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邱福棟被 告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1萬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207萬123元本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11月7 日與被告簽立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由伊提供新竹縣○○鄉○○段106、106-1(於102年4月2日自106地號分割而出)地號林地(下合稱系爭林地)予被告施作牛樟樹之培育等作業。雙方並於系爭合作契約第6 條約定,任一方因違反契約造成他方損失者,應負賠償責任。詎被告遲不履約,伊乃於
103 年4 月2 日將系爭林地拍賣,並於105 年1 月27日催告被告履約未果後,於同年4 月13日與被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而伊購買系爭林地成本新臺幣(下同)290萬8,500元,惟拍賣僅得170萬元4,665元,受有損失120萬4,835元;另伊於系爭合作契約存續期間投入資金86萬5,288 元,亦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回收。為此,依民法第245條之1、系爭合作契約第
6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作契約乃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與伊簽訂,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向伊所為催告及解除之意思表示,應與鄭明旭共同為之,始生效力。然原告未提出共同催告之存證信函,逕以系爭合作契約業經解除,請求伊給付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94 號審理時自承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清除竹林、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並非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伊於102 年12月26日催告原告取得機具整地許可,以刨除地下竹根種植牛樟樹,惟原告遲未取得,伊再於103 年3 月
6 日、19日催告原告及鄭明旭履約仍無法取得,伊遂於同年
4 月3 日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且原告自承於103 年4 月2 日將系爭林地拍賣,系爭合作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伊於同年月3 日通知解約,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原告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且其非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僅為抵押權人,如其抵押債權因拍賣系爭土地未能完全受償,亦屬其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債務,與伊無涉。至原告雖主張鄭明旭將合夥權利義務轉讓訴外人林珍,林珍再將合夥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原告,然林珍於103 年2 月24日向伊表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伊使用,不請求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相關開發、利益分配等權益;並對原告表示就合夥事業所生之一切對內及對外之民事請求權均願拋棄。則林珍既拋棄對伊之任何權益,自無對伊之權利可轉讓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鄭明旭於101 年11月7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由伊及鄭明旭提供系爭林地予被告施作牛樟樹之培育等作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契約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遲不履約,致伊受有系爭林地拍賣差額120萬4,835元,及伊於系爭合作契約存續期間投入資金86萬5,288元之損失,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系爭合作契約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雙方合
作期間提供牛樟樹造林所需要的資料(包括牛樟苗、肥料等)、作業人力(培育技術、含枝葉修剪、材料與甲方人員交通等費用)、相關保全(監視系統)與作業維護設施(如噴水器)。同條第2 款、第3 款則約定:乙方(即原告及鄭明旭)提供之本場地(即系爭林地)需經簡單整地、伐除竹林、雜樹及雜草等;乙方除提供場地外,需配合甲方的作業需求提供相關政府許可(包含但不限於水土保持、整地、水權、採伐等許可)、場地鑑價作業、裝置基本水(包含場地內水塔、水管)、電力、電信網路設施、場地基本安全設施(如臨道路邊鐵絲網等)、工寮以及合約到期後的伐木申請等(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依系爭合作契約,乃由原告提供系爭林地,並負責整地、伐除竹林、雜樹、雜草,及配合被告作業需求,提供相關政府許可;被告則提供牛樟樹造林之資料、作業人力、相關保全與作業維護設施。並陸續在原告提供之系爭林地做有關牛樟樹各項培育、種植、相關資材生產技術操作與採種、採穗作業。
㈡查,系爭林地面積合計32,31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
按(見本院卷第281、285頁),然原告提出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2年3月25日尖鄉農字第1020001204號函,僅同意擇伐面積1 公頃內桂竹7,000 枝,採運期間6 個月(見本院卷第
120 頁)。原告並自承經伊砍伐竹地之林地面積約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3、126、214、228、244頁),換算僅約系爭林地之7.7%(計算式:0.25÷3.231=
7.7%,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定由其負責系爭林地之整地、伐除竹林、雜樹、雜草等義務。此由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林地前手余錦盛間就系爭林地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亦主張余錦盛未依約定,將系爭林地上之竹林全部砍伐,僅砍伐2 分地、約系爭林地之1/15,且未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致被告不耐久候,與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足可徵之。再查,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第2 款後段僅約定:甲方「得」配合乙方整地進度與可提供之作業面積,將已健化過適種之牛樟苗批次置入本場地中(見本院卷第14頁),尚非約明被告「應」即按原告提供之作業面積批次種植牛樟苗。則被告依其牛樟樹造林之作業規劃,按所需要之牛樟苗、肥料,及培育作業人力、相關保全監視系統等之完備程度,批次種植已健化過適種之牛樟苗於系爭林地,當非兩造系爭合作契約所不許,自無從遽謂係違約。原告僅以被告遲不在系爭林地培育牛樟樹即謂被告違約,並作為解約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僅須提供簡單整地,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約定機
具整地、及刨除地下竹根,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須就伊提供之作業面積開始將適種之牛樟苗批次種植於系爭林地,然逾1 年半仍不願種樹,顯為違約云云。然查,林產地之伐採,可包含原產物之根部挖除,並可以機具為之;惟因根部之挖除必然造成現地之地形地貌之變化,即涉及開挖整地之部分,需報新竹縣政府核定後始得動工,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6 年11月1 日尖鄉農字第1060004815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原告不僅負有整地、伐除竹林之義務,尚應配合被告之作業需求提供水土保持、整地之政府許可;然原告遲未提出何計畫以獲主管機關之核可,此由系爭林地無相關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之紀錄即知,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11月22日府原經字第106016437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22 頁),原告顯未取得政府許可,並盡整地之義務,是項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固又主張本件無刨除地下竹根之必要云云,且提出對話譯文為證。惟縱依其對話內容稱:桂竹採完後還會繼續萌芽,如密集以鋤草方式,連續將所長新芽砍除,或盡量挖深超過30公分,將地下莖弄斷,致自然孳生細菌,3 年內地下莖會爛掉、就不會有竹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可見如不刨除地下竹根,則須耗時約3 年,或連續砍除新芽、或深挖30公分以弄斷地下莖,始會達系爭林地上無竹林之程度。但本件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合作期限僅10年(見本院卷第15頁),且依原告所提牛樟採種園暨造林合作試算表所示,自種植牛樟苗樹木後,第3 年可採種、第7 年可出售牛樟樹,另亦可以0 年生牛樟樹切割養牛樟芝18個月,再行出售(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不刨除地下竹根,將在3 年期間,連續砍除新芽、或深挖30公分弄斷桂竹地下莖,以清除系爭林地再行種植,而虛耗時間,兩者之合作方案無從實行,顯難謂當。況以前述方法砍竹之同時種植牛樟苗,並於3 年內連續以人工重複砍竹芽、挖斷地下莖,以現今類此粗重工作之人力資源短缺、工資相對較高而言,亦不符經濟效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正當。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該
條係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然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為維護交易安全,而為規定,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惟本件兩造業已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第6 條並約定,任一方因違反契約造成他方損失者,應負賠償責任,如前所述,是原告如因契約受有損害,逕可依系爭合作契約前開約定請求賠償,並無依民法第24
5 條之1 規定而為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㈤綜上,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合作契約,將系爭林地整地、伐除
竹林、雜樹、雜草完畢,亦未配合被告作業需求,提供相關水土保持、整地之政府許可,難謂已依契約履行義務。則被告無從在原告提供之系爭林地培育、種植牛樟樹,尚難遽認違約。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系爭合作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7萬123元本息,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為2萬1,592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