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 李大維
張瑞娟前列李大維、張瑞娟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梁儀仙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複代理人 蘇思蓓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給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如下第貳、一、㈢點之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0頁),嗣追加如下第貳、一、㈢點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於起訴狀理由欄即有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不妨礙訴訟終結,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入住世聯商旅(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詎被告竟與訴外人晚晴徵信公司人員約7 人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無警方陪同亦無搜索票之情況下,擅自進入原告所入住之房間內,質以當時在房間內之原告甲○○與乙○○有通姦行為,擅自拍照及查證,惟未發現原告任何性行為之證據。
㈡、嗣被告及所協同之晚晴徵信公司之人員以原告等涉犯刑事犯罪為由,要求原告配合其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協商和解事宜。被告委託之呂仲祐律師並自其筆記型電腦中列印已事先繕打完成之和解契約書,要求原告等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支付系爭賠償金額。當時原告均向被告及在場之徵信社人員表示所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鉅,其等無法負擔,要求降低損害賠償金額後再行簽署。然因被告及徵信社人員利用原告不諳法律規定,屢以提出刑事告訴脅迫、並暗示若不簽署系爭和解書將對乙○○不利以及讓甲○○工作不保等惡害告知加以逼迫,再加以當時係凌晨2 、3 點,為一般人熟睡、休息之際,原告卻遭被告夥同徵信社人員無故擅闖房間而驚醒,自係驚魂未定,原告亦無從向他人諮詢,遑論尋求專業之法律意見,難以期待原告二人能有周延思考、審慎判斷之能力。原告等人出於當時急迫又無助及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擔心無法全身而退,方依被告及徵信社人員之要求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分別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和解金,及各自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惟以原告二人並無被告所指之通(相)姦行為而論,兩造約定原告二人應分別賠償被告100 萬元之和解金,為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撤銷後並依民法第17
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縱認原告等人尚未達於可撤銷其法律行為之程度,依系爭和解書原告等人應給付予被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共200 萬元,與現今司法實務上對於同類案件所認定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亦相距懸殊而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原告等人亦得依前揭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㈢、聲明:
1.先位聲明:①兩造於106 年4 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即甲○○願賠償被告100 萬元整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乙○○願賠償被告100 萬元整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約定,請准予撤銷。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530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就甲○○於106 年4 月16日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票號CH672388,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10
6 年5 月4 日,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一紙,不適於強制執行。③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33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就原告乙○○於106 年4 月16日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票號CH672389,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106 年5 月4 日,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一紙,不適於強制執行。④被告應將上開二紙本票分別返還予甲○○及乙○○。⑤就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其中關於甲○○及乙○○對被告為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應酌減為甲○○及乙○○各給付被告20萬元。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530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就甲○○於106 年4 月16日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票號CH672388,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106 年5 月4 日,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一紙,於超過20萬元範圍不適於強制執行。③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司票字第833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就乙○○於106 年4 月16日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票號CH672389,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106 年5 月4 日,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一紙,於超過20萬元範圍不適於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二人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共同於臺中市世聯商旅房間裏衣衫不整同處一床,經被告報警到場處理,甲○○先主動向警方表明願共同隨警方至派出所與被告商討和解事宜,再同時主動將現場沾有體液之衛生紙及床單交由警方,原告二人亦係乘坐派出所警車至派出所。
