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黃永元被 告 沈其晃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告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105 年12月8 日具狀起訴原基於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以被告對債務人陳俊志所執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即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代位債務人陳俊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剔除被告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712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25 萬2,329 元等明(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經兩造就此為辦論,並經本院調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且向提存所查詢結果,確認分配款業於103 年10月6 日具領完畢,有本院提存所106 年9 月11日(102 )存字第37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被告嗣於106 年11月6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㈠主張債務人陳俊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怠於爭執被告對債務人之本票債權,該本票債權實際不存在,被告受領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陳俊志62萬7,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6、92頁),其被代位之權利及請求權、聲明均已不同,而屬訴之變更,原告已自承變更後之事實已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顯與原訴以有無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存在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且原告起訴前被告即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已受領,亦無情事變更,且就原訴已為辯論及調查之結果,已達得為裁判之程度,業如前述,變更之訴均需重新就被告與債務人間本票債權存否為調查,均無可於繼續使用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顯有影響,並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9頁),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變更之訴為不告法,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