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愛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曉青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610,
00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0,2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