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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葉秀麗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被 告 唐玫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所有權積極確認之訴,以否認其所有權存在之人為被告者,雖該被告主張該物為第三人所有,或為自己與第三人所共有,亦不得謂原告之起訴於被告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威京尊龍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臺北市○○路○段○○○ 號2 樓之2 建物(為17層建物之第1 至3 層,其中第1層及第3 層為樓梯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社區同號3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3 樓之1 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2 層直上方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其位置及、面積詳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為伊單獨所有,被告則以系爭平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為由,否認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否認其權利存在之被告為對造,即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系爭3 樓之1 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平台為伊單獨所有,惟被告竟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表示系爭平台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致伊就系爭平台之所有權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縱認系爭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亦有排他專屬之使用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判決命: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平台(面積115 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㈡備位部分:

確認原告對系爭平台有專有、排他使用權。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與系爭3 樓之1 建物領有同一使用執照,係屬同一大廈,系爭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原告專有,而伊不否認原告專有系爭平台使用權,原告就此部分即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系爭3 樓之1 建物所有權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平台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㈡如否,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平台有專有、排他使用權,應否准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平台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⒈按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

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計有三層,地面層及第三層均為樓梯間(面

積依序為15.21 、16.47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

258.81平方公尺,與系爭3 樓之1 建物依序為地上17層地下3 層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地面層至第三層、第三層,並領有相同之83年使字第620 號使用執照乙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18、20頁);而系爭大廈因自第二層以上向內退縮(見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照片),故從外觀觀察可分為前後兩棟(後棟為退縮部分),系爭3 樓之1 建物位在後棟,而系爭建物2 層則包含相連之A 、B 兩部分,A 部分上方為後棟3 至17樓房屋,B 部分則屬前棟,其直上方即為系爭平台:系爭平台尚與系爭3 樓之1 建物相連乙節,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比對使用執照竣工圖2 層平面圖(見本院卷㈡第16頁,系爭大廈為左側部分;因系爭建物地面層及第3 層均為樓梯間,故以2 層平面圖觀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 至15頁、第153 頁),及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可憑,足見系爭建物2 層A 部分亦屬後棟之一部;且參以系爭大廈前後棟地下2 、3 樓為單一相通之空間,目前是作為停車場使用,前、後棟欲進入停車場均需經由系爭社區共用之1 樓電、樓梯間進入(見本院卷㈡第12頁),堪認系爭大廈之前、後棟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同一公寓大廈,系爭平台則為系爭大廈屋頂之一部,在構造上為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

⒊再參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曾以系爭平台漏水為由,

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修繕,經該社區管委會同意修繕;嗣管委會以其他住戶無法到達系爭平台,如欲維修需耗時經管委會許可,恐擴大損害為由,提案擬與原告簽訂約定專用協議乙情,有卷附系爭社區105 年12月8 日、106 年7 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7至61、63至66頁),由此以觀,原告亦認系爭平台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應由系爭管委會為之,方請求系爭管委會執行修繕事務,益徵系爭平台非原告單獨所有。

⒋原告雖以系爭大廈前、後棟外觀、用途均不相同,並

有各自獨立出入口,非屬同一建築物為由,主張系爭平台為其單獨所有云云。但查:系爭大廈自第二層以上向內退縮,系爭建物2 層範圍包含相連之如卷附竣工圖2 層平面圖A 、B 兩部分,分別位在前、後棟(退縮部分)乙情,業如前陳,而依卷附系爭大廈照片所示系爭大廈外觀(見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可知不僅前棟外牆使用黑色磁磚,後棟第1 、2 層外牆亦為黑色磚面,適與系爭建物範圍跨及前後棟兩部分相符;又系爭建物及同號1 樓全部現出租於日盛銀行使用,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頁勘驗筆錄),亦足認系爭大廈前棟及後棟第1 、2 層均為供金融機構使用,非僅前棟部分而已,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前、後棟外觀及用途均不相同,顯然曲認後棟1、2 層之使用現況,即無足採。至於系爭大廈前、後棟雖各有獨立出入口,而可認其各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惟系爭大廈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應視其是否存在使用上具整體不可分性之共用部分而定,而系爭大廈前、後棟地下2 、3 樓停車場均需經由系爭社區共用之1 樓電、樓梯間進入,亦如前述,可知該電、樓梯間為系爭大廈前、後棟使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則系爭大廈整體具使用上之不可分性,即可認定,自難僅憑系爭大廈前、後棟各有不同出入口,即可謂系爭大廈前、後棟為不同建築物,亦無從據此認系爭平台為原告單獨所有。

⒌原告再以系爭平台僅能由系爭建物地面層經由第二層

至第三層樓梯間抵達,且系爭平台設有圍牆與系爭3樓之1 建物分隔,亦未設置任何公共設施為由,主張系爭平台為其單獨所有云云。然查: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外,非不得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第7 條規定即明。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者,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固可就該特定部分為使用、管理、收益,並可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但此僅屬共用部分使用權之約定而已,並不影響該部分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性質。查,系爭平台須由系爭建物地面層經由第二層至第三層樓梯間抵達,且系爭平台目前為空地,並以約45公分高之矮牆與外牆圍成花台,而與系爭3 樓之

1 建物有所阻隔(見本院卷㈡第9 至15頁、第46至48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固可認系爭平台依其通常使用之方法,須依附系爭建物對外聯絡,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平台為原告約定專用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與系爭平台所有權之歸屬仍屬二事,揆諸上開說明,即難單憑系爭平台須經由原告專有部分(系爭建物)出入,逕可謂系爭平台為原告單獨所有。

⒍依上說明,系爭建物與系爭3 樓之1 建物領有同一使

用執照,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於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系爭平台則為系爭大廈屋頂之一部,而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平台為其單獨所有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平台有專有、排他使用權,是否有據?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

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

5 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平台有專有使用權,惟其答辯聲明仍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顯見被告非積極承認原告之請求,自與前揭認諾有間,應認被告並無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情形,自不得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陳明。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平台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其專用

,其就系爭平台享有專有、排他之使用權乙節,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且原告自陳係因被告於起訴前否認其對系爭平台有專屬排他使用權,始備位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平台有專有、排他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足見兩造就原告是否專有系爭平台使用權縱有爭執,亦屬過去,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兩造關於原告就系爭平台存在專有使用權並無爭執,該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平台有專有、排他使用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先位訴請系爭平台為伊單獨所有;備位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平台有專有、排他使用權,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平台四週有無圍牆與其他建物區隔、系爭平台之出入門戶位在何處、有無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是否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及空中花園等節(本院卷㈠第180 頁),然系爭平台為系爭大廈屋頂之一部,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