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梁懷德被 告 潘思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王福祥即訴外人邱鎮球之遺產管理人請求終止邱鎮球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福祥所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據。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95 萬7,400 元,此有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6 月15日106 凡士林法估字第4 號函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4-78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295 萬7,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2,
048 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30萬 1,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鑑定價格(新臺││ ├───┬────┬──┬──┬───┼────┤ │幣:元)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範圍 │ │├─┼───┼────┼──┼──┼───┼────┼───┼───────┤│1 │臺北市│ 內湖區 │東湖│ 一 │28-11 │407.00 │1/10 │ 21,237,855 │├─┼───┼────┼──┼──┼───┼────┼───┼───────┤│2 │臺北市│ 內湖區 │東湖│ 一 │28-12 │111.00 │1/10 │ 5,792,205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鑑 定 價 格 ││ │ │--------------│主要建築│ │範圍│(新臺幣:元) ││號│ │建 物 門 牌│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 │屋層數 │ │ │ │├─┼───────┼───────┼────┼───────┼──┼─────────┤│1 │臺北市內湖區東│臺北市內湖區東│鋼筋混凝│四層:79.66 │全部│5,927,340 ││ │湖段一小段5386│湖段一小段28-1│土造7 層│五層:60.83 │ │ ││ │建號 │1地號 │樓 │附屬建物: │ │ ││ │ │--------------│ │陽台:13.99 │ │ ││ │ │臺北市內湖區東│ │露台:24.20 │ │ ││ │ │湖段113巷95弄1│ │花台:4.59 │ │ ││ │ │00號4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