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呂乾銘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被 告 安得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安得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自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之監察人從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佐,堪認被告目前已無監察人,故應認為被告就本件確認之訴無人代其行使法定代理權實施訴訟,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裁定選任朱健興律師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應由朱健興律師代理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前任職被告公司,經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楊明賢商請擔任被告之未支薪之董事長及董事。後原告於105 年11月自被告公司離職,並口頭向被告表示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然被告怠於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遂於105 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辭任董事職位,該函因公司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遭退回,故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真意,應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陳述:請以公示送達之生效日為董事關係終止之日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觀諸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所示,可知原告現仍遭登記為被告董事長,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對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然當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既已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而有辭職之意,故應認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當日起,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而本件既係董事長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本人收受意思表示,而被告並未設有常務董事,是應以其餘全體董事即曾麗姬及陳怡婷代表公司收受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應可認定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
6 年7 月2 日(見本院卷第60頁)起即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6 年7 月2 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7 月2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