內的員工。三方只有談過1 次,在會談中,有與原告委任之黃明華提過,我們要接手這家店,忘記當時講的內容是什麼,但是有明確對黃明華說我們要接收這家店。黃明華表示租金照繳的話,就沒有問題。他不知道我們新的公司有沒有穩定,所以他會擔心我們租金是否會照繳,他比較關心的是這部分。在我們會談談完之後沒有問題我們才接手。那天談的時候,兩造說原本的租約還沒有到期,當初打合約是預付支票,房東有先收走,房東等於收的是原本承租人開的支票,我們後來的租金要先給被告,讓被告入那張票來支付租金。票用完之後,印象中我就將租金匯款給房東。三方會談時,黃明華說兩造租約還沒有到期,手上還有預開的支票,等票完了之後,再與執雅公司簽約。他說只要租金照繳就沒有問題,黃明華並沒有明確說我們不能頂讓或接手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1081號事件卷第69-7
3 頁),足認兩造與執雅公司於102 年8 月20日三方會談協商時,原告委任之黃明華對於執雅公司將頂讓不囉嗦商店及系爭房屋使用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僅表示租金如果照繳,及被告預開支票均兌現後,再與執雅公司另行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應可認定。又原告所收受被告按月簽發至103 年1 月1 日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均已兌現,為兩造於1081號事件所不爭執(見1081號事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不爭執事項㈦⒈,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於同年4 月1 日受領有特定人以執雅公司名義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領現金後,於存入憑條上註記大囍商行名義之匯款18萬元;及於同年5 月23日受領有存入憑條上註記大囍商行名義之匯款8 萬5,
0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張哲銘於1081號事件證稱:上開兩筆匯款都是執雅公司匯給原告,上面註記大囍商行之名義是因為我們還沒有與房東打合約,我有使用,所以幫大囍商行支付租金等語(見1081號事件卷第70-71 頁),由此可知兩造於
102 年8 月20日協商時,並未就系爭租約合意於103 年
1 月31日終止,若兩造合意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執雅公司何以於103 年1 月31日之後,尚須以大囍商行名義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又何以不將預付租金支票取回,由執雅公司直接支付租金予原告?且由張哲銘於1081事件證述:黃明華說兩造租約還沒有到期,手上還有預開的支票,等票完了之後,再與執雅公司簽約等語,可知如謂系爭租約於103 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斯時原告尚未與執雅公司另行簽訂新租賃契約,將使原告之權益無從獲得保障,此顯非原告之真意。足認原告雖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使用權頂讓與執雅公司,但於被告預開之支票均能兌現,及與執雅公司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前,其並未與被告達成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而僅係以原告與執雅公司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作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條件。
⑶又1081號事件判決就兩造間重要爭點「兩造於102 年 8
月20日協商時,並未就系爭租約合意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於理由中認定「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之代理人黃明華於102 年8 月20日三方會談時,已知悉執雅公司將頂讓不囉唆商店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而表示租金照繳的話,就沒有問題,及待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預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均兌現後,再與執雅公司另行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又上訴人所收受被上訴人按月簽發至10
3 年1 月1 日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均已兌現,業如前述,由上開會談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待預開之支票均兌現後,再與執雅公司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則兩造之真意應係以上訴人與執雅公司另行簽訂租約作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條件,在新約簽訂前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20 頁,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時即已確定),1081號事件判決並無顯然違反法令之處,被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內容,依上開說明,1081號事件判決就「兩造於102 年8 月20日協商時,並未就系爭租約合意於 103年1 月31日終止」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準此,兩造應係以原告與執雅公司另行簽訂租約作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條件,在新約簽訂前,原告並無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被告並未舉證執雅公司已與原告另訂租賃契約,則系爭租約於103 年2 月1 日既仍有效存在,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仍為被告,而非執雅公司,是被告抗辯執雅公司自103 年2 月1 日起基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繳納租金予原告,難認可採。
⑷被告雖抗辯執雅公司於103 年8 月結束營業,自系爭房
屋搬遷時,與原告達成合意並繳清103 年6 、7 、8 月共54萬元租金,點交系爭房屋重要設備皆由執雅公司與原告進行,被告皆未參與,足見執雅公司自103 年2 月
1 日起實際上已承受被告之地位成為承租人,更於同年
8 月自系爭房屋搬遷與原告完成點交時,系爭租約於10
3 年8 月31日即終止云云,然查:①原告因認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於102年9 月
惡意違約轉租予執雅公司,且自103 年2 月迄今之租金未付,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 款遲付租金達2 個月,及同條第2 款違反第7 條轉租條款,委任律師發函請被告自函到之日起終止雙方租約,並請於函到5 日內,立即遷讓該屋並清償積欠租金乙情,有MSIP美思國際103 年3 月4 日(103 )美民字第0105號律師函附於780 號事件卷可佐(見780 號事件卷第50-51 頁),原告亦同時委任律師向執雅公司發函,請執雅公司應於函到5 日內與原告協商簽約公證事宜,如繼續違法使用,原告將追究執雅公司及其負責人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乙情,亦有MSIP美思國際103 年3 月4 日(
103 )美民字第0106號律師函附於402 號事件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552 號卷第20-21 頁),而執雅公司於收受上開律師函仍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原告遂提起402 號事件訴訟,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執雅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402 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認執雅公司於收受原告律師函後,至原告提起402 號事件訴訟前,均未與原告就其頂讓被告不囉嗦商店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另行訂立租賃契約甚明。
②又執雅公司與原告就402 號事件於訴訟外成立和解,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略以:1.執雅公司同意賠償原告10
