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張雅喻律師被 告 韓羅賢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面積一二六點二六平方公尺)、B 部分之人造庭院(面積四六點八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肆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㈠、㈡項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96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33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如下述貳、一、所示聲明(見本院卷第130 、138 至13
9 、215 頁),原告就聲明第㈠項之更正,僅係於測量後所為特定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聲明第㈡項之變更,乃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國恩,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變更為陳家欽,有行政院106 年9 月20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由其於10
6 年11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 頁),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由伊擔任管理者,惟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房屋及其人造庭院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其人造庭院,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房屋、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662 元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
8 月19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644 元;㈢、就第㈡項聲明前段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原告並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又系爭房屋係由伊之父即訴外人韓甲黎於43年間所興建,伊自00年00月0出生起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韓甲黎於96年1 月間死亡後,伊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伊自56年10月間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之公有土地,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
㈡、被告之父韓甲黎於4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59年10月15日門牌整編前為陽明路
1 段40號)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26.2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人造庭院(面積為46.8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庭院),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迄96年1 月3 日死亡止。
㈢、被告自00年00月00日出生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韓甲黎死亡後,取得系爭房屋、庭院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庭院迄今。
㈣、被告、韓甲黎、及韓甲黎之繼承人,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等相關登記。
㈤、系爭土地101 年度至104 年度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1 萬
500 元/ 平方公尺、105 年度至106 年度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1 萬600 元/ 平方公尺。
㈥、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緊鄰臺北市○○區○○路一段道路,陽明路一段為雙向二線道道路,系爭房屋門口有公車站牌,對面為教師研習中心,步行1 、2 分鐘有一家餐廳,步行10分鐘有7-11便利超商、星巴克,系爭土地附近有多戶住家,並無銀行、市場、學校,系爭土地後方則為樹林。而系爭房屋內有5 間房間,為有人居住之狀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之公有土地,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新北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
769 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已時效取得
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被告、韓甲黎、及韓甲黎之繼承人,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等相關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實毋庸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為實體上之認定,被告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⒉又被告為系爭房屋、庭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庭院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庭院,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韓甲黎於96年1 月3 日死亡後,取得系爭房屋、庭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庭院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系爭土地101 年度至104 年度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1 萬500 元/ 平方公尺、105 年度至106 年度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1 萬600 元/ 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㈤),復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緊鄰臺北市○○區○○路一段道路,陽明路一段為雙向二線道道路,系爭房屋門口有公車站牌,對面為教師研習中心,步行1 、2 分鐘有一家餐廳,步行10分鐘有7-11便利超商、星巴克,系爭土地附近有多戶住家,並無銀行、市場、學校,系爭土地後方則為樹林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及衡以被告係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是依前述方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即101 年7 月19日起至106 年
7 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在①101 年7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1萬3,927 元【計算式:1 萬50
0 元×(126.26+46.82 )平方公尺×5 %×〈3 +(166/
365 )〉=31萬3,9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5 年1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4萬1,745 元【計算式:1 萬600 元×(126.26+46.82 )平方公尺×5%×〈1 +(199/365 )〉=14萬1,7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44 元【計算式:1 萬600 元×(126.26+46.82 )平方公尺×5 %÷12=7,6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6 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則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金額45萬5,672 元(計算式:31萬3,92
7 元+14萬1,745 元=45萬5,672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房屋、B 部分之系爭庭院,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原告45萬5,672 元,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就本院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