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陳宏耀(即陳瑞玲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靜(即陳瑞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鏗仁(即陳炳煌之繼承人)
陳奇鋒(即陳炳煌之繼承人)陳惠玟(即陳炳煌之繼承人)陳林千代子(即陳炳煌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瑞玲於民國106年5月9日起訴後,於106年5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宏耀、陳玉靜先後於106年8月10日、106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37頁);而被告陳炳煌則於107年1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奇鋒、陳鏗仁、陳惠玟、陳林千代子於107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均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313,975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1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減縮上開聲明之本金為3,625,975元,並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陳炳煌與陳瑞玲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0、0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弄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4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陳炳煌於91年7月17日單獨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本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此部分追加,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2、7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上開減縮聲明部分,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本件原告陳玉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被繼承人陳炳煌於91年7月17日依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民事確定判決,單獨將被繼承人陳瑞玲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3、5樓權利範圍全部、同弄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繼承人陳炳煌與陳瑞玲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㈡並聲明:
確認被繼承人陳炳煌與陳瑞玲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㈠系爭房屋於73年7月30日係登記在被繼承人陳瑞玲名下,被
繼承人陳瑞玲與陳炳煌係於85年4月22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繼承人陳瑞玲以3,625,975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繼承人陳炳煌,嗣被繼承人陳炳煌於91年7月3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契稅,該契約繳款書亦載明被繼承人陳炳煌向被繼承人陳瑞玲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為3,625,975元。則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被繼承人陳炳煌確有向被繼承人陳瑞玲購買系爭房屋。然被繼承人陳炳煌並未將該價金給付被繼承人陳瑞玲,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給付上開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975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陳炳煌係持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確定判決,
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繼承人陳炳煌與陳瑞玲間就系爭房屋本即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既不爭執其等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先位之訴部分,顯然欠缺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又被繼承人陳炳煌與陳瑞玲間就系爭房屋既無買賣關係存在
,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3,625,975元,亦非有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瑞玲與陳炳煌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此法律關係之存否既無不明確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陳瑞玲與陳炳煌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瑞玲與陳炳煌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5年4
月22日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而原告固提出91年6月13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
、91年7月3日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9至27頁)。然查:
⒈查上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書上已載明係因「判決確定」
而為申報,足見被繼承人陳炳煌於91年6月13日係以「判決確定」為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經該處核定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由被繼承人陳炳煌於91年7月3日繳納完畢,其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買賣。
⒉且被繼承人陳炳煌前於84年間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借用被繼承
人陳瑞玲名義,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經被繼承人陳炳煌對陳瑞玲終止信託關係,被繼承人陳瑞玲應返還信託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向本院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受理後,認定其等間成立消極信託關係,且業已終止,而判決被繼人陳瑞玲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炳煌,並於85年4月22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月11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8頁),而被繼承人陳炳煌並於91年7月17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201頁),顯見上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及繳納係因辦理前揭判決確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
⒊再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
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稅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14條、14之1條並明定免稅、不課徵契稅之情形。是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有上開條例所定免徵、不課徵契稅之情形外,自應申報繳納契稅。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亦有明定。因此,被繼承人陳炳煌依上開規定,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持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確定判決、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單獨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合,且與買賣無涉。原告仍以前詞主張上開移轉登記既有繳納稅款,應為買賣云云,顯非可採。⒋故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瑞玲與陳炳煌
間於85年4月22日就系爭房屋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等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625,97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於原告雖聲請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72年間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契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及系爭房屋於72年、85年4月22日、91年7月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陳炳煌於91年間價金匯款明細等(見本院卷第79至80、89至90、203、209至211、253頁)。然承前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91年7月17日係因確定判決而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炳煌,並非因買賣,是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炳煌與陳瑞玲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5,975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連帶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