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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趙希華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被 告 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被 告 蔡姈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孟嘉仁,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並據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

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姈君、被告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房地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嗣於審理中先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遠雄建設公司、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42萬元、58萬元,及均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姈君、被告遠雄房地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後再變更為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而加列先位聲明:「一、被告遠雄建設公司、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共有部分:潭美段五小段2469建號中之「車位編號地下4 層1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0號車位),回復至使汽車得以原證9 第2 頁交通影響評估說明中,編號10汽車位之「車輛進場動線軌跡模擬示意圖」所示之方式,駛入系爭10號車位之狀態。回復方法為:於系爭10號車位前方之車道內,裝設如原證10所示或同等級之裝置。二、被告蔡姈君、被告遠雄房地產公司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共有部分:潭美段五小段2469建號中之系爭10號車位,回復至使汽車得以原證9 第2 頁交通影響評估說明中,編號10汽車位之「車輛進場動線軌跡模擬示意圖」所示之方式,駛入系爭10號車位之狀態。回復方法為:於系爭10號車位前方之車道內,裝設如原證10所示或同等級之裝置。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所購買之系爭10號車位有無法在前方迴車、無法倒車入庫等瑕疵或欠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9 月8 日向被告遠雄建設公司、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169-1 、169-2 、170-0 、171-0 、172-0 等地號基地上預定興建之「遠雄御東方」(下稱系爭建案)預售屋房地(B1棟第4 樓)乙戶暨地下第4 層編號第10、11號平面車位兩個(分稱系爭10號、11號車位),其中建物部分之賣方為遠雄建設公司,土地部分之賣方為遠雄人壽公司,該兩契約具不可分割之併存關係,買賣總價金為6,456 萬元,兩車位價金高達490 萬元,因該建案當時仍屬預售屋階段,原告無從確認車位之實際使用狀況,僅能信任起造人及出賣人會誠實合法地依建照暨相關圖說興建。而本建案提交之「都市設計審議圖」(下稱都審圖)明確繪製系爭10號車位之「汽車位進場軌跡動線」,是將汽車開到車道盡頭後,在系爭10號車位的右前方以倒車方式停入該車位,詎該預售屋興建完成交屋後,伊始發現系爭10號車位在右前方之9 號車位及對面、周圍均停放車輛之情形下,根本無法以都審圖所示之方式,在系爭10號車位前方倒車駛入該車位(都審圖所預留之倒車空間,完全遭9 號車位阻擋),出賣人所為給付顯然與建築圖說不一致,有違債之本旨,亦欠缺停車位通常之效用與品質,且依本建案座落之內湖五期重劃區,價格高達6,000 萬以上、坪數近70坪之建物,如未配置兩個車位,通常難以出售,而伊所有之4 樓房地僅存一個能正常使用之11號車位,4 樓房地之整體交易價值勢必連帶受影響,換言之,系爭10號車位之給付瑕疵,不僅嚴重減損該車位本身之價值,亦減損4 樓房地之交易價值,原告於發現上情後,立即與出賣人聯繫,當時同一建案中仍有諸多車位尚未出售,伊甚至願意補貼價格與其交換車位,但被告遠雄建設公司及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知悉該建案已達成屋階段,系爭10號車位之瑕疵已明顯為人所知,如與伊交換後,系爭10號車位將無再行出售之可能,因此拒絕與原告交換。本件被告遠雄建設公司為專業之大型建商,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攜手興建並共同出售若干大型建案,明知系爭10號車位之規劃上有嚴重問題,卻未誠實告知,故意隱匿系爭車位有難以停車之瑕疵(如認係被告蔡姈君之故意過失〈詳如後述〉,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遠雄建設公司及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亦應就其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致伊除受有該車位之瑕疵損害外,4 樓房地更因配置車位數量不足,進而受有額外之交易價值貶損,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或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或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遠雄建設公司、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又被告蔡姈君為被告遠雄房地產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於銷售當時告知因原告所購買之4 樓房地,價格最為便宜,故只能指定配售系爭10號車位及11號車位,並未給予伊選擇車位之機會;簽約時更稱「依公司規定只要車位靠牆就要在原證一第21頁之車位空間平面圖下方簽名」云云,然事後發覺被告蔡姈君所言均屬不實且有詐騙之嫌:㈠本建案5 樓之價格每坪低於伊之4 樓房地10萬元,且得自行選配車位,顯然與被告蔡姈君所稱4 樓房地價格最便宜,故只能指定配售系爭10號車位及11號車位等情不合,顯係蔡姈君為將無法正常停車系爭10號車位強迫搭售伊所為之不實說法;㈡上開車位空間平面圖下方雖記載「買方已經賣方告知所購買停車位(地下_層_號). . 有緊鄰牆壁. . 等有影響停車使用方面之因素故其價格較為優惠. . 」等文字(下稱系爭條款),但被告蔡姈君從未確實告知系爭10號車位究竟有何「影響停車使用方便之因素」,亦未告知該車位無法於右前方倒車停入,僅泛稱車位靠牆就要簽名(按系爭10號車位無法正常停車亦與靠牆一節無關);㈢系爭條款記載系爭10號車位之價格較為便宜一節,亦非事實,同一樓層中能正常停車之同樣尺寸車位,價格比系爭10號車位更為便宜,且伊既然購買價值高達6,000 多萬之房地,絕無可以為了省幾10萬元而買受一個無法正常停車的車位,何況這樣的車位價格還要將近

