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林聰籃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告 簡君玲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好結果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其辦理遷出公司登記所在地,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該部分,並經該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就臺北市○○區○○路○○○號2
樓及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加註樓層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嗣被告於105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而兩造間尚有如下紛爭,致原告支出相關費用:
⒈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6萬元:依貴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158號判決內文所示,被告遲至106年1月5、6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對照該案準備程序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對造始表示原告可自行恢復占有一事即可知,足認被告截至斯時仍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因此被告應返還自105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6萬元;至於被告雖辯稱於103年2月8日、103年10月間、105年4月11日等時點業已返還,然被告未取得一樓大門鑰匙,係因不肯代墊費用所致,不得藉此否定其占有事實,而被告雖稱有拋棄占有一節,惟被告既未交付或移轉占有,自不符合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更遑論被告未曾向原告為返還或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足認系爭房屋仍在被告占有中無疑,故除不當得利外,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⒉賠償租金6萬元:依照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被告提前
終止租約,就應依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即6萬元,且該約定並非提前通知即可排除,故被告抗辯業已於一個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一個月後終止契約即可免責,並非可採。
⒊修復大門費用6萬8,500元:被告為求裝潢系爭房屋之便利,
將系爭房屋共用之一樓大門拆除,並將之丟棄,卻未回復原狀,一樓屋主不得已重新設置,被告本有分擔義務,經原告代墊後,自得依照系爭租約第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於該大門設置後材料與先前相同為白鐵,並非重大改良行為,且亦不能如汽車可以中古零件修補,故無折舊之問題。
⒋回復原狀53萬8,242元:被告承租後將系爭房屋地板墊高、
樓板開口、拆除廁所等,卻未回復原狀,原告嗣後自行雇工為之,該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辯稱不能證明有該等支出,然原告所提出工程報價單,業主載明為原告,且業界多有以報價單作為收據之習慣,亦可與工程施作結果印證對照,足見確有支出費用;另被告前開費用係新承租人所為,而非原告自行支出一事,惟原告否認此事,且對照報價單內廁所部分即可知,該等工程均埋於內部而不顯見,但若未回復原狀,將無法使用,廚房墊高部分亦然,該處實已拆除,係新承租人為作使用而以木板墊高,被告未完成其回復原狀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除依照民法第45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
⒌電費及瓦斯拆表費4,384元:被告亦於租賃期間漏未繳交電
費、線補費及復拆換表工本費共4,384元,導致電力、瓦斯均遭停用,經原告嗣後代墊並申請復原之費用,被告自應返還,且原告於102年9月2日簽約後即提前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施工,依照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前開費用,故其稱僅承認租約存續期間684元,並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主張抵銷54萬250元一事,然原告取回系爭房屋時
,屋內相關設備均遭拆除,宛如廢墟,並無續用,而鋁窗部分,系爭房屋原本留有之,因被告裝潢而拆除更換,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尚難認屬有益費用,自不能要求原告負擔,更無抵銷之說。
㈢准此,被告上開行為致伊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76條、第184條第1項、第45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第1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1,1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㈠不當得利66萬元:伊從102年9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因系
爭房屋一樓大門裝潢問題,決定解除系爭租約,嗣經貴院105年度士簡更一字第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31日終止,然因一樓大門重新裝設後,被告並未取得鑰匙,為回復原狀,乃於105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將進行清空,並於105年4月11日協同民意代表、警方及工班進入拆除回復原狀。是以,被告於先前決定解除系爭租約時即103年2月8日,業已拋棄占有,而訴外人即一樓屋主林李月嬌完成一樓大門改建後之103年10月間,被告並未取得該大門鑰匙,原告反而從間接占有變成直接占有,被告自不需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若非如此,於105年4月11日雇工拆除時,亦已符合民法第241條拋棄占有之規定,故縱有不當得利問題,其金額僅為14萬2,002元;至於原告所主張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所載時點即106年1月,因該事實並非該案爭點,故貴院亦未嚴謹認定,不得作為依據,況且,被告先前於該案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清空返還系爭房屋,於105年11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已於105年4月12日清空返還,足認均已表明返還之意思。㈡賠償租金6萬元:伊於104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
止租約,並表示生效日為105年1月31日,即符合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並無違約。
㈢修復大門費用6萬8,500元:訴外人即一樓屋主林李月嬌於10
3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一樓大門從鐵板門改成玻璃格框鋼門、磚牆改成壁磚,應為改良共有物之行為,應由系爭房屋一、二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且就林李月嬌所提出修復大門之收據亦無登載明細項目,更何況系爭房屋於54年6月28日建築完成後,至今已有52年之久,如需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亦應折舊計算。更遑論依照民法第456條規定,原告迄今始請求償還費用等,顯然已逾兩年消滅時效。
㈣回復原狀費用53萬8,242元: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費用之工程報價單,並無其他發票或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此等支出,況且,依伊提出剛承租系爭房屋、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及系爭房屋現況等照片,可知被告業已拆除回復原狀,且新裝潢部分均為新承租人所為,足見原告趁機假借名目獲取不當利益。
