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 告 李淑瑩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告 李正剛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道生院(下稱道生院)董事會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改選董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㈡、確認道生會如附表所載「新章程」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8 頁),嗣以106年9 月19日民事追加及補充理由狀及於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73、121 頁),原告前開聲明第二項之更正,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第三項之變更,乃基於同一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康江淑媛、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葉豐盛、蔡松培、李宜謹為道生院第13屆董事(下稱系爭第13屆董事),被告為該屆董事長,任期至106 年2 月28日屆滿;系爭第13屆董事長於106 年1 月6 日召開董事會,進行道生院第14屆董事選舉,並作成選任原告、翁瑞亨、蔡淑壬、蔡松培、蘇連成、李宜謹、訴外人李晶晶、楊育正、李宏仁為第14屆董事(下稱系爭第14屆董事)、葉豐盛及被告為董事候補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嗣系爭第14屆董事於10
6 年3 月30日選任翁瑞亨為董事長,同日並召開第1 次董事會議,議決包括變更相關印鑑等案。詎被告未經選任為系爭第14屆董事,與道生院已無利害關係,竟於106 年2 月8 日未依道生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即擅自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9 條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於10
6 年3 月24日以106 年度法字第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率予准許變更,系爭裁定顯為無效;被告復於系爭第13屆董事任期屆滿後,否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並繼續對外行使道生院董事長職務,及占有道生院印鑑章,而拒絕辦理交接。另縱被告仍具有道生院董事身分,惟道生院董事會分別於
106 年7 月4 日、106 年11月21日作成罷免被告董事職務之決議,是被告與道生院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而伊為系爭第14屆董事,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成立;㈡、確認系爭裁定無效;㈢、確認被告與道生院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系爭第14屆董事候選人中翁瑞亨擔任道生院下屬神學院院長、蔡淑壬、蘇連成、葉豐盛擔任道生院神學院教職,李晶晶尚於道生院神學院就學中,顯與私立學校法第29、41條關於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不得兼任設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之規定未合,並致道生院董事會難以決議有關兼任董事之院長及教職員之事項,亦涉及利害關係無迴避之情事,影響道生院董事會運作,未能達成章程第3 條之宗旨及妨礙就章程第
4 條規定辦理事業甚鉅,是系爭董事會選任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李晶晶為系爭第14屆董事、葉豐盛為系爭第14屆董事候補人之決議無效;又依道生院之內規,董事之選舉採認可選舉制,即由推薦人介紹被推薦之人選,且被推薦人選之資格須經董事長審核通過,並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後,始得成為董事候選人,然李宏仁之候選人資格事先並未經第13屆董事長審核通過,亦未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繳交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選任李宏仁為系爭第14屆董事決議自屬無效。再道生院董事會並無修改系爭章程之權限,伊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等人於106 年7 月4 日召開之董事會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其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程序,況伊並無原告指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亦不得依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罷免伊。至106 年11月21日並未作成罷免伊董事職務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康江淑媛、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葉豐盛、蔡松培、李宜謹為系爭第13屆董事,被告為該屆董事長,任期至
106 年2 月28日屆滿。
㈡、系爭第13屆董事會於106 年1 月6 日召開第11次董事會,進行第14屆董事選舉,並作成選任原告、翁瑞亨、蔡淑壬、蔡松培、蘇連成、李宜謹、李晶晶、楊育正、李宏仁為第14屆董事、葉豐盛及被告為董事候補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作成時,翁瑞亨、蔡淑壬分別任職於道生院下屬神學院。
㈢、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9 條如附表所示,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4日以系爭裁定准予變更,並已確定在案。
㈣、系爭第14屆董事於106 年3 月30日選任翁瑞亨為董事長,同日召開第1 次董事會議,翁瑞亨於同日辭任道生神學院院長職務,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㈤、被告於系爭第13屆董事任期屆滿後,並未交付道生院印鑑章予系爭第14屆董事,復於106 年4 月21日以道生院董事長身分通知第13屆董事,訂於同年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並舉行第14屆董事選舉,然當日並未成會。
㈥、原告、翁瑞亨、蔡淑壬、葉豐盛、蘇連成、康江淑媛於106年6 月26日通知系爭第13屆董事,訂於同年7 月4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當日會議由上開6 人出席,決議罷免被告第13屆董事職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康江淑媛、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葉豐盛、蔡松
培、李宜謹為系爭第13屆董事,被告為該屆董事長,任期至
106 年2 月28日屆滿,系爭第13屆董事會於106 年1 月6 日召開第11次董事會,進行第14屆董事選舉,並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被告自始並未否認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原告為系爭第14屆董事之效力,而僅爭執當日選任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李晶晶、李宏仁為系爭第14屆董事、葉豐盛為系爭第14屆董事候補人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原告自身之法律上地位並不存在不安之狀態;再選任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李晶晶、李宏仁為系爭第14屆董事、葉豐盛為系爭第14屆董事候補人之決議,其法律上效力(即道生院與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李晶晶、李宏仁、葉豐盛間之委任關係)應歸屬於道生院及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李晶晶、李宏仁、葉豐盛等人間,而本件原告僅以李正剛為被告,未以道生院及其他當選董事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李晶晶、李宏仁、董事候補人葉豐盛為被告,縱獲勝訴判決,該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道生院及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李晶晶、李宏仁、葉豐盛等人,其主觀上之不安狀態,亦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道生院印鑑章,而拒絕辦理交接部分,實應由系爭第14屆董事長以道生院名義向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交付印鑑章、簿冊等資為救濟,始為正途。
⒉至原告請求確認道生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其法律上效力應歸屬於道生院及被告間,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即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本件原告以個人身分起訴,並僅以李正剛為被告,縱獲勝訴判決,該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道生院,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對於民刑事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上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或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及第395 條之規定,原應予以駁回而竟誤將下級法院之判決予以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已確定者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次按裁定已確定,而有民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之裁判,無論有何法律上之瑕疵,應無當然無效之情形,欲使其無效,僅有於其未確定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撤銷或變更其裁判。若該裁判既經確定,則其法律上之瑕疵,應視為已因確定而補正,不得依上訴或抗告之方法要求廢棄、撤銷或變更。惟訴訟程序或裁判基礎有重大之瑕疵者,若於其確定後絕對不許請求救濟,亦有未當,此所以又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之制度也。要之,無論裁判有何法律上之瑕疵,均不得視為當然無效,而應依關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等制度救濟之。經查,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9 條如附表所示,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4日以系爭裁定准予變更,並已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4 號全卷查核無誤,而系爭裁定既具有裁判之形式,且已確定在案,縱該裁定有重大違背法令之事由,亦非當然無效,倘欲使其無效,揆諸前揭說明,應對系爭裁定提起再審資為救濟,自無逕以系爭裁定為標的訴請確認無效之餘地;況系爭裁定變更章程之效力原則上亦歸屬於道生院,本件原告以個人名義,而非以道生院名義,對被告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縱獲勝訴判決,該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道生院,其主觀上之不安狀態,仍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則其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成立、系爭裁定無效、被告與道生院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 條號 │ 原條文內容 │ 修正後條文內容 │├───┼───────────────────┼───────────────────┤│第9 條│本法人設置董事七至十五名,由上一屆董事│本法人設置董事七至十五名,由上一屆董事││ │會推選之,但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會推選之,但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 │之一。 │之一。 ││ │ │於本法人所屬單位擔任全職人員或兼任教職││ │ │、行政人員及學生者,不得擔任董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