250 萬元;㈣不論車位之位置在何處,幾乎所有買受人都被要求預先於系爭條款下方簽名。足見系爭10號車位並非伊自行選擇購買,而係被告蔡姈君以刻意欺瞞之手段,強將無法依都審圖所示方式正常停車之系爭10號車位搭售予伊,並以「公司規定只要車位靠牆就要簽名」等虛偽不實之說詞,誘使伊於系爭條款下方簽名,致伊受有車位及4 樓房地之價損,所為顯然有違誠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

8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姈君、被告遠雄房地產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方式: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以回復原狀之方式:就本件請求而言,所謂「原狀」即是一般交易通念中之停車位使用方式,應可以在車位前方將車頭轉向、倒車入庫;亦即「車輛得以原證9 第2 頁都審圖所示之軌跡動線進場、停入系爭10號車位」;而本件回復原狀之可能方式有:由被告將8 號或9 號車位買回(或以其他車位交換)、將8 號或9 號車位淨空作為迴車之空間,或由被告在車道上裝設汽車旋轉台裝置,使車輛得以在旋轉台上迴旋後,再以倒車入庫之方式停入系爭10號車位,然因8 號及

9 號車位售價分別高達215 萬元、255 萬元,而裝設汽車旋轉台之費用只須車位價格一半,被告所須付出之成本較低,故採取此項方式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應屬合理【註:裝設汽車迴轉台後之使用方式為:汽車先開到迴轉台上方,駕駛人須先下車使用遙控設備將車頭轉向(為了安全因素,汽車迴轉台之設計,無法由駕駛人直接在車內操控),駕駛人再上車將汽車倒車停入系爭10號車位。】;㈡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以金錢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系爭10號車位暨該4 樓房地價格之損害至少100 萬元,及自系爭10號車位交付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遠雄建設公司、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部分,依原告所購買4 樓房屋及車位之建物部分、土地部分之出賣人,所獲價金比例為42:58 ,故就該兩者之賠償金額,以價金比例計算,即各請求42萬元、58萬元)。

四、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遠雄建設公司、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將系爭10號車位,回復至使汽車得以原證9 第2 頁交通影響評估說明中,編號10汽車位之「車輛進場動線軌跡模擬示意圖」所示之方式,駛入系爭10號車位之狀態。回復方法為:於系爭10號車位前方之車道內,裝設如原證10所示或同等級之裝置。

2、被告蔡姈君、被告遠雄房地產公司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10號車位,回復至使汽車得以原證9 第2 頁交通影響評估說明中,編號10汽車位之「車輛進場動線軌跡模擬示意圖」所示之方式,駛入系爭10號車位之狀態。回復方法為:於系爭10號車位前方之車道內,裝設如原證10所示或同等級之裝置。

3、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遠雄建設公司、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42萬元、58萬元,及均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姈君、被告遠雄房地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貳、被告則辯稱:

一、按原告洽商買受相關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時,悉以其胞弟趙希政為代理人,趙希政代理行為之效果適用民法第103 條、

