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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19號上 訴 人 李淑瑩被 上訴人 李正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上訴聲明第二至四項均屬財產權訴訟,惟形式上無從認定上訴人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又上訴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所欲達成之訴訟上目的同一,兩者具競合關係,爰不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2 =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

5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