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被 告 范美齡
張書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七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四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三房屋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張書誠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美齡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美齡於民國91年6 月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萬4,452 元,及其中31萬9,764元自98年1 月18日起之利息、訴訟費用未為清償。惟伊於10
6 年2 月8 日發現范美齡於96年9 月伊債權成立並屆清償日時,於同年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7/100000土地,及其上342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 樓之3 房屋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張書誠。其目的顯為避免伊追償,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難期范美齡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范美齡請求張書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倘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效,然其等間無資金往來,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而范美齡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詎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張書誠,使范美齡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致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所為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爰先位之訴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1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張書誠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范美齡所有。備位之訴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書誠就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美齡所有。
二、被告則以:范美齡與張書誠係母子關係,范美齡於96年9 月21日移轉系爭房地時,未有對原告之利息遲繳紀錄。原告亦陳稱范美齡於98年1 月18日起始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殊難認范美齡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即知悉自身於98年1 月起將陷入財務困難。至伊等之買賣雖非真實,惟其隱藏之贈與意思表示,惟范美齡、張書誠所明知,該贈與為有效,張書誠取得系爭房地物權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從主張該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無效意思表示。又范美齡移轉系爭房地予張書誠時,尚未有積欠信用卡消費紀錄,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未受任何損害,該移轉登記無詐害債權之可能。縱范美齡於98年1 月起遲繳信用卡費,係因自身陷入財務困難,惟與移轉登記時已近1 年4 個月,難認有關連。況原告早於101 年2 月2 日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卻於106 年6 月27日始為本件撤銷權之請求,已逾1 年除斥期間,自不得為主張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予駁回。
三、被告范美齡積欠原告33萬4,452 元本息及訴訟費用未清償;又范美齡於96年9 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書誠等情,有本院98年7 月29日士院木98司執強字第28749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歷史帳單查詢等件足稽(見本院士簡調卷第10-27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10日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96年9 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張書誠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以縱被告間之買賣非無效,然其等間無資金往來,實隱藏贈與,而范美齡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此無償贈與行為有害伊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書誠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50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書狀及同年月7 日言詞辯論時,
均自承:范美齡與張書誠之買賣非真實、係隱藏之贈與意思表示,且范美齡、張書誠均明知為贈與(見本院卷第169、172頁),已自認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10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嗣後雖翻異前詞,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代書張金邦之證言,抗辯被告間係半買半送、非通謀,否認前開書狀所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惟證人張金邦就能否確認被告間係買賣乙節,僅具結證述:伊代書辦理相關作業不會過問當事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既告知伊係買賣,伊為受委託之人,沒有質疑被告之理,即依買賣辦理,不可能告知當事人要辦理贈與。又以伊立場,不會建議被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因本件須有買賣價款始能償還范美齡淡水一信第1、2順位之本金、利息,不可能由范美齡贈與張書誠,又由張書誠為范美齡還貸款,而成另一次贈與。當天係約在銀行辦理,由張書誠向淡水一信貸款償還范美齡之債務,伊所知僅為此淡水一信之貸款關係。惟本件是否以新還舊,或除貸款外尚有餘額並以之為買賣價款等後續係銀行處理,伊未有特別印象。然依稅務,二等親買賣視同贈與,國稅局就此有兩種作法,如款項一次付清,則開立不計入贈與總額,至如未提出資金支付証明,視同贈與,國稅局會課贈與稅,倘資金由貸款支付,如本件,國稅局須當事人提出所有支付價金、薪資所得足以支付貸款,始核定免稅。而本件並無上述資料,故仍課以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0 頁),足見證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悉依被告之告知,然則本件並未提出資金支付證明,貸款部分亦未由張書誠提出薪資所得足以支付貸款之資料。是當無僅依證人上開證述,遽認定被告間係買賣法律關係。況贈與,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附有負擔,且無不得附條件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縱約定以張書誠對范美齡前此貸款負有清償義務為附款、或條件之贈與,本於法無違。證人張金邦上所證:不可能由范美齡贈與張書誠,又由張書誠為范美齡還貸款云云,容有誤會,亦不得遽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依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范美齡於88年4 月29日買受系爭房地,同日並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嗣於88年8 月16日改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辦理抵押,並以之清償並塗銷中小企銀之設定,另於94年3 月7 日再新增設定抵押予淡水一信,共向淡水一信申貸2 筆(見本院士簡調卷第17、18頁),然算至96年9 月21日范美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書誠之時,還款已分別逾8 年、2年6月,范美齡之貸款餘額當因而減少;參諸被告自承:依銀行立場,不可能足額貸款,故貸款金額必定不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見本院卷第181 頁),堪認范美齡確有將價值顯高於張書誠所貸款項之系爭房地贈與張書誠之意,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自認,尚無可採。而被告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真實之買賣契約,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10日所為買賣關係,應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1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張書誠並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范美齡所有,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又抗辯范美齡、張書誠均明知系爭房地乃隱藏贈與之
法律行為,該贈與有效,張書誠取得系爭房地物權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從主張該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無效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僅於被告間,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尚無及於他人之效力;且張書誠雖因前開通謀虛偽之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被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6年9 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張書誠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范美齡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