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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被 告 賴易易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賴易易主張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6都建字第00013號建造執照平面圖標示I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詎遭第三人誠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寶建設公司)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誤認係誠寶建設公司所有而查封拍賣,並經原告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盈建設公司)拍定,為此,被告認上開拍賣應屬無效,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爭議,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430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於系爭本案訴訟進行中另聲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假處分,

主文略以:「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以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圖標示A 建物(即系爭建物)不得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在案。

而被告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980 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06 年2 月23日106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裁定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嗣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3 月28日106 年度全聲字第8 號裁定准許撤銷,於106 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就坐落基隆市○○區○○段37、37-30 、37-34 、38、38-4共五筆地號土地之「僑盈建設基隆市○○段住宅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以酬金總額300 萬元與訴外人林明娥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而由於前揭假處分標的即系爭建物坐落於中濱段37地號土地上,導致原告只得辦理土地分割成為中濱段37地號及37-35 地號二筆土地,嗣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原告將上述分割之土地重新合併成中濱段37地號一筆土地,而原告與林明娥建築師事務所前簽訂之工程委任契約,則因建築設計變更面積及結構設計變更等而增加設計作業需增加工作項目,追加酬金135 萬元(下稱系爭追加酬金),於106 年3 月17日雙方簽訂「重大設計變更」合約。原告因被告所為之假處分,致受有系爭追加酬金135 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固經駁回訴訟確定,惟此僅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法律適用之結果,與被告主觀認知之歧異,不得以此即謂被告以委建契約為據,在認為自身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前提下聲請假處分,有何濫用假處分制度之情,本件被告並不具有造成原告損害之主觀動機及目的等意圖,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遭抗告法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

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再被告嗣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已失其目的,且為完備領回假處分擔保金之聲請要件,乃於106 年3 月28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此種聲請撤銷之情形,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所示債權人於假處分裁定後,任憑己意率予聲請撤銷假處分,故應賠償假處分債務人之規範目的,大不相同,是應就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第530 條第3 項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予以目的性限縮,而排除適用;故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二、系爭假處分裁定於104 年2 月4 日即已作成,早於原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37、37-30 、37-34 、38、38-4五筆地號土地之「僑盈建設基隆市○○段住宅新建工程」規劃、監造等事宜與訴外人林明娥建築師事務所於104 年7 月23日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之前,原告早已知悉坐落上揭3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遭假處分之情,於此情形下迄至105 年5 月

3 日始決定將土地分割為中濱段37、37-35 地號二筆土地,嗣又於被告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於106 年5 月2 日決定將上述分割之土地重新合併成中濱段37地號一筆土地,此前後變異,純係基於原告自身商業利益之判斷,而非因被告聲請假處分系爭建物之行為所致(按被告僅聲請假處分系爭建物,並不包括37地號土地),因此所產生系爭追加酬金13

5 萬元,顯非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必然之結果,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誠寶建設公司於96年間以在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9 戶,而以土地及約定待興建房屋辦畢登記時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土地銀行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2,300 萬元,於96年1 月25日取得基隆市政府(96)基府都建字00013 號建造執照,嗣誠寶建設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前開土地及其上誠寶建設公司所興建而未辦畢登記含系爭建物在內共9 戶毛胚屋(即結構體已完成且具避風雨之功能),經臺灣基隆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本件原告僑盈建設公司於102 年

5 月8 日以5,339 萬元拍定,於103 年11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二、本件被告賴易易於102 年9 月間主張其為上開9 戶毛胚屋其中1 戶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且於系爭本案訴訟進行中,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2 月4 日作成系爭104 年度全字第2 號假處分裁定准許,

主文略以:「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以115 萬元或同面額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圖標示A 建物(即系爭建物)不得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處分查封在案;

三、本件被告賴易易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嗣經臺灣基隆地院10

4 年6 月16日103 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11月22日104 年度上字第98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

2 月23日106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裁定,本件被告全部敗訴判決確定;

四、本件被告賴易易嗣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

6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全聲字第8 號裁定准許撤銷;