㈡、原告於房間內之相姦行為相關證據遭被告掌握,被告當時氣忿難耐欲提出刑事告訴,經原告二人一再央求,遂同意接受調解。於系爭和解書製作過程中,警察相當關注本件而動輒察看房間狀況,製作完成後警方尚有告知相關權利,況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完畢後被告離開派出所後,時隔20分鐘後被告又被警方叫回派出所補簽相關報案文件,原告二人當時尚在派出所內尚未離去,倘原告認為系爭和解書有何問題或遭受不公平待遇,當可向警方反應。
㈢、系爭和解書用詞文義甚為淺白,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明悉,尤以原告主動要求於第四點載明被告應於原告等清償完畢將相關證物銷毀,並不得再騷擾乙○○等語,顯見該契約已兼顧二造之權益,亦見系爭和解書已經原告二人仔細思考,並與被告協商所訂立。原告亦自承其於警局中協商時間達二至三小時之久,無有何急迫之情。
㈣、甲○○任專利工程師長達十年之久,亦有專利代理人資格,對於條文意義之理解不可謂不熟稔,且甲○○於世聯商旅房間即向警方表示欲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顯見對於法律相關規定非毫無概念而無經驗之人。乙○○係保險公司資深業務人員,顯知悉契約簽署之效力,其等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非一時匆促慌亂下所為決定。
㈤、如原告二人於和解當時係急迫、輕率、無經驗,於離開派出所後當會即時尋求法律援助諮詢,並馬上提出訴訟以撤銷系爭和解書,惟其等歷經3 個月後之同年7 月始提起本訴,顯係不願履行所致,而非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㈡、於106 年4 月15日原告二人同住臺中市世聯商旅601 號房,為被告與徵信社人員於翌日凌晨時進入房內發現,當場報警,兩造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協調和解事宜。
㈢、原告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㈣、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693 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
㈤、原告二人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嗣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二人提出通( 相) 姦罪之告訴,因證據業已滅失,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408 號案件偵查後對原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酌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係被告趁渠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渠等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而所稱「無經驗」,則係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並應就個案事實,綜合衡量具體情況,據以認定,而非以有無「該所為之特定法律行為本身」之經驗為斷。
㈡、原告主張:渠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遭被告及其所委託之晚晴徵信社人員一干人等約6 、7 人(其中包含2 名黑衣男子),於深夜凌晨2 時許無故擅自闖入原告二人入住之台中世聯商旅房間內,致原告二人自睡夢中驚醒,後旋即被被告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為調查、蒐證等舉動,並以刑事責任相逼要求原告二人需配合渠等至警察局談判和解賠償事宜,衡酌凌晨2 時許為一般人熟睡、休息之際,原告二人卻遭被告夥同徵信社人員無故擅闖房間而驚醒,自係驚魂未定,未能冷靜評估,又約定原告各應償被告遠逾其每月收入之100 萬元,總賠償金額為200 萬元,顯然超過一般司法實務上相類似案件之損害賠償金額甚鉅,更非原告二人之經濟能力所能負荷,堪認原告二人係於欠缺周詳判斷之情形下輕率決定其賠償金等語。
1.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係在臺中市警察局文昌派出所內協議2 、3 小時以上。而證人張佳蓉即員警於偵查案件中證稱:雙方回派出所後,徵信社人員稱要自己談和解,我們提供備勤室,警方並未在場陪同雙方談和解,過程中警方也沒有進入備勤室查看,後來有提供一份和解書正本給派出所等語(偵查卷第47至48頁)。足見兩造雖係在警局商談和解事宜,原告二人面對被告及徵信社人員,但非無任何對外尋求他人意見或幫助之機會,當時原告二人之行動自由均未受限制,得自由進出備勤室,倘若其受不法強制或威嚇自得向員警求助,但渠等並未向員警指稱其行動自由受限制,或有其他無法對外聯絡之情形。
2.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律師呂仲祐到庭證稱:抓姦後到警察局,進警察局後原告先與徵信社人員在警局房間談,談出和解條件後將和解條件跟我說,我再以筆電打成和解書。在他們談條件關於賠償多少,我並沒有參與,我只負責寫和解書,只有後來在寫時乙○○有增加條件要求被告不得去騷擾他及他的家人,我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同意後才加進去。(問:你在筆錄內說在電腦上把和解內容製作完後,把整台筆電螢幕給他們讓他們看,在他們看時約看多久?)幾分鐘我真的不記得,是一條一條慢慢看,我一條一條解釋給他們,我讓他們確認內容後再印出來,印出來後有再讓他們確認後再簽名(問:你剛提到你有一條一條解釋條文內容,你如何解釋?)都很白話,一條一條念給他們聽。(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跟甲○○、乙○○解釋和解書上涉犯通姦罪是何意思?)我就唸過去沒有解釋,我覺得通姦罪不用念法律也知道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0 頁)。