105 條之規定。而趙希政至系爭建案現場選戶、議價、簽約,趙希政之需求為彼兄弟所買受之建物要相鄰且車位要相鄰,故與被告蔡姈君商洽並成交:原告買受B1棟4 樓、趙希政買受B2棟4 樓(登記名義人為宋淑敏),兩建物相鄰;原告買受地下4 層第10號及11號停車位、趙希政(登記名義人為宋淑敏)買受地下4 層第12號及13號停車位,4 個車位相鄰且在電梯出口;蔡姈君在介紹停車位時,並未表示上開接洽買賣之建物必須配置地下4 樓停車位第10、11、12、13號車位,另有其他停車位可以選擇,但趙希政中意此4 個車位,決定買下,當時雙方就買賣契約附件二(地下4 樓停車空間平面圖,即被證1 )討論交易事宜,趙希政代理原告所買受之停車位,在停車空間平面圖上自始明確標示走道寬度、停車位置、並可從平面圖上查知停車之迴旋空間;上揭停車位價格為:10號車位235 萬元(單側鄰柱)、11號車位255 萬元(兩側鄰車位,停車相對方便)、12號車位235 萬元(單側鄰柱)、13號車位235 萬元(單側鄰柱)。又依原告代理人趙希政簽署之停車空間平面圖已載「買方已經賣方告知所購買停車位(地下肆層10、11號)之實際容車尺寸及相鄰停車位位置,且車位有緊鄰牆壁、柱邊、牆角、開啟門、迴車空間或車道下方(淨高x公分)等有影響停車使用方便之因素,故其價格較為優惠,買方確認無誤。」,並經買方簽名用印,顯示於買受時已知悉10號車位在使用上之狀態,並享有價格優惠。是原告所稱「遠雄房地產發展公司之售屋人員蔡姈君未給原告選擇車位之機會、原告不知10號車位有何影響停車使用方便之因素」等語,皆不實在;又其所稱「被告蔡姈君以刻意欺瞞之手段強加出售10號車位及誘使伊於原證一第21頁下簽名」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對於「系爭10號車位,不能由車位之右前方倒車進入車位,而需由19、20號車位前方車道範圍外之三角地帶,將車頭180 度轉向,再以車尾方向朝停車位之方式,一路倒車超過20公尺,以停入系爭10號車位」,不再爭執,但說明下列事項:㈠如遇第6 、7 、8 、9 、12、13、14、15未停車時,即有更大的空間,亦可以迴旋;㈡上開就10號停車位之停車的方式只是較麻煩而已,但當初原告代理人趙希政(開車經驗30年)於簽約前之討論,已閱讀廣告說明物之停車位圖說(被證6 、被證1 )後應可知悉上情,趙希政事後再爭執蔡姈君未告知如何使用停車位,違反常理;㈢趙希政在簽署被證1 文件時,已知悉「所購買停車位(地下4 層10、11號)之實際容車尺寸及相鄰停車位置,且車位有緊鄰牆壁、柱邊、牆角、開啟門、迴車空間或車道下方(淨高X 公分)等有影響停車使用方便之因素,故其價格較為優惠,買方確認無誤。」,白紙黑字,不容原告嗣後翻異。再被告並未使用都市審議資料之車輛進場離場軌跡模擬示意圖說作為銷售資料,該審議資料為檢討動線之便宜性圖說,非正式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圖說,故應與兩造間車位交易無關。

三、關於原告所買受停車位價格是否較優惠之爭執之陳述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停車位是最便宜最優惠之價格,而係主張系爭車位為「難停車位」,其價格對於「非難停車位」相對便宜;且交易標的在實際銷售時,因附隨之條件不同,價格本來就可以依買賣雙方之討價還價自行調整,此為市場經濟契約自由之大原則,不容原告就已自行決定之商品價格,事後再為價格爭執。另關於原告以泊來客貝爾公司之估價單(加設轉盤)費用作為估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不應准許:本件被告之給付物並無瑕疵存在;退步言之,依原告主張,原告所買受系爭10號停車位存有迴車不方便之瑕疵(假設語氣),則原告代理人趙希政以其開車30年之經歷,在目視被證6 廣告說明物時,應可知悉要倒車入第10號車位時,其迴車空間較為麻煩(即:利用旁邊或對面其他停車空間未停滿車時迴轉,或在第19、20號停車位附近之空間迴轉),本於此認識而簽署被證1 文件之事實,應適用民法第35

