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 告 蔡陳美玉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被 告 唐花味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96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所占用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5地號土地,以下所述其他同區段地號土地,省略區段,亦逕以個別地號土地稱之)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4,405元,如未按期給付,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88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將所有10號房屋暨其增建物所占用之4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前,按年給付原告該年度申報地價之10%,如未按期給付,應加計自次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32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44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44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10號房屋暨其增建物相互毗鄰,詎被告10號房屋暨其增建物無權占有4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445地號土地位處臺北市○○○○○段,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十分便利,應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767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106年6月21日回溯前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28,588元,及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有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各該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兩造所有之上揭土地及房屋,以及相互毗鄰之其他鄰居,於70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產生界址糾紛,彼此相互間均有地上房屋占有鄰地之情形。為此,兩造及訴外人曹陳雪燕、郭明藤、郭明國、花光村、潘吳義妹,即當時443-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71年8月7日立具同意書(下稱71年8月7日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曹陳雪燕等所有土地(詳如附表)之界址,同意按現狀使用,在地上房屋改建以前,互不主張權利,將來改建時,同意人願依楊金梅登記坪數(士林三角埔小段地號521-25)給與楊金梅女士…」等語(按,訴外人楊金梅即當時毗鄰443地號土地之4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71年8月20日陳報予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表示上開土地之界址糾紛業經和解在案。嗣測量大隊復於71年9月10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71年9月10日協調會),與會人員包含兩造,結論仍同,會議紀錄記載:「一、443至448地號間界址經協調結果,同意按現狀使用,在地上房屋全體改建以前,互不主張權利…」等語。足以證明兩造間業已就上開土地界址糾紛達成和解,於房屋改建前,互不主張權利。原告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對被告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兩造及其他周遭鄰居自70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產生界址糾紛,以及有71年8月7日同意書之存在,並於同年月20日陳報予測量大隊、有召開71年9月10日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紀錄等情,並不爭執,惟爭執71年8月7日同意書上之原告印文真正性及非原告所蓋、71年9月10日協調會議紀錄上之原告簽名真正性,而主張不受71年8月7日同意書或71年9月10日協調會結論之拘束等語(本院士調字卷第6頁、訴字卷第189、412頁)。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有關原告是否受71年8月7日同意書拘束部分:
1、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71年8月7日同意書,距今已有30餘年,被告對於要舉證原告之印文為真乙節,有其舉證之困難,本院自應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合先說明。
2、經查,原告於63年6月2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445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64年1月18日設籍於坐落其上之8號房屋,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調字卷第13頁)及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自述兩造與周遭鄰居於70年間因地籍重測,建物相鄰界限與地籍線不一致,彼此土地皆有遭鄰地房屋占用之情形;95年間,4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鄰地所有權人,訴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獲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99年間,4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鄰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獲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106年間,4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鄰地所有權人(包含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經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並提出該等事件判決及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士調字卷第5、6、19-50頁)。堪認原告長期居住於8號房屋,對於周遭鄰居間上開界址糾紛之始末及相關訴訟,均為明瞭。