而證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證人與甲○○擬和解書時,甲○○並沒有跟證人反應賠償金太高之情形,反而證人於草擬和解書時,原告甲○○與陳綉卿在聊天,有聽到甲○○有向徵信社的人說感謝徵信社讓他有機會可以跟老婆離婚等語印象比較深刻,而當時於草擬和解書時陳綉卿也有在場且進進出出,看現場進度如何或有無需要協助等語(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再查,甲○○擔任專利工程師,亦在科技公司之法務部門工作,雖從事專利工程部分,但其同部門許多法律專業同仁,對於法律並非一竅不通,更何況,通姦並非艱澀之法律用語,新聞報導亦常有相關新聞,乃為一般智識成熟之人所能了解,甚至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張佳蓉到達台中商旅時,甲○○向員警表示要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此有張佳蓉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2408 號案件中之證詞可佐(該偵查卷第48頁),顯見甲○○並非欠缺法律常識之人。又乙○○從事保險經紀工作,對於保險金融相關之法律常識理應知悉,是對於和解書、本票之意涵,不可能不知道簽署之意。
3.原告雖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被告所委託之律師呂仲祐草擬,被告二人並無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該和解書上並載有「五、為期解決全部紛爭,自甲、乙、丙三方簽署確認本和解書之日起,甲、乙、丙三方即不得對甲方所委託調查本事件之工作人員提出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應給付該受訴工作人員100 萬元之賠償金」此等片面有利於被告所委託徵信社人員之不平等條款云云。然從乙○○要求增加不得騷擾其家人之條款,且原告依約履行但被告有對之提出訴訟或騷擾者,被告亦同要負擔法律責任等字樣,顯見該契約書並非完全不顧原告之權益,亦見系爭和解書已經原告二人仔細思考,內容並非全由被告及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單方面主導原告全無磋商之餘地。
4.原告再稱被告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復於商談和解之過程中,先以被告將立即對原告二人提出通( 相) 姦罪之告訴加以恫嚇,復連番以:「你如果不簽和解書,事情不會只是這樣子而已」、「如果不簽的話,我們就針對女方(指原告乙○○)」「我們知道你在華碩上班,你在這麼大間的公司上班,這件事情傳出去讓公司或同事知道,我看你工作也不用做了」、「要讓乙○○家人知道」等帶有威脅意味之用語,暗示原告二人倘不簽立和解書同意和解條件事態將一發不可收拾云云。然而,被告委託之徵信社人員在談判過程中,縱有告知上開言語,惟被告於和解不成後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求償,乃行使其合法權利,原告二人之家人、友人日後知悉渠等涉有妨害家庭嫌疑及渠等面臨訴訟纏身,應屬可預期之情形,是讓原告二人評估是否和解之利弊得失。
5.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二人通姦、相姦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被告所持原告甲○○之床單、衛生紙證物,因信賴已達成和解,相信原告會信守承諾而將之丟棄,致檢察官認為僅憑證人證詞及系爭和解書無法證明渠等確有性器交合之事實而不起訴處分,並非謂客觀上絕無該等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原告以檢察官就原告二人之通姦、相姦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未有通姦、相姦因而系爭和解金額顯失公平之推論,顯然無據。
6.原告稱系爭和解金額高於一般判決之金額,且賠償金超過渠等每月收入,非原告二人所能負擔,顯失公平云云。查原告甲○○年收入約100 萬元,名下亦有股票,而原告乙○○年收入百萬元以上,甚至有達200 萬元,乙○○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是以原告二人顯非無資力清償之人。次查,法院實務判決之傾向或標準,僅係原告是否接受系爭和解書所載條件之考量因素之一而已,按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法定告訴期間為6 個月,逾越告訴期間提出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239 條、第245 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3
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通姦、相姦罪係有刑事責任,是以系爭和解條款,有約定如清償完畢後,被告不提出民、刑事訴訟,是對原告而言,不僅僅民事和解,亦免去刑事追訴,避免日後因訟累而有心理壓力,且兩造和解後約定被告不得騷擾乙○○之家人,即不再張揚此事,避免原告二人之家人、同事均知悉此事,減少因此等情事揭露後衍生之相關風暴等等,因之系爭和解之金額與法院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有所落差,亦不違社會常情。更何況,精神上損害賠償本無一定固定之金額,和解之重點在於雙方彼此協商後同意給付之金額,尚非逕以高於一般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即認定當然構成顯失公平。
㈢、綜合兩造係派出所內所為之協商,期間歷經2 、3 小時之溝通,被告所委任之呂仲祐律師草擬條文後,經原告二人確認,乙○○復提出不得騷擾家人等條件,與被告進行磋商,簽署和解書及本票,均經呂仲祐與渠等逐條確認,原告二人有數小時得以考慮是否接受被告提出之條件,亦得與其家人或友人聯絡,且甲○○並非欠缺法律知識之人,且其同事有精通法律者,原告二人之社會工作經歷,亦知悉得尋求法律專業人士諮詢,是原告因謀求被告不對之提出刑法第239 條之刑事告訴,且希冀此等事情不被家人、友人知悉,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且就原告二人工作能力、收入、資產情形,約定之和解金額尚非二人不能負擔,且和解之金額若如數清償外,則被告不得再提出民事賠償、刑事追訴,自當有別於一般民事判決認定通姦之賠償金額,是本院綜合全部情狀,認為原告二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並未該當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狀,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先位主張撤銷其法律行為及備位請求減輕其給付,均屬無據。是因其主張撤銷系爭和解之主張為無理由,是系爭本票當得作為執行名義,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即有法律上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適於強制執行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本票,亦屬無據。
五、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先位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不適於強制執行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本票,及備位請求法院減輕其給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