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原 告 陳皇凱被 告 孫尉祥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一○五年度審附民字第二六一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之金佳園社
區(下稱金佳園社區)。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即長期惡意騷擾原告,原告曾多次報警處理,但被告仍無視警察勸導,持續擾亂社區安寧。
㈡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金佳園
社區中庭內,因認原告之子女哭嚎聲音擾鄰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故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內,以「幹你娘」、「下流」及「癟三」等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及聲譽,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本件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在如附件所示之地點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三個月。
二、被告則以:㈠由於被告肝功能嚴重失能,長期身體不適,並因此導致工作
能力喪失、家庭失和,以致精神狀態長期不佳,有憂鬱、酒癮、失眠等無法自控之狀態,目前仍持續就醫中。被告因上開病狀,需要休息,而社區內不明噪音導致被告無法靜養,亦曾主動報請警方處理,並非於一百零二年八月起即長期惡意騷擾原告。
㈡因被告身心狀態持續惡化,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度
因社區內原告孩童吵鬧,而影響情緒,復以原告言詞挑弄,始情緒失控,口不擇言。被告事後已真心誠意悔過,且當庭向原告致歉,並願意和解,請求原告諒查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係金佳園社區之鄰居。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該社區中庭內,因認原告之子女哭聲過大,而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公然在該社區中庭內,辱罵原告「幹你娘」、「下流」及「癟三」數聲,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五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會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日原告以手機拍
攝之錄音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案卷(外放)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幹你娘」、「下流」及「癟三」等語詈罵,致其名譽受侵害,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口出穢言,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及張貼道歉啟事三個月,是否有據?茲論述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同住於金佳園社區,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該社區中庭內,因認原告之子女哭嚎聲音擾鄰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內,以「幹你娘」、「下流」及「癟三」等言詞辱罵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該等語詞屬輕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㈢查原告係000年出生,大專畢業,從事電子業,年所得約
五十餘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及汽車一輛,家境小康;被告係000年出生,高中畢業,一百零三年度所得為十餘萬元,一百零四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投資一筆,家境小康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正面),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憑(見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影印卷第六頁、第四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再參酌被告詈罵之字句,及現場共見共聞情狀,並考量被告前開所為之緣由、經過及對原告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一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見本院一○五年度士審簡附民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卷第六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他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三七○六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係鄰居,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金佳園社區中庭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以「幹你娘」、「下流」及「癟三」等語辱罵原告,雖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然此尚非經由媒體報導、網際網路散布等方式傳播,而使公眾皆知,亦未造成金佳園社區住戶之聚集、圍觀,尚難認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已廣泛散布於全社區住戶周知。是依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本院認以金錢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已足,實無將兩造糾葛緣由張貼於金佳園社區前、後門旁公布欄及各樓梯口大門共十處三個月,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件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在如附件所示之地點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三個月,顯不符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尚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附件(道歉啟事說明):
一、張貼地點:金佳園社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㈠張貼社區公布欄位置:共二處,金佳園社區大門旁公布欄、金佳園社區後門旁公布欄。
㈡張貼社區各樓梯口位置:共八處,單號區域(金佳園社區一
號與三號一樓樓梯口大門、金佳園社區五號與七號一樓樓梯口大門、金佳園社區九號與十一號一樓樓梯口大門、金佳園社區十三號一樓樓梯口大門),及雙號區域(金佳園社區二號與四號一樓樓梯口大門、金佳園社區六號與八號一樓樓梯口大門、金佳園社區十號與十二號一樓樓梯口大門、金佳園社區十四號一樓樓梯口大門)。
二、張貼期限:自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起在社區公布欄共二處與社區各樓梯口大門共八處張貼道歉啟事為期三個月。
三、道歉啟事字體:標楷體。道歉啟事字體大小:36pt.(1.26公分)。
道歉啟事本文尺寸大小:長275mm ×寬185mm ,使用A4紙張橫式列印。
道歉啟事本文字數:共137 字。
四、道歉啟事本文:┌──────────────────────────┐│本人甲○○居住於本金佳園社區4 號2 樓屢因認為本社區5 ││號1 樓陳家孩童吵鬧聲響而向陳家登門按鈴騷擾並咆哮怒罵││三字經‧‧‧等不雅言語,長期驚擾陳家大小生活且擾亂社││區安寧,本人事後實感悔悟並對陳家家人深感愧歉,為此 ││特刊登此道歉啟事,已表示歉意,往後絕不再犯。 ││ 道歉人:甲○○││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