3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計3 個月之使用費,每月18萬元,共計54萬元,並將所有積欠管理費及電費,一併於和解書簽訂之日給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到上開金額後向本院具狀撤回訴之全部。2.另執雅公司本應賠償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止,計2 個月之使用費,每月18萬元,共計36萬元,惟執雅公司已全數給付大囍商行,原告將另行向大囍商行追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對照原告提起402 號事件訴訟之緣由,原告應係認執雅公司始終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而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並非係以出租人地位行使權利;此再參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執雅公司係「賠償」占有使用期間之「使用費」,並非係約定「給付」占有使用期間之「租金」,益徵原告並非係認其與執雅公司間已成立租賃契約,或執雅公司承受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及結算占有使用期間未繳付之租金,而應係認執雅公司與原告間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執雅公司既願賠償使用費,遂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是被告抗辯執雅公司係基於承租人地位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難認可採。
③再者,兩造於102 年8 月20日協商真意應係以原告與
執雅公司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作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條件,在新約簽訂前原告並無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提起402 號事件訴訟時,既未與執雅公司另行訂立租賃契約,自難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④被告復抗辯原告與執雅公司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執雅
公司於103 年8 月31日自系爭房屋遷離點交予原告時,系爭租約即於斯日終止云云,惟執雅公司既未曾與原告另行訂立租賃契約,則兩造間系爭租約仍然有效繼續存在,自不因執雅公司自系爭房屋遷離即認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此節抗辯,亦屬無據。
⑸被告又抗辯執雅公司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具合法權源,
且由執雅公司占有使用,被告自此即未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已非承租人云云,惟查,被告將系爭房屋使用權頂讓予執雅公司,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之約定,業經1081號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將不囉唆商店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頂讓與執雅公司,則被上訴人將不囉唆商店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頂讓與執雅公司,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甚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惡意違約轉租予執雅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轉租條款為由,依第15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自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使用權頂讓予執雅公司,與執雅公司是否當然承受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分屬二事,仍應就兩造與執雅公司協商之真意予以探求;本件既經認定兩造應係以原告與執雅公司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作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條件,原告更因執雅公司未與其訂立租賃契約,而委任律師對執雅公司發函催告,復提起 402號事件訴訟請求執雅公司返還系爭房屋,自無法逕以執雅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認被告已非系爭租約承租人;申言之,兩造及執雅公司於102 年8 月20日三方協議固由原告同意執雅公司頂讓系爭房屋使用權,惟就系爭租約是否存續、主體是否變更,兩造之真意係以原告與執雅公司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作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條件,則在原告與執雅公司未另行訂立租賃契約前,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存在,承租人仍為被告,被告抗辯於三方協議後即由執雅公司承受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難認可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執雅公司有另訂租賃契約,而使系爭租約效力終止,況執雅公司於103 年4 月 1日、同年5 月23日仍以大囍商行名義給付租金18萬元、
8 萬5,000 元予原告(不爭執事項㈢),被告自仍屬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無疑,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交執雅公司使用,被告已非系爭租約承租人云云,難認可採。
⑹綜上,執雅公司並未與原告另行訂立租賃契約,系爭租
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8 月31日終止,難認有據。
(二)被告依系爭租約就103年5月至同年12月是否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經查,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3 年
5 月至同年12月應付之每月租金數額為18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 5月至同年12月應付之租金扣除已於同年5 月23日給付之 8萬5,000 元,尚有135 萬5,000 元(計算式:8 ×180,00
0 -85,000=1,355,000 )未付等語,核屬有據,被告依系爭租約就103 年5 月至同年12月,尚未給付之租金數額為135 萬5,000 元,應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租金135 萬5,000 元未付,與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負債務抵銷後,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既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5,000 元,且兩造互負之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皆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以其債務與被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又依被告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強制執行標的金額為82萬3,580 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計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106 年11月27日,為102,224 元,計算式:823,580 ×5 %×2 +823,580 ×5 %×5/12+823,580 ×5 %×24/365=102,22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不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該部分債務因抵銷而不存在,且在抵銷之金額範圍內,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債權,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2.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就被告就系爭租約所負租金債務 135萬5,000 元,與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82萬3,580 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因抵銷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乙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因原告以其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系爭乙執行程序之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關於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應給付被告82萬3,580 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乙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