五、上情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

104 年4 月10日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

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98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案卷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系爭追加酬金135 萬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系爭追加酬金135 萬元,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系爭追加酬金135 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賴易易與訴外人誠寶建設公司為規避原告僑盈公司及訴外人土地銀行合法拍定之權利行使,臨訟共謀以「委建」之名形式包裝,並無委建之實,並藉假處分之執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依系爭本案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980 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 . .2. 經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建物,係伊於96年8 月29日與誠寶公司成立系爭委建契約,委由誠寶公司興建,並於97年1 月14日變更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造人等語.. . 。惟系爭委建契約約定之建方為誠寶公司,契約總價不含營業稅共600 萬元(第5 條),共分8 期付款(第6 條),誠寶公司應依基隆市政府核定設計圖及附件一之建材設備全權負責建造,保證建造系爭建物之材料不含海砂及輻射鋼筋,並提供廠商合格證明(第7 條),應負擔之稅費除依有關規定外,就產權登記規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服務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9 條第1 款),上訴人應於完工後並建物第一次保存完畢後始得裝修內部(第12條第3 款),本契約與土地賣賣契約應同時成立,誠寶公司應保證於委建契約簽立同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若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致土地及委建契約無法完成而解約時,款項應退還(第16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30 頁);誠寶公司就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部分,另與上訴人之母張雪馨簽定「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則約定:誠寶公司同意給予張雪馨設定抵押以為保全並設定範圍包含土地及建物之支付款,土地日後同意指定登記人為上訴人等語;足見依系爭委建契約之約定,系爭建物係由誠寶公司依基隆市政府所核定之設計圖購料、施工,上訴人於完工前,不得裝修內部,僅應依約分期給付價款,上訴人對於建物之構造、內部格局及建材並無決定權限,所為約定顯與具承攬性質之委建契約係由委建人對承攬人為工作指示之性質迥異。而其約定誠寶公司應保證同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亦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建契約前並未取得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亦與具承攬性質之委建契約通常係由承攬人在委建人所提供之土地上興建建物之情節有間。且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母,但依系爭委建契約第16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可知成立系爭委建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意重在由上訴人同時取得土地及建物,且該二契約並非完全分立,上訴人與誠寶公司將之併列,應係著重系爭建物及土地財產權之移轉,而取得上訴人繳付之價金為對價,核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自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 . . 」、「. . .4. 準此,系爭委建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為誠寶公司,上訴人未經誠寶公司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伊前,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非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可知兩造間前案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本件被告賴易易確有與誠寶建設公司簽定「委託建物建造工程契約書」,並依工程進度定期支付價款,惟於契約解釋時將該「委託建物建造工程契約書」之性質定性為「買賣契約」而非「委建契約」,故認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而非原始起造人,於未經誠寶建設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其之前,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該確定判決迄未經任何再審判決推翻;而原告雖復質疑: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係由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然於法院拍賣長達近4 年期間,何以均未曾向土地銀行或法院主張其係所有權人云云,亦據被告陳明:因誠寶建設向其表示因為還在與債主協商,就系爭建物未必會有權利變動的情況,故其始未於拍賣期間主張權利等語,並提出證人即誠寶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趙道明於系爭本案訴訟中證述:系爭建物遭查封後,伊認為短期無法拍定,所以伊告訴本件被告這段期間伊可以跟土銀洽談還款或另外找資金,伊請本件被告等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

980 號104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佐,堪信屬實;本件原告遽主張被告與誠寶建設公司係為規避原告及土地銀行合法拍定之權利行使,臨訟共謀以委建之名形式包裝,藉假處分之執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洵無可採。

㈢、復查系爭本案訴訟自被告於102 年間起訴時起,迄最高法院於106 年2 月23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時止,歷時3 年有餘,顯見兩造間關於前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委託建物建造工程契約書之契約性質等爭議,並非顯然明確可辨,且被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除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外,並歷任三審始受敗訴判決確定,則被告信其本案訴訟可得勝訴判決,為保全債權,於訴訟終結前先行聲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何過失可言。

㈣、綜上,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欠缺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不法要件,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追加酬金13

5 萬元,洵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系爭追加酬金135 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債權人未依期起訴)及第530 條第3 項(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104 年度全字第2 號假處分裁定後,並無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對之提起抗告,而經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未該當於該條所謂之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㈢、再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聲請系爭104 年度全字第2 號假處分裁定後,其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遭全部敗訴判決確定,被告嗣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前揭說明,固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形。惟按假處分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追加酬金135 萬元,係其因被告假處分行為所受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查:

⑴、系爭假處分裁定於104 年2 月4 日作成後,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就包含系爭建物之基地所在之基隆市○○區○○段○○○號在內共五筆土地,即同段37、37-30 、37-34 、38、38-4地號五筆土地上之「僑盈建設基隆市○○段住宅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以酬金總額300 萬元與訴外人林明娥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原告嗣於105 年

5 月3 日申請將系爭建物之基地所在之3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成為37、37-35 地號二筆土地,嗣系爭本案訴訟於106 年2月23日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與林明娥建築師事務所再就前述「委任契約書」簽立「重大設計變更」合約,記載「原合約所載工程地點. . . 共五筆地號。

目前由37-35 及37二筆地號合併為37地號」而追加酬金13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4 年7 月23日「委任契約書」、

104 年7 月21日地籍圖謄本、105 年5 月27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105 年6 月1 日地籍圖謄本、106 年5 月2 日地籍圖謄本、106 年3 月17日「重大設計變更」合約等件(見本院卷第56至75頁)可稽,並經證人即林明娥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林明娥於審理中證稱:林明娥建築師事務所有就「基隆市○○區○○段住宅新建工程」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本來是設計全部,後來業主告訴伊等37地號土地有一部分有糾紛,所以將有糾紛的那部分分割出來,就是分割後的37-3

5 地號那塊比較小的土地;因為原來設計的內容37-35 地號這塊被減掉,後來業主又說他們官司已經解決了,可以拿回來合併在一起設計,所以伊等被減掉時已經完成的設計,等到後來拿回來合併時必須變更設計,因為整個面積增加,所以建築配置的平面、立面、剖面的設計都要改變,結構部分因為面積增加也要作變更等,增加伊等的工作內容,追加重大設計變更工程之酬金總額為135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 頁)在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與同地號其餘土地之分割及合併,而支付林明娥建築師事務所關於建案變更設計之系爭追加酬金135 萬元之事實;

⑵、惟查本件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即本件原告

對於系爭建物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未禁止原告就系爭建物依原定計畫為繼續興建行為,且禁止處分標的亦未包括基地部分,則原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作成後,自忖將來系爭本案訴訟勝敗之風險,而決定就系爭建物之基地部分與同地號其餘土地辦理分割,嗣於系爭本案訴訟被告敗訴後再辦理土地合併,顯係基於自身利益權衡所為之決定,並非系爭假處分裁定直接造成之效果;且原告亦未舉證於同樣情形下,接獲裁定之相對人通常會有與原告同樣就禁止處分標的建物所在之基地辦理分割及合併,因而發生增加變更設計費用支出之結果;是本件原告支出系爭追加酬金135萬元與被告假處分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㈣、綜上,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嗣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其全部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雖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形,惟原告支出系爭追加酬金13

5 萬元,與被告假處分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本件假處分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追加酬金135 萬元,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

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追加酬金13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