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李明融被 告 李正三
施劍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白雲山莊E 棟」(下稱本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分別係本棟前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而本棟計有16個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本棟11人以上出席為法定要件。又被告施劍雲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5 年1 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任期屆滿即喪失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詎被告施劍雲竟於106 年2 月10日以管委會主委名義發出本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開會日期則為106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嗣並於106 年2 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本棟9 人之出席作為法定要件,決議通過包括修改規約增加「停車位以家族為單位分配」、主任委員任期由1 年擴增為2 年、擴大主任委員動支經費額度之授權、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被告續任等議案。被告施劍雲不具本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其所發會議通知未於開會前10日發送,且修改規約等開會內容、重要提案故意於會議前全部不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選任亦未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會議通知復未送達本棟各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僅有本棟9 人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故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均為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棟於106 年2 月1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二、本院查: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觀之,其真意應係起訴請求本院確認本棟於106 年2 月1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是依上說明,自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準此,本件原告僅列李正三、施劍雲2 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從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