㈤電力及瓦斯費4,384元:兩造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應為102年10
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因此,原告所指兩期電費,其中四分之三應由被告負擔即2,988元,瓦斯費部分,被告僅負擔四分之一,同理復表費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100元,兩者合計為3,088元,超出此範圍內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更遑論依照民法第456條規定,原告迄今始請求償還費用等,顯然已逾兩年消滅時效。
㈥抵銷54萬250元:伊承租後就系爭房屋所裝設之電表、線路
、鋁窗等所支出費用共54萬250元,對屋齡已達52年之系爭房屋應屬有益費用,伊據此抵銷原告主張之請求,並以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85頁):㈠系爭租約因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以士林蘭雅郵局000354號
存證信函表示,依租約第7條及第18條約定之意旨,終止租約,且表明通知到達後一個月終止,乃於105年1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訴外人林李月嬌先於103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將
一樓大門回復原狀。嗣於103年10月間,僱工將1樓大門砌回磚牆改良成壁磚飾面,還把老舊普通鐵板門改為較豪華的玻璃格框鋼門,還追加4項附屬設備。且1樓新大門的鎖匙,被告不曾持有。
㈢系爭租約105年1月(含)終止前之租金,已因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後處理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65萬323元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定被告至遲於106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占有一事,然核之該判決乃針對兩造間給付租金之爭執,其爭點及辯論重心均環繞於系爭租約於何時解除或終止,即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爭論,而非聚焦於兩造間何時將系爭房屋返還,至於該判決雖有如上記載,乃在於判斷兩造間抵銷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此有該判決理由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並無前開判決理由爭點效之適用,仍應由本院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間始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提出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該案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22頁至第224頁),惟遭被告以前詞置辯,分敘如下:
①被告雖抗辯於103年2月8日起已拋棄占有,不再占有系爭房
屋云云,惟依照民法第241條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而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31日始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租約既仍存續中,自難認被告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更不得主張原告遲延受領而自行拋棄占有,其於書狀中亦自承103年2月8日並非已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2頁),故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②被告另抗辯於103年10月後因一樓屋主重新設置大門,被告
未取得大門鑰匙,原告已從間接占有成為直接占有,故已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前,尚難逕認出租人已為租賃物之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斯時系爭租約仍然存在,被告主張原告為直接占有人,已難謂有理由,更遑論被告未取得一樓大門鑰匙一事,己身具有可歸責性,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其反而據此主張業已返還系爭房屋,更無可採。
③被告又抗辯稱於105年4月11日拆除裝潢,已符合民法第241
條拋棄占有之規定云云,並提出105年4月7日存證信函及回執、拆除照片、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及陳報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1頁、第163頁至第177頁),然而,依照民法第241條之規定,於債權人遲延後,負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始得拋棄占有,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於受領系爭房屋一事有所遲延,則其主張依照前開規定拋棄占有,已非無疑;況且,承租人點交租賃不動產予出租人,應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對出租人為返還占有之意思表示,並經出租人為受領之意思表示,始屬完成。如承租人逕行遷出,而該租賃不動產尚未達符合債務本旨之狀態,且承租人未對出租人提出給付,經出租人受領,尚無從認為承租人已履行點交之義務,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準備程序筆錄及陳報狀內容,所強調者均係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而已,並未向原告表達返還占有之意思,益徵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並未向其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為真,故被告辯稱已於105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予原告,難認有理由。
④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間始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
惟對照其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事件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程序中明白表示「裡面確實已經沒有我們的東西,請被上訴人(即原告)自行回復占有」(見本院卷第224頁),當可認定被告業已向原告表達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意思,故應以該日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終點,至於原告嗣後遲於106年1月5、6日始取得占有,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系爭租約業經105年1月31日終止,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05年12月26日,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105年12月26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萬323元(計算式:6萬元×10月+6萬元×26/31月=65萬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被告應賠償租金6萬元
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提前遷離,應賠償租金6萬元一節,被告則辯稱業已提前告知云云,然而,系爭租約第18條明白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未排除事前通知之情形,是以,系爭租約之租期本應於107年9月30日屆至,今因被告而提前於105年1月31日終止,其自應依前開約定賠償一個月租金即6萬元,故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給付修復大門費用6,340元:
