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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被 告 褚素琴訴訟代理人 褚國明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褚國明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褚國明新臺幣(下同)61萬4,727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0頁),嗣以民國106 年9 月2 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褚國明61萬4,600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其上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褚國明前於92年2 月2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褚國明並未依約繳納帳款,而積欠伊信用卡款項22萬1,81

9 元,及其中18萬5,646 元自95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直至106 年8 月3 日止,褚國明應給付伊61萬4,600 元。詎褚國明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0月12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及褚國明間上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然被告已於9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392 萬5,931 元出賣予訴外人張淑均,並為移轉登記,而獲致買賣價金利益,並導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回復原狀,使褚國明受有損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褚國明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基於褚國明之債權人地位,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於伊前揭債權範圍內返還予褚國明,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褚國明於93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近80萬元,且因其經濟狀況不佳,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伊並再支付褚國明1 、20萬元,伊自無庸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返還褚國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54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103 年度湖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108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547 號、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256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辯稱與褚國明間存有近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再給

付褚國明1 、20萬元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況縱被告所辯為真,然褚國明應返還被告之金額僅為近

100 萬元(含借款近80萬元及其餘買賣價金1 、20萬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褚國明之買賣價金約為292 萬5,93

1 元(計算式:392 萬5,931 元-100 萬元=292 萬5,931元),則被告執前詞抗辯無庸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返還褚國明云云,洵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請求被告給付褚國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一、土地部分┌──────────┬──────┐│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一│32分之1 ││小段379-6 地號 │ │└──────────┴──────┘

二、建物部分┌──────────┬──────┬──────┐│建物建號 │坐落基地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一│同小段379-6 │全部 ││小段946 建號 │地號土地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南│ │ ○○○區○○路○○巷○ 弄8 │ │ ││號3 樓) │ │ │└──────────┴──────┴──────┘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