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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大億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億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許芳銘被 告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1 樓、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5 年(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為毛胚屋,原告為達合於營業使用之目的而斥資千萬裝設冷氣設備(下稱系爭冷氣設備)、電梯、地板、地磚(下稱系爭電梯及地板地磚),以裝潢系爭房屋;嗣兩造因故提前於102 年2 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欲遷移系爭冷氣設備時,遭被告拒絕,原告遂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冷氣設備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容任原告取回系爭冷氣設備之訴訟,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是系爭冷氣設備確為原告所有無訛。惟被告竟違法將系爭冷氣設備轉租予第三人,於102 年3 月至106 年4 月間使用系爭冷氣設備,已不當享有免於折舊1,143,517 元之使用利益;其於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拒絕歸還系爭冷氣設備,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縱日後取回系爭冷氣設備,亦造成原告受有該設備折舊之損害1,143,517 元。至被告就系爭電梯及地板地磚亦因其持續使用而受有2,280,728 元之利益;且原告為裝設系爭電梯及地板地磚而支出之費用,當屬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有益費用,被告亦應償還。又原告請求權時效因法律上障礙無法行使,應自系爭前案訴訟確定之日起算時效而尚未罹於時效;又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並未曾就系爭電梯及地板地磚為主張,自不受系爭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431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冷氣設備部分:被告係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合法行使訴訟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又系爭冷氣設備之折舊,係必然產生,難認此即原告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就系爭冷氣設備亦無受有何利益,原告逕以系爭冷氣設備折舊金額作為被告所受之利益之認定,實屬無據。至系爭電梯及地板地磚部分:系爭前案訴訟已認定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原告未回復原狀,經限期催告仍未獲置理,系爭電梯及地板地磚對被告並無使用之必要,反而妨礙被告使用而須予以拆除,被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此節業經系爭前案訴訟認定在案,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本件原告於102年2 月28日即知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遲至106 年7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25萬元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5 年;嗣兩造於

102 年2 月28日提前終止租約;系爭房屋為毛胚屋,原告在系爭房屋裝設系爭冷氣設備及系爭電梯及地板地磚;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欲遷移系爭冷氣設備,遭被告拒絕,兩造因而涉訟,並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冷氣設備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訴訟卷宗,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給付3,424,2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冷氣設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曾增加免租期間予原告裝潢系爭房屋,兩造因而約

定系爭冷氣設備於原約定5 年租賃期滿及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後,留予被告所有,嗣因故兩造提前於102 年2 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而就系爭冷氣設備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而涉訟,並經系爭前案訴訟確認系爭冷氣設備仍屬原告所有等情,有前揭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辯稱:其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拒絕原告取走系爭冷氣設備,係因被告曾給予原告免租之優惠期間,主觀上認定依雙方約定,其已取得系爭冷氣設備所有權等情,應堪認定,足認被告尚非有何惡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冷氣設備之所有權;至系爭冷氣設備於102 年2 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原告取回系爭冷氣設備之期間,雖已有折舊發生,惟已開始使用之設備,若依主管機關所列折舊表計算之折舊,係依時間經過自然發生,尚無考量外力之因素,是系爭冷氣設備之折舊,尚非全因被告所造成,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冷氣折舊損害,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冷氣設備用以轉租予第三人而受有

利益等情,惟查:證人許立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一審證稱:因冷氣管線多不好看,需在牆壁打洞,然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係被告興建,為被告企業形象,在外牆打洞裝冷氣影響外牆美觀,被告起初並不同意原告打洞,嗣兩造考量系爭租約為

5 年,租約到期冷氣折舊差不多,即留給被告,並用此條件再多爭取1 個月的免租金等語;證人陳嘉雯於系爭前案訴訟一審證稱,被告興建大樓時冷氣預留管線為大金廠牌冷氣管線,僅能裝大金廠牌冷氣,費用較高,原告評估後,即由許立人前來詢問是否可增加免租期以貼補冷氣費用,經被告同意免租期多3 個月,但冷氣必須留下等語,此有系爭前案訴訟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47頁及第117 頁、第119 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房屋原預留之冷氣管線為大金廠牌冷氣管線,係因原告欲裝設他牌冷氣,而商請被告同意讓原告於系爭房屋外牆打洞裝設系爭冷氣設備等節,已堪認定,故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冷氣設備之裝設,對被告而言,是否有使用利益、被告有無因使用系爭冷氣設備而受有利益,原告並未舉證以其實說,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依折舊計算被告使用利益,亦無足採。

㈡系爭電梯及地板地磚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訴確定判決中之理由具有爭點效者,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者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該重要爭點業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而法院對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主張前揭地板地磚部分尚有殘值,而於

系爭前案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經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租約約定,兩造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惟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履行上開義務,被告乃另行花費僱工拆除回復原狀,至留存之地板地磚,係為避免支出更多拆除費用而留用,而認定原告留下之裝潢等設施,對被告並無利益,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情,有系爭前案訴訟判決附卷足憑。而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31 條有益費用償還,然關於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遺留之該等裝潢設備,被告是否因此而受有利益等情,亦為前訴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是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再以同一爭點為重要先決問題而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有益費用云云,揆之前項關於爭點效意旨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與前訴相矛盾之判斷。故原告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地板地磚,對被告而言,並未受有利益。

⒊至系爭電梯部分:觀諸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甲方(

按即被告)同意乙方(按即原告)於1 、2 樓間增設升降梯,期滿後回復原狀。」,亦有系爭租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該約定,原告雖得自行裝設電梯,惟若系爭租約期滿自應回復原狀,故該電梯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處理方式,自當與前揭地板地磚等裝潢相同處理原則。又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為1 、2 樓之範圍,依通常使用情形,並不必然需要升降梯設備,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電梯,及受有如何之利益;況原告於搬遷時,未依系爭租約義務拆除裝潢及電梯,經被告自行僱工拆除裝潢後,復主張被告使用電梯受有利益,亦有違誠信原則。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梯及地板地磚不當得利及償還有益費用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冷氣設備依折舊計算之損害或不當得利1,143,517 元,系爭電梯及地板地磚之不當得利或有益費用2,280,728 元,總計3,424,24

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