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李清城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胡珠儷
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張雅茹李佩勳蔡愛珍朱振興黃泓斌海王子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浚浩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劉長文律師被 告 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兼法定代理人 黃才容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被 告 陳官享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請求撤銷: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除字第二四號除權判決;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除字第三0二號除權判決;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除字第二七九號除權判決部分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㈠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㈡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㈢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㈣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㈤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理由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向為除權判決之原法院提起之,性質上即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除權判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第158頁),惟原告提起撤銷如主文所示之除權判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係專屬於原除權判決之法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中為訴之追加。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