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被 告 李建興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李建志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玖仟壹佰零捌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明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李建志有房貸債權,經取得執行名義,並經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95
1 號支付命令及同院101 年12月12日板院清101 司執洪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迄對李建志尚有新臺幣(下同)1,21
9 萬1,451 元之本金、利息之金錢債權。訴外人李數雲於民國101 年8 月間死亡,所遺遺產由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分割,經新北地院104 年家訴字第10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分割事件判決就訴外人李數雲之遺產除應予分割外,被告尚應補償李建志434 萬9,108 元、訴外人李美秀606 萬3,406 元、訴外人李英秀626 萬9,037 元,被告依系爭判決,有給付補償款予訴外人李建志之義務。詎李建志怠於行使其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李建志434 萬9,108 元,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系爭判決給付補償款,並於106 年6 月7日完成相關不動產登記,李建志對伊已無債權存在,伊復非原告與李建志借貸關係之義務人或保證人,無代李建志為清償之義務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李建志有房貸債權,經取得執行名義,並經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951 號支付命令及同院101 年12月12日板院清101 司執洪字第126831號債權憑證),迄對李建志尚有1,219 萬1,451 元之本金、利息之金錢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予認定。
㈡、李數雲於101 年8 月間死亡,所遺遺產由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分割,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分割事件判決命被告尚應補償李建志434 萬9,108 元,系爭判決於106 年3 月20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判決網路查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分割事件全卷,有確定證明書(見系爭分割事件卷第220 頁)可按,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系爭分割事件確定後,出具李建志於106 年4 月5 日書立之補償金入金證明(下稱系爭證明書),並持該確定判決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畢李數雲所遺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登記,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64007332號函附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4至88頁),應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李建志對被告尚有補償金債權存在,而得代位李建志行使權利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補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無可代位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李建志對被告有補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復自認此項事實,僅抗辯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前揭說明,就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私文書之真正,固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已依系爭判決結果給付補償款予李建志而清償完畢等語,雖有系爭證明書可按,並提供作為地政機關憑以辦理登記,惟由李建志所出具,性質上仍屬私文書,原告雖不否認其形式真正,然否認實質真正,且查,系爭證明書為當事人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形式文件,地政機關並不審查其實質真正,是就其內容是否真正,依前揭規定,自仍應有調查之必要。
復查:
⒈被告對於其交付補償金一節,於初次開庭時已表示並沒有匯
款紀錄,是拿現金清償,沒有辦法提出款項來源或其他交付該筆遺產補償金之證明,亦沒有證人可資證明等語,然該筆補償金金額高達434 萬9,108 元,被告竟全數以現金交付,而未以匯款方式為之,已與現代交易常情有違,況其又未能有任何提領款項之資料留存,嗣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建志到庭訊問,而經證人李建志證述曾有1 筆150 萬元現金支付後,始改稱有自國泰世華松仁路中保險箱領取之金額,並提出保管箱開箱紀錄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究係何筆提款或是否確有提款交付李建志,仍無從證明,且何以之前詢問時未曾提及有此筆150 萬元之大筆現金,非無臨訟附合證人證述之可能,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李建志到庭證述雖證述被告已陸陸續續清償系爭分割
事件之補償款等語,並證述:「(問:從什麼時候開始給《指補償款》?)從國泰世華追錢的時候就開始給,就是105年間開始就開始給我,因為他知道他拿37號1 樓,他必須給我500 多萬(即補償款)」、「(問:還完了嗎?)給到今年8 月底,還完了。給了7 、8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103 頁),惟查,李建志於系爭分割事件中就分割方案係請求變賣後價金分配,並非原物分配,嗣就被告所提原物分配,並以現值計算找補金額方案有意見,經由法院就如由被告原物分配,應找補之金額依職權送估價,該估價報告於
105 年12月9 日始完成鑑定,李建志對仍於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鑑定結果比市價還低很多」等語,而對找補金額仍有爭執,且系爭分割事件於106 年2 月17日宣判,同年3 月20日確定,亦有系爭分割事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估價報告、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見系爭分割事件卷第16頁反面、第190 頁、第200 頁反面、第216 、220 頁),足見李建志於估價前對給付補償金並不知悉,且於系爭分割事件中無論估價前或後,尚未同意由被告給付補償款之方式為分割,且對補償金額於判決前更無合意可言,其竟證述自
105 年間即已陸陸續續清償等語,實有違常情,是其證述已補償款已為清償及陸續清償之方式等,已難認可採;況李建志於系爭分割事件中尚有抗辯其對父母扶養費、稅款應均攤,而被告亦稱租金由李建志收取尚未結算,應由價金補償款中抵銷等語(見系爭分割事件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李建志對此於本件中仍證述:「(問:在該案《即系爭分割事件》中你有爭執稅款,被告跟你要租金,你們有要另外處理?)後來都還沒處理,我沒有說要免除,只是還沒處理。這樣算一算,被告還欠我錢,估計5 、6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由李建志與被告間前述金錢關係,實難認被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判決前,即有陸續給付李建志補償款,且因李建志與被告間尚未結清相關金額,亦難認有合意以其他欠款抵償之可能;而李建志證述被告給付之補償款,均未對原告為任何清償,而清償予民間債權人,且無任何憑據等語,更難認屬真正。再者,系爭證明書係於106 年4 月5日書立,業如前述,李建志竟證述於106 年8 月間清償完畢,足見其前開就系爭證明書所載已為清償一事更無可採。
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執系爭證明書,其所待證已清償事實
,並無可信,實難認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清償之有利事實。
㈢、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上開被告已依系爭判決給付李建志補償款而清償一事,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就補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李建志有1,219 萬1,451 元之債權,而李建志對被告有補償款債權,因李建志怠於行使其補償款請求權,而得代位請求,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李建志434 萬9,108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