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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吳錦蘭

吳錦秀法定代理人 林鳴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被 告 東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宜蘭縣○○鎮○○○路○ 號

,有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訴訟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