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趙曉音被 告 張君豪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聲明:㈠被告應移除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即時新聞(標題為「趙曉音牧師指控執法不當警全程蒐證打臉」,http :// www.appledaily .com .tw/realtimenews/article/new/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網路新聞);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之道歉啟事於紙本頭版1 日及網路版新聞(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部分變更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並撤回對被告張君豪所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暨歷次補充、改易其聲明第一項所用文字與聲明第三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及方式(見本院卷第63、114 、
196 頁),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對蘋果日報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就聲明第一項、第三項所為,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蘋果日報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在其所屬網站(網址:http ://www .appledaily .com .tw/realtimenews/article/new /00000000/0000000 )上,刊登由張君豪所撰寫,標題為「趙曉音牧師指控執法不當警全程蒐證打臉」之系爭網路新聞,以標題「打臉」、內文「保六總隊在場警員因發現趙牧師未經許可侵入」、「手持無線電、手機等指揮聯繫立法院外陳抗群眾侵入立法院院區圍牆,經執勤同仁多次勸阻無效」、「煽惑群眾」等不實內容,指摘伊係不誠實且暴力之人。惟伊於同年月26日反同婚集會遊行(下稱系爭集會)中,係為救護傷患而帶領醫生合法進入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802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伊確無任何倡議、指揮、煽動群眾之行為,訴外人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提供之新聞稿中復無「打臉」等詞。張君豪怠於向伊查證及平衡報導,即加油添醋為不實報導,且經伊事後主動聯繫告知實情,並以存證信函要求將系爭網路新聞下架,仍未予置理,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伊為系爭集會之申請人及領導牧師,身分職業需有高度道德要求,今遭系爭網路新聞損害名譽,該不實報導業經萬人點閱,使社會大眾對伊產生「說謊、造謠抹黑、假見證、丟臉死、自取其辱」等負面評價,致伊精神遭受痛苦,張君豪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蘋果日報公司為張君豪之僱用人,亦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蘋果日報公司移除系爭網路新聞,及被告應連帶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蘋果日報公司應將系爭網路新聞移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如106 年10月18日民事聲明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及蘋果日報網路版新聞之「即時新聞」,以標題為細明體14號加粗、內文為細明體12號之字體、格式,及4.4 公分乘以6.8 公分篇幅版面刊登各1 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網路新聞之主軸,乃在登載保六總隊就原告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後之回應,與原告本人無涉,且張君豪係根據保六總隊於105 年12月29日發布之新聞稿撰寫系爭網路新聞,已善盡查證義務,報導內容與上開事證亦屬相符,並無不實,標題復係根據查證所得而為之合理評論,均未損害原告名譽。次原告多年來熱衷投入社會運動,並積極參與反同性婚姻運動,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原告於系爭集會中,經保六總隊警員認定其在陳抗現場煽惑群眾,可能涉及犯罪情節,則原告有無犯罪行為與過程內容,乃社會大眾關心之事項,自屬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況新聞記者並無調查證據之公權力,故縱認被告不能證明系爭網路新聞內容為真,亦應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張君豪依查證內容,既有相當理由可信系爭網路新聞內容為真實,仍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網友對原告評價為何,乃該網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另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文字,涉及自我羞辱與損及人性尊嚴之言論,並非合法,且系爭網路新聞刊登迄今將近12月,已不為一般大眾注意,刊登道歉啟事對原告名譽之回復無助益,顯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8 頁):㈠張君豪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
㈡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因立法院初審民法婚姻平權相關法
案,曾至立法院並進入園區。嗣原告遭執法警員以束帶控制行動。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控告系爭集會期間之執法警員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
㈣保六總隊於105 年12月29日,發布如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所示之新聞稿。
㈤蘋果日報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在所屬網站(網址:http