5 條第1 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之規定,被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再退萬步言,因被告已履行給付停車位之義務,原告亦已受領,雙務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皆已履行完成,原告所稱受有「停車位進出不方便」之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亦僅限於停車位進出不方便所受之輕微損害,依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少(價值、通常效用、預定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況泊來客貝爾公司之估價單,係就兩造買賣契約主義務以外再請求一個非原來契約義務之給付,本已不合法,其估價費用與所謂「停車位進出不方便」之損害估算,顯不相當,無法作為請求依據。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9 月8 日透過任職被告遠雄房地產公司業務員之被告蔡姈君介紹,向被告遠雄建設公司、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房地(B1棟第4 樓)(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4 樓)乙戶暨地下第4 層之系爭10、11號平面車位兩個,買賣總價金為6,456 萬元,兩車位價金為490 萬元;

二、原告洽商本件買賣過程,由其弟趙希政為代理人;

三、原告所買受之系爭10號車位,在右前方之9 號車位及對面、周圍均停放車輛之情形下,不能由車位之右前方倒車進入車位,而需由19、20號車位前方車道範圍外之三角地帶,將車頭180 度轉向,再以車尾方向朝停車位之方式,一路倒車超過20公尺,以停入系爭10號車位;

四、系爭建案地下4 層停車空間現有汽車停車位數量、位置及車道範圍等相關設施,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勘查後,認現況與核准之竣工圖說配置並無不符;

五、上情並有原告與被告遠雄建設公司、遠雄人壽公司間之預售屋買賣合約書節本二本,及原告所購買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及基地之登記謄本,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7 年3 月2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32776500 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建案地下4 層使用執照平面圖說影本及現況相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5至24、166 至171 、175 至177 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向被告遠雄建設公司、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蔡姈君、被告遠雄房地產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伍、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遠雄建設公司、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為請求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10號車位,在右前方之9 號車位及對面、周圍均停放車輛之情形下,無法在該車位之前方迴車、無法倒車入庫,而為物之瑕疵或欠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遠雄建設公司、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商品製造人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買受時已知悉系爭10號車位在使用上之狀態,被告之給付物並無瑕疵存在等情。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關於停車位是否不具備其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車輛大小型式、車位使用方式因人而異,停車動線亦有多種,若並非無法停入一般車輛,而僅為停車難易程度之問題,應認買受人如於訂約時已得認知可能影響停車難易程度之因素,而仍願意締約買受,即難認構成物之瑕疵、欠缺或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

2、查依原告與被告遠雄建設公司、遠雄人壽公司間之預售屋買賣合約書節本,於買賣契約書第2 頁記載原告購買之車位為系爭10號、11號大車位,且清楚列載大、小停車位之規格尺寸(即大停車位長6.00公尺、寬2.50公尺、高2.10公尺;小停車位長5.75公尺、寬2.25公尺、高2.10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7、21、24頁);又買賣契約書第21頁即附件二之「停車空間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24頁)(亦為被證1 ),於上方所示之停車位數量、編號、位置、車道範圍、車道出入口、電梯等之設施配置圖,經核與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7 年3 月2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32776500 號函檢附之系爭建案地下4 層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均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

7 頁),於下方並記載「買方已經賣方告知所購買停車位(地下肆層10、11號)之實際容車尺寸及相鄰停車位位置,且車位有緊鄰牆壁、柱邊、牆角、開啟門、迴車空間或車道下方(淨高x公分)等有影響停車使用方便之因素,故其價格較為優惠,買方確認無誤。」等語(即系爭條款),經買方即原告之代理人趙希政代原告簽名用印。是依上情可知,原告於簽約買受系爭車位時,系爭建案雖尚未建造完成,然依上開資料,原告已可經由系爭10號車位與相鄰車位之相對坐落位置、規格尺寸大小,評估該車位之停車動線,系爭條款亦明文提醒買受人注意各種影響停車使用方便之因素,其中即包括迴車空間在內;加以買賣契約書第1 頁記載該契約書「業於102 年9 月1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6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 日)」,亦經買方即原告之代理人趙希政代原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㈠第16、20頁),且本件買賣總價高達6,45

