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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 林文輝被 上訴人 黃君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至遲應於106 年5 月20日前繳納,惟迄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