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鄭智敏傅金銘林彥甫被 告 胡嘉坤訴訟代理人 王明康被 告 胡嘉榮被 告 胡景嵐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被 告 胡景翔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丁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戊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羅麗玲(原名胡羅麗玲)請求分割羅麗玲繼承自訴外人胡雲龍之遺產,而於訴訟中就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附表,陸續變更其內容,經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胡嘉榮、胡景嵐、胡景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麗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由訴外人羅麗玲、江阿朱及劉孝松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其等並未依約償還借款,原告業對其等取得鈞院核給之債權憑證,其等迄今尚積欠如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是原告與羅麗玲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又羅麗玲及被告胡嘉坤、胡嘉榮、胡景嵐、胡景翔五人因繼承被繼承人胡雲龍(歿於民國87年1 月27日)而取得不動產及存款動產,成為公同共有人關係。再原告為羅麗玲之債權人,上開共有人等就所繼承取得而現存之遺產,迄未協議或為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損及原告之權益,妨礙原告對羅麗玲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羅麗玲請求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
㈠、請求將如原告民事訴之變更狀㈡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並按該書狀之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被告及羅麗玲分別共有。
㈡、被繼承人胡雲龍名下如原告民事訴之變更狀㈡之附表五所示之存款應予分割,並按該書狀之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被告及羅麗玲分別共有。
貳、被告胡嘉坤辯以:同意就繼承人的遺產分開,原告只能對羅麗玲的部分行使權利;遺產稅申報是繼母羅麗玲辦理的,伊對部分遺產之狀況不清楚等語。
參、被告胡嘉榮、胡景嵐、胡景翔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麗玲積欠其債務,其已對羅麗玲取得執行名義;又羅麗玲因繼承被繼承人胡雲龍而取得如附表甲、乙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丙所示之動產;再被繼承人胡雲龍於87年1 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為羅麗玲,及被告胡嘉坤、胡嘉榮、胡景嵐、胡景翔各1/5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8執雙11340 字第22216 號債權憑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6 年6 月30日首銀106 第047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5、57至71、108 至109 、440至448 、449 至450 頁)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3 月16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061233998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胡雲龍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胡雲龍所遺留而現存之遺產,即如附表甲、乙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丙所示之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原告之債務人羅麗玲為胡雲龍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其積欠原告債務,無證據顯示尚有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復未就胡雲龍之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其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故本件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羅麗玲請求分割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財產,洵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被繼承人胡雲龍所遺留之財產,為繼承人即訴外人羅麗玲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而由各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以如附表丁所示之方法分割,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復參酌各共有人所受分割之利益,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