6 萬元,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針對不動產等高金額標的物之買賣,買方就契約所載之內容,自係於經過審慎思量各項買賣條件後,方同意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則本件原告或其代理人於詳細審閱評估後,就系爭10號車位既緊鄰牆壁、右前方又有9 號車位等狀況下,當得認知如右前方之9 號車位及對面(8 號車位)、周圍(含原告同時購買之11號車位、其弟趙希政購買之12及13號車位)均停放車輛時,欲在系爭10號車位之前方迴車後倒車入庫,應屬困難,甚至有需採取進場時即先在前方調頭後再一路倒車入庫之可能性,而原告既仍願簽訂買賣契約,無論其同意原因是否基於斟酌停車技術、與其他車位配合使用或其他因素,嗣後均難再以該車位之停車不便而認構成瑕疵或欠缺,或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

3、原告雖主張:系爭10號車位現況如前述無法迴車、無法倒車入庫之情形,與系爭建案所提交之都審圖繪製該車位之進場軌跡動線,是將汽車開到車道盡頭後,在右前方以倒車方式停入車位之停車方式不符云云。惟查,如前述兩造買賣契約書關於停車位標的內容之約定,係以前揭附件二之「停車空間平面圖」(包含同使用執照竣工圖之設施配置圖、系爭條款)為據,並非原告所舉之都審圖(見本院卷㈠第25頁);復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7 年8 月21日北市都設字第1076024285號函稱:系爭建案因屬申請容積移入案件,依規定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依序辦理都市設計審議;都審案經核定後,倘調整原核定圖說並檢討符合「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8 條規定,則可免辦都審變更設計程序,而逕送建管程序,故「建築物許可最終核定圖說應以竣工圖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及依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 年9 月1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037670號函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節停車空間規定,並無車輛進出停放動線軌跡之要求」;系爭建案工程領有103 使字第0312號使用執照(101 建字第0158號建造執照),「有關車輛進出停放動線軌跡尚非竣工勘驗審查項目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54頁);足認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符合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系爭10號車位,並無因與原告所舉之都審圖繪製系爭10號車位之停車軌跡動線不同,而有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或違反建築法令之問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10號車位構成瑕疵或欠缺,或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自屬無據。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10號車位現況如前述無法迴車、無法倒車入庫之情形,連繪製上開都審圖之建築師都看不出來,才會繪製如都審圖所示之停車軌跡動線,且被告蔡姈君身為專業的房屋銷售業務員,亦自承其沒有想到系爭10號車位無法迴車之問題,如何能要求原告知悉云云。惟查:⑴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107 年8 月21日北市都設字第107602428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建案101 年5 月23日原核定及102 年5 月27日第1 次變更設計之圖說資料,顯示:系爭建案無論於變更設計前、後,於地下4 層平面圖所示系爭10號車位之右前方位置,均設計有車位(即目前9 號車位),又無論於變更設計前、後,於地下4 層交通影響評估說明圖(即都審圖)所示之系爭10號車位所在位置之停車軌跡動線,均係在未標示右前方車位之情形下,繪製出將車輛在系爭10號車位右前方以倒車方式停入該車位之停車軌跡動線,再各該圖說均無經都市審議或建管程序否准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可知上開都審圖之停車軌跡動線,係以系爭10號車位之右前方位置未停放車輛(即未考慮有9 號車位存在)之前提下所繪製之停車方式例示,並未排除系爭10號車位尚有其他停車軌跡動線之可能,原告執以遽論連繪製上開都審圖之建築師都看不出來系爭10號車位在右前方之9 號車位及對面、周圍均停放車輛之情形下,不能由車位之右前方倒車進入車位云云,尚屬無據;⑵又被告蔡姈君固於審理中陳稱:當初買的時候原告一開始有先來參觀,後續談價、議價到簽約都是他弟弟趙希政代理的,過程中有就銷售車位平面圖在議價過程中讓對方知道,當初買時都是談二房四車,並非各別買賣車位,有一張A3的停車空間平面圖(就是被證1 的放大版)有給他們看,伊沒有特別口頭跟他們講10號車位,因為洽談時是談二房四車位;伊應該是沒有想到10號車位前面無法迴車,因為伊等一直在談二房四車;伊有念停車空間平面圖下方三行文字給趙希政及其配偶宋淑敏聽,但沒有特別向他們提到所謂影響停車使用方便之具體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 至336 頁),然如前述本件原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已將含該停車空間平面圖之買賣契約帶回審閱,而停車空間平面圖已標繪系爭10號車位與相鄰車位之相對坐落位置、規格尺寸大小,並以系爭條款明文告知買受人注意各種影響停車使用方便之因素,其中即包括迴車空間在內,原告或其代理人自得於詳細審閱契約評估後,認知該迴車空間問題可能造成之具體影響,被告蔡姈君既已特別口頭念系爭條款給原告代理人聽,應認已盡促請買受人注意之義務,並無再就所謂影響停車使用方便之各種具體情形解說之義務,自無以其自承沒有想到系爭10號車位前面無法迴車之問題,即解免本件原告自為評估影響停車難易程度因素之責任,並認原告亦無從認知影響停車難易程度之因素。