://www .appledaily .com .tw/realtimenews/article/new/00000000/0000000 )上,刊登標題為「趙曉音牧師指控執法不當警全程蒐證打臉」之系爭網路新聞,內容載有「趙曉音牧師日前到臺北地檢署控告警察執法於反同志遊行抗議執法不當,警政署保六總隊今晨說明如下…。警方強調…保六總隊在場警員因發現趙牧師未經許可侵入,並滯留於院區大門廣場內,並手持無線電、手機等指揮聯繫立法院外陳抗群眾侵入立法院院區圍牆,經執勤同仁多次勸阻無效後,且未實際從事救護事宜,於11時15分許即依法予以管束並制止其使用通訊器材,以阻其繼續煽惑群眾。…」,全文內容如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所示。系爭網路新聞為張君豪撰寫。
㈥原告涉嫌於105 年12月26日系爭集會中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㈦原告於獲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曾通知蘋果日報公司;蘋果日報公司有將此情加註在系爭網路新聞下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
⒈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次刑法上誹謗罪成立與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有不同,惟兩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而一般人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況,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利益權衡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闡明新聞自由權利與他人人格權保護衝突時,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圍之見解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於國家保障言論自由之同時,個人名譽勢須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所述事實如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固仍應為相當查證,然倘其消息來源本身為公權力機關,所發布之事實內容亦具相當可信性,應認行為人就其所轉述之事實非屬虛偽乙節存有合理信賴,其向該消息來源即公權力機關取得資訊之行為,即同時屬查證行為,除行為人明知其所轉述之事實為虛偽,而須另為查證外,應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又自願投入特定公共爭議當中而進入公眾領域,並企圖影響該公共爭議之處理或結果者,就該特定公共爭議,即應視為公眾人物。
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
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網路新聞內文所載「保六總隊在場警員因發現趙牧師未
經許可侵入」、「並手持無線電、手機等指揮聯繫立法院外陳抗群眾侵入立法院院區圍牆,經執勤同仁多次勸阻無效後」、「煽惑群眾」,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通觀系爭網路新聞全文,可知該新聞內文所載「保六總隊在
場警員因發現趙牧師未經許可侵入」、「手持無線電、手機等指揮聯繫立法院外陳抗群眾侵入立法院院區圍牆,經執勤同仁多次勸阻無效」、「煽惑群眾」,乃明揭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系爭集會期間,未經許可即擅自率眾侵入立法院院區,且不顧執法警員勸阻,猶執意為之等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閱讀者認原告刻意製造社會騷亂且破壞秩序,更有構成不法犯罪行為之虞,客觀上自已達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辯稱:系爭網路新聞並未損害原告名譽云云,並非可採。⑵至原告主張:系爭網路新聞標題所載「打臉」,亦足以貶抑
伊之名譽云云。然所謂「打臉」,乃通俗用語,意指針對特定事件,對他人言論、立場表示不同意或予以駁斥,然並無進一步對該他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優劣有何指摘之意,客觀上難認已達於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程度。通觀系爭網路新聞標題全文,乃併列原告指控警員執法不當與執法機關對此之回應,並以「打臉」2 字,陳述執法機關執蒐證結果駁斥原告之指控,則由系爭網路新聞標題之行文方式與所用措辭,尚無從認系爭網路新聞標題所載「打臉」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系爭網路新聞標題所載「打臉」,足致他人認伊為不誠實之人云云,應係過度衍義。
⒉張君豪有相當理由信系爭網路新聞之報導內容為真,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⑴查系爭網路新聞內文所載「保六總隊在場警員因發現趙牧師
未經許可侵入」、「並手持無線電、手機等指揮聯繫立法院外陳抗群眾侵入立法院院區圍牆,經執勤同仁多次勸阻無效後」、「煽惑群眾」,係屬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而原告涉嫌於105 年12月26日系爭集會中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未發現原告有倡議、指揮、煽動群眾之行為,乃於106 年5 月5 日以另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亦有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⑵然查:
①立法院於105 年12月26日初審民法婚姻平權相關法案,原告
為系爭集會之申請人及領導牧師,於是日聚集民眾至立法院陳抗;嗣現場陳抗民眾失控衝撞保六總隊佈置之維安警力且闖入立法院,而原告亦有進入立法院園區,並遭保六總隊執法警員以束帶控制行動。後原告即於105 年12月29日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指控系爭集會期間之執法警員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天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上開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足見系爭集會當日確有爆發嚴重警民衝突,原告亦有在立法院園區內遭警拘束行動。
②通觀系爭網路新聞全文,開頭即明載「趙曉音牧師日前到臺
