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禎被 告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401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8,3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