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戴國葳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 告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歐陽瑞聰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葉正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文心移動光城大廈於民國
105 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第6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第6 屆第1 次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然被告抗辯:系爭第
6 屆第1 次臨時會決議所涉議案業於107 年1 月7 日召開第
7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表決通過成立(下稱系爭第7 屆第1 次臨時會決議),已可依系爭第7 屆第1 次臨時會決議執行,可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6 屆第1 次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撤銷系爭第6 屆第1 次臨時會決議,已無撤銷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足認系爭第7 屆第1 次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為本件確認系爭第6 屆第1 次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或撤銷之先決問題;又系爭第7 屆第1 次臨時會決議業經訴外人良欣投資有限公司另行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及撤銷該決議,現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75 號審理中(下稱前訴訟)。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確認系爭第6 屆第1 次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係以前訴訟所認定系爭第7 屆第1 次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為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之裁判,自係以前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