5、原告雖再主張:系爭10號車位並無系爭條款所稱價格較為優惠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蔡姈君於審理中陳稱:銷售過程,一開始是先談保留,再來議價、轉定,最後簽約,在談保留部分是優先購買權,議價時候就要連同房屋、車位價格包含車位號碼去議價、談定,買方確定價位包含房子及車位價格後才會去轉定金,轉定後客戶要合約會審完才會簽約,所以在議價時各別車位號碼包含價格,在拆款上都有記載,10、11號車位的價格在拆款表上是有記載各別分開的價格,也有記載兩個車位合起來的價格,之後在訂單上所記載的是兩個車位合起來的價格,這都是在簽約前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 頁),與證人即原告代理人趙希政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接近簽約前的階段有給拆款表乙情(見本院卷㈠第

337 頁),並無不合,堪認於兩造簽約前已有拆款表之存在;而依被告所提出拆款表之記載,系爭10號、11號車位價格分別為235 萬元、255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堪認系爭10號車位相較同次買賣之位在中間、兩側鄰車位而較易停車之11號車位,確有相對價差,系爭條款揭示停車位因停車難易之因素而有價差部分,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至原告另質稱系爭10號車位相較於地下4 層其他車位,並未比較便宜乙節,考諸交易標的在實際銷售時,因附隨之條件不同,價格本可依買賣雙方之討價還價自行調整,自難逕以其他不同買賣之成交價格作為比較車位價差之基礎,而認系爭條款不實甚至有何影響效力之處。

㈡、綜上,系爭10號車位並無原告所指構成瑕疵或欠缺、或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向被告遠雄建設公司、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蔡姈君、被告遠雄房地產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姈君為被告遠雄房地產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於銷售當時告知「因原告所購買之4 樓房地,價格最為便宜,故只能指定配售系爭10號車位及11號車位,並未給予伊選擇車位之機會」;且於簽約時更稱「依公司規定只要車位靠牆,就要在原證一第21頁之停車位空間平面圖下方簽名」云云,然事後發覺被告蔡姈君所言均屬不實且有詐騙之嫌,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蔡姈君、被告遠雄房地產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述均屬不實等情。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姈君未給其選擇車位之機會、並稱依公司規定只要車位靠牆就要在停車位空間平面圖下方簽名云云。惟被告蔡姈君於審理中僅自承:伊是跟買方說,伊等會依現場銷況部分配比,例如高一點樓層因為單價會比較高,所以相對的是會有B2或B3車位選擇,但伊並沒有就B4車位強迫指定必須只有這四個選項,因為當時才剛開始銷售,是選擇性比較多的時候,不是銷售的尾聲,伊等有拿著上開A3大小的地下4 層停車空間平面圖討論,說要離電梯口近的、4 個車位要在一起的,當時符合4 個車位在一起條件的是6 至9號、10至13號、對向的26至29號,但對向的26至29號距離他們買的B1、B2的4 樓建物的電梯口太遠,伊有提到10至13是連在一起的車位,6 至9 的車位有一個分開在旁邊,且8 是小車位,原告代理人趙希政自己也有開車,他也認同,所以最後決定是10至13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 至334 頁),而本件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證被告蔡姈君確有向原告代理人告知「因原告所購買之4 樓房地,價格最為便宜,故只能指定配售地下4 層的系爭10號車位及11號車位」之事實,復無證據顯示原告或其代理人有遭強暴脅迫而無自由選擇決定締約與否之情事,且如前述被告蔡姈君已特別口頭念系爭條款給原告之代理人聽,已盡促請買受人注意之義務,原告並已將契約帶回審閱,均難認被告蔡姈君執行不動產營務員身分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情事,或違反仲介職務之行為。

㈢、綜上,原告以被告蔡姈君所言不實且有詐騙之嫌,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蔡姈君、被告遠雄房地產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