3、而揆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之當事人為440-4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士調字卷第20、2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之當事人為439、440、443、4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均不爭執443-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共同簽立71年8月7日同意書等情(本院士調字卷第23、33頁),惟獨原告於本件爭執伊不知悉亦未於71年8月7日同意書上用印。然原告所有之445地號土地位處其中,理應不可能置身事外,且其長期居住該處,對上開界址糾紛始末了解,何以其他鄰居皆知有71年8月7日同意書,惟獨原告不知?又原告既知有鄰地房屋占用土地之界址糾紛,如其真的未參與71年8月7日同意書之簽署而與周遭鄰居達成互不主張權利之協議,本可依法向無權占有其土地之鄰居主張權利,何以原告自70年間起,至106年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30餘年之期間,均未為任何主張?且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7號、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審酌重點,亦包含該事件當事人是否為71年8月7日同意書之簽署當事人而受拘束(本院士調字卷第24、35頁),何以原告知悉該等判決後,卻未循法定途徑主張伊未簽署該同意書,而遲至本件被告提出上開抗辯後,方為爭執?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號事件(移付調解前案號為:105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宗,原告於移付調解前,曾提出答辯狀,亦對該事件原告即444地號所有權人郭明藤,主張郭明藤與伊均有共同簽署71年8月7日同意書,伊為有權使用,郭明藤不得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21、422頁),堪認原告早已自承伊有簽署71年8月7日同意書,則原告於本件臨訟爭執71年8月7日同意書並非伊所用印簽署,並不可採。
4、準此,原告既已與被告及曹陳雪燕、郭明藤、郭明國、花光村、潘吳義妹共同簽署71年8月7日同意書,自受該同意書之拘束,而觀該同意書已載明「同意按現狀使用,在地上房屋改建以前,互不主張權利」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2頁),堪認渠等因界址糾紛均有占有鄰地之情事而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在地上房屋改建以前,互不主張權利。又既然地上房屋尚未改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767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5、原告雖爭執伊收悉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號事件之起訴狀後,因不識字而尋求服務處助理協助,並有告知助理有相同類似前案存在,該助理才會將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內容寫成上揭答辯狀,如原告當時知悉有71年8月7日同意書存在,理應會主張權利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55、356頁)。惟查,本院曾為鑑定所需,請原告當庭書寫姓名及「葵祭」、「東西陣」、「金玉滿堂」、「完美主義」、「玉山」、「陳述」、「浩瀚天際」等文字,斯時未見原告主張不識字而有書寫困難(本院訴字卷第189、190頁),其嗣後空言主張不識字云云尚難採信。況縱原告不識字,原告為00年生(見卷附戶籍資料),本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在面臨上開訴訟,亦自承尋求他人協助,衡諸常情,當會透過他人協助而得以了解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之內容。且觀原告上揭答辯狀所提出之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本院訴字卷第423頁),乃直接複印判決正本之文件,並非任何人均可從網路所下載之格式,可見該判決實有可能係原告交付予其所謂之助理,再製作成答辯狀,並非其所謂之助理自行搜尋而提出。綜觀上情,實難想像原告竟會不知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有關71年8月7日同意書之內容而提出答辯狀。至於郭明藤亦有簽署71年8月7日同意書、亦受該同意書拘束,原告仍與郭明藤調解成立而願給付如調解筆錄(本院士調字卷第48-50頁)所示之金額,所涉原因可能多端,且是否調解乃原告基於自主意思所為,非可逕以此反推原告不知71年8月7日同意書方會與郭明藤成立調解。
6、原告另爭執71年8月7日同意書應係兩造及其他鄰地所有人與楊金梅,就楊金梅所有之土地界址糾紛乙節達成協議,與本件445地號土地無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4頁)。惟查71年8月7日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曹陳雪燕等所有土地(詳如附表)之界址」,同意按現狀使用,在地上房屋改建以前,互不主張權利等語,觀其附表(本院訴字卷第283頁),即列土地為443-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及曹陳雪燕、郭明藤、郭明國、花光村、潘吳義妹,並不包含楊金梅及其所有之442地號土地。可見有關「同意按現狀使用,在地上房屋改建以前,互不主張權利」之協議,乃兩造及曹陳雪燕、郭明藤、郭明國、花光村、潘吳義妹間所為,原告亦同意就445地號土地按現狀使用、不主張權利,並非與445地號土地無涉,原告自應受該同意書拘束。固然71年8月7日同意書另記載「同意人願依楊金梅登記坪數(士林三角埔小段地號521-25)給與楊金梅女士」等語,亦只是就楊金梅部分另為約定而已,不影響本件結論。
7、原告又爭執已有數名鄰地所有權人違反71年8月7日同意書等所成立之協議,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該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7頁)。惟71年8月7日同意書乃兩造及曹陳雪燕、郭明藤、郭明國、花光村、潘吳義妹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並非僅係兩造間之契約,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原告僅於本件以訴狀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舉證其已向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未能認其終止合法,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原告主張數名鄰地所有權人違反協議、其得終止等情是否有理由,併此說明。
(二)有關原告是否受71年9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拘束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因受71年8月7日同意書拘束,其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則原告有無參與71年9月10日協調會,有無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是否受協調會議結論拘束,即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論,兩造有關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待贅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767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