原告主張被告拆除一樓大門,為回復原狀而支出費用6萬8,500,並提出收據、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13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①依照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
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不否認將系爭房屋一樓大門拆除(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約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無疑,且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時點為105年12月26日,已如前述,故其尚未逾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告所辯業已罹於時效一事,並非可採。
②其次,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
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是以,被告請求大門費用應予折舊計算,尚屬可採,而原告自承:原大門材質為白鐵,並非房屋建築完成時所附大門,乃日後更換,但不確定更換時點,於伊102年購得系爭房屋時已有該大門(見本院卷第228頁),再參以系爭房屋係於54年6月28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55頁),故綜合前開證據判斷,本院認定原大門使用期間已逾10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系爭房屋一樓大門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又修補大門費用為12萬8,600元(不含工資),至於追加部分如滴水槽、信箱、壓克力刻字、鑰匙等費用共計8,4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顯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不予列入,故系爭房屋鐵門更換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萬2,860元為必要費用(計算式:128,600元×1/10=12,860元),其中原告業已代為支付二分之一,為6,430元(計算式:12,860元×1/2=6,43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樓大門修補費用6,43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被告不需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3萬8,242元
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支出回復原狀費用53萬8,242元,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然遭被告否認內容不實且質疑無實際支出(見本院卷第76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原告自應證明有前揭回復原狀費用之支出,而細繹其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內容僅列明工程細項及金額,並未記載實際收付款項,且「客戶訂約確認」、「工程承辦人確認」欄項均無簽名,更難認原告確實因此支出該等費用,經本院再次確認後,原告仍未就此加以舉證(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7頁),則其主張自非有理由。
㈤被告應給付電力、瓦斯費3,088元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欠繳之電費3,984元、瓦斯拆表費用400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據、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8頁),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①被告辯稱原告此項請求已罹於民法第456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
云云,然而,返還系爭房屋之時點為105年12月26日,業已詳述如前,故原告請求本件代墊費用,尚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②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負擔部分費用一事,而經本院函詢後,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表示系爭房屋二樓於103年1月17日因積欠電費而停電終止契約,至106年1月20日重新申請用電,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則稱系爭房屋因積欠102年9月、11月兩期瓦斯費,而停止供氣,拆除計量表,嗣106年4月26日申請繳納復拆表工資辦理復表等節,有各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8頁),對照繳費憑據,用電計費期間為102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3日至103年1月13日,以及瓦斯繳費以兩個月為一期,故欠繳102年9月、11月兩期,則計費期間應為102年7月至同年9月、102年9月至同年11月,而系爭租約自102年10月1日起算,故被告抗辯就電費僅負擔四分之三、瓦斯費僅負擔四分之一,乃屬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於102年9月2日簽約日起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一事(見本院卷第21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有理由,是以,被告應給付瓦斯費用100元(計算式:400元×1/4=100元)、電費2,988元(3,984元×3/4=2,988元),共計3,0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委無可採。
㈥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則主張支出電表、線路、鋁窗等所支出費用共54萬250元,欲作為抵銷,並提出至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至頤公司)工程請求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然亦遭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主張如前,但其與訴外人至頤公司間因承攬報酬一事涉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建字第26號事件審理,而於該案進行中,被告已於105年4月間雇工將至頤公司所施作之工項全部拆除,業經該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被告仍執此稱該等工項對原告為有益費用云云,自屬無理;至於原告雖不否認仍有鋁窗存在(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然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仍須證明原告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惟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原已設有鋁窗,係被告為裝潢而自行更換,仍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難認原告已為同意,故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9,751元(計算式:650,323+60,000+6,340+3,088=719,751)。
六、從而,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見本院第36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