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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劉任適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被 告 捷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漢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2 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1275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揆之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臨時會於103 年2 月5日選任黃柏漢為清算人,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35號卷第5 頁查核明確,且有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被告之清算人黃柏漢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之監察人,惟於97年9 月30日離職時,即向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黃柏翰請辭,惟未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亦於106 年3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已因意思表示之到達而生效力;倘認上開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伊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為此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監察人,惟已辭任,嗣後亦再次發函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則原告雖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既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現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致原告有受誤認為仍係被告監察人,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負義務與責任之危險。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監察人,嗣於106 年3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其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及國內掛號查詢列印資料、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30至33、71頁),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7、71之1 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3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辭任監察人而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到達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已非被告之監察人,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尚無從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