北地檢署控告警察執法於反同志遊行抗議執法不當,警政署保六總隊今晨說明如下」,報導內文亦迭記載「警方…提出說明」、「警方強調」,且經與保六總隊於105 年12月29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互核比對(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系爭網路新聞內文所載「保六總隊在場警員因發現趙牧師未經許可侵入」、「並手持無線電、手機等指揮聯繫立法院外陳抗群眾侵入立法院院區圍牆,經執勤同仁多次勸阻無效後」、「煽惑群眾」之用語及前後文,俱與上開保六總隊新聞稿相符,顯見保六總隊乃在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後,始發表上開新聞稿予以駁斥回應,而張君豪確係依據該新聞稿內容撰寫系爭網路新聞,又系爭網路新聞僅完整轉述保六總隊針對原告按鈴申告警員執法不當一事之回應,並非張君豪所自行杜撰,亦未增添其他事實或評價性言論至明。原告主張:張君豪加油添醋為不實報導云云,殊非可採。
③衡諸保六總隊乃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之正式執法機關,負責
拱衛總統、副總統、中央憲政機關、駐台使領館、機關首長、官邸之警衛安全任務,有保六總隊網站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執法機關對外發布之新聞稿內容當具一定正確性與公信力,且保六總隊警員既負責系爭集會期間之立法院園區內外維安事宜,就當天現場情況為何,衡情亦當最為熟知,則保六總隊對外發布之新聞稿,自足使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均產生合理信賴,而認該新聞稿內容所述事實為真。再參以原告為系爭集會之領導牧師,且其是日確有進入立法院園區並遭警員以束帶控制行動,已如前述,由此客觀事件發展經過,亦誠難謂張君豪於撰寫系爭網路新聞時,即明知所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是揆之前揭說明,堪認張君豪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向保六總隊查證結果,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網路新聞之主要內容為真實,自難認張君豪有何故意或過失對原告名譽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無從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蘋果日報公司亦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張君豪怠於向伊查證及平衡報導,且經伊事後
主動聯繫告知實情,並以存證信函要求將系爭網路新聞下架,仍未予置理,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云云。惟:
⑴合理查證義務係自行為人所為查證之內容以觀,客觀上得否
推認其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換言之,僅需行為人確實有為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之資料,得以合理建構出其所陳述之主要內容,即足當之。系爭網路新聞之目的,既僅在轉述保六總隊針對原告按鈴申告警員執法不當一事之新聞稿回應內容,並非意在完整呈現系爭集會期間之警民衝突全貌,亦未自為何種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本無另向原告查證之必要。再者,同性婚姻議題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向為社會大眾所聚焦關心,系爭集會亦係號召群眾共同公開表達對此議題之集合意見,則閱聽大眾對系爭集會之過程情形,應有知之權利;而警員於系爭集會期間有無執法過當,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集會自由權是否遭不當侵害,且苟無執法不當,陳抗人士所為是否已逾集會自由權之合法界線而構成犯罪,亦足對未來參與社會運動者樹立行為標準,對大眾生活影響至鉅。是系爭集會發生經過、與會人員參與程度與警員執法情形,自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原告身為系爭集會之領導牧師,而自願投入該公共爭議當中並進入公眾領域,企圖影響該公共爭議之處理或結果,就保六總隊員警於系爭集會期間有無執法過當等相關事宜,亦應視為公眾人物。衡諸新聞媒體就與公共利益相關事務之報導,本即有相當之時效性,而原告於系爭集會後,亦旋於105 年12月29日出面按鈴申告指控保六總隊警員執法不當,閱聽大眾對於上開公共爭議事件之後續發展,自應甚為關注,則張君豪既已為前開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報導之內容為真,其為掌握報導時效,滿足一般民眾對此具公益性之公共事務即知之利益,乃逕將該事件最新進展情形即具相當可信度之保六總隊新聞稿內容轉載發布週知,且未自行增添內容,尚難認失當,亦不能認其有何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報導內容真偽之情形,自無從苛其須再為查證並為平衡報導,始得解免於侵權行為之責。況系爭網路新聞開頭業敘明原告已向臺北地檢署控告警員執法不當乙事,閱聽大眾當悉原告就保六總隊警員於系爭集會期間有無執法過當情形,應有不同主張與解讀,而能循此為衍生閱讀,則系爭網路新聞縱未併列原告陳述而為平衡報導,猶難認過於偏頗而逾越新聞自由之合理界線。是以,揆諸前揭㈠、⒉至⒋之說明,應認張君豪雖未向原告查證且為平衡報導,尚未違反媒體報導應有之客觀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張君豪怠於向伊查證及平衡報導云云,殊非可取。
⑵警員於系爭集會期間有無執法過當情形,既與公共利益高度
相關,閱聽大眾亦有知之權利,且張君豪所撰寫之系爭網路新聞復僅係轉載保六總隊新聞稿內容,尚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業悉述如前,則被告刊登系爭網路新聞後,殊無僅因原告單方面要求,即逕將報導下架之理由,亦不因此即繼續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況原告於獲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曾通知蘋果日報公司,蘋果日報公司即將此情加註在系爭網路新聞下方,已如前述,並有系爭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120 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證,益徵蘋果日報公司事後已使原告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而為平衡報導,尤難認其未將系爭網路新聞下架移除,有何繼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原告所陳前詞,猶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蘋果日報公司移除系爭網